軍人保險法

軍人保險法

國家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保險法》經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2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6号公布。[1]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軍人保險法是國家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關系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重大立法項目。目前,軍隊有關部門正在抓緊起草《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修正案草案)》,拟于2012上半年報中央軍委審議通過後,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并公布施行。
    中文名:軍人保險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數量:第五十六号 時間:2012年4月27日 人物:胡錦濤

發展曆程

1997年3月頒布的《國防法》規定“國家實行軍人保險制度”。1998年9月,全國人大财經委根據人大代表的議案,為保障軍人保險事業在法制化軌道上運行,提出“研究制定一部比較完整的适用軍人的社會保險法律。”同年10月,軍隊人大代表、總後勤部副部長丁繼業建議盡快審議出台《軍人保險法》,實現傷亡有補償,現役有積累,退役有保障——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同意了人大财經委的意見。

1999年以來,軍隊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主動适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結合部隊實際,對軍人保險法涉及的主要内容進行深入調研論證。2010年初形成《軍人保險法(草案)》,并向國家和軍隊有關部門征求意見。2010年10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社會保險法》,2011年7月1日正式實施。丁繼業代表表示,目前呈報、審議《軍人保險法(草案)》的時機和條件已經成熟。

軍人保險法是國家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關系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重大立法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後,惠及我國城鄉廣大人民群衆的社會保險制度将基本建立。作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相銜接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軍人保險立法受到全軍官兵的高度關注和熱切期盼。抓緊制定出台軍人保險法,對于完善國家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心士氣具有重大意義。

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軍人保險法草案,有望于2012年公布施行。屆時,部隊官兵高度關注的軍人保險有關事項,如軍人保險的基本原則和管理運作模式,軍人保險的項目、内容和保障标準,軍人保險基金籌集與管理,以及軍人退出現役後保險關系的接轉等制度,将在這部法律中得以較好規範,從而有效地化解軍人的職業風險,為軍人勇敢獻身使命、報效國家解除後顧之憂。

相關鍊接:近年來已經相繼出台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配偶随軍未就業期間社會保險暫行辦法》、《關于軍隊統一為現役軍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等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不僅大幅度提升了軍人保險待遇,而且為國家立法建立完善的軍人保險制度創造了條件。

軍隊選舉辦法修改提上日程

現行《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最早公布于1981年6月10日、修訂于1996年10月29日。到目前,該《辦法》的部分内容與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法》的有關原則和規定不盡一緻。

如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法》新增的“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選舉時設秘密寫票處”以及人大代表辭職和選民罷免人大代表的程序等規定,《辦法》都未作規定。2012年,軍隊選舉全國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工作将全面展開,亟需對該《辦法》作出修改。

此外,由于每一次選舉中,軍人大會或者軍人代表會議選出代表時,軍人選民的身份隻是當時有效,如果要罷免較高層級的軍隊人大代表或者接受其辭職,需要重新按級層層組織選舉,導緻選舉中重複環節較多、成本較高,特别是在部隊外出執行任務的情況下較難落實。

修改該《辦法》,旨在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法》的基本原則,着重解決部隊各級選舉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目前,軍隊有關部門正在抓緊起草《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修正案草案)》,拟于2012上半年報中央軍委審議通過後,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并公布施行。

相關鍊接:根據現行《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确定的選舉程序,以駐省會城市的某軍級單位為例,可能需要先後選出駐地所在區、市、省甚至全國的人大代表。由于各級人大代表選舉的時間不同,因此,部隊每次選舉一個層級的人大代表,都需要從基層連隊的軍人大會開始召開會議、逐層選舉;而接受各級代表辭職和罷免代表,也要經曆同樣的程序,不僅牽扯部隊大量精力和時間,而且難以在實踐中得到有效落實。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保險法

(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軍人傷亡保險

第三章退役養老保險

第四章退役醫療保險

第五章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保險

第六章軍人保險基金

第七章保險經辦與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軍人保險關系,維護軍人合法權益,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軍人保險制度。

軍人傷亡保險、退役養老保險、退役醫療保險和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保險的建立、繳費和轉移接續等适用本法。

第三條軍人保險制度應當體現軍人職業特點,與社會保險制度相銜接,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适應。

國家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适時補充完善軍人保險制度。

第四條國家促進軍人保險事業的發展,為軍人保險提供财政撥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條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保險主管部門負責全軍的軍人保險工作。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财政部門和軍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的軍人保險工作。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負責承辦軍人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軍人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辦理軍人保險與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軍人依法參加軍人保險并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

軍人有權查詢、核對個人繳費記錄和個人權益記錄,要求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辦理養老、醫療等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提供軍人保險和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二章軍人傷亡保險

第七條軍人因戰、因公死亡的,按照認定的死亡性質和相應的保險金标準,給付軍人死亡保險金。

第八條軍人因戰、因公、因病緻殘的,按照評定的殘疾等級和相應的保險金标準,給付軍人殘疾保險金。

第九條軍人死亡和殘疾的性質認定、殘疾等級評定和相應的保險金标準,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軍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緻殘的,不享受軍人傷亡保險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軍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已經評定殘疾等級的因戰、因公緻殘的軍人退出現役參加工作後舊傷複發的,依法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第十二條軍人傷亡保險所需資金由國家承擔,個人不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退役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軍人退出現役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國家給予退役養老保險補助。

第十四條軍人退役養老保險補助标準,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标準、軍人工資水平等因素拟訂,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十五條軍人入伍前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十六條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将軍人退役養老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入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應的轉移接續手續。

軍人服現役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七條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第十八條軍人退出現役到公務員崗位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崗位的,以及現役軍官、文職幹部退出現役自主擇業的,其養老保險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軍人退出現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養老辦法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退役醫療保險

第二十條參加軍人退役醫療保險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應當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照個人繳納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補助。

義務兵和供給制學員不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照規定的标準給予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補助。

第二十一條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标準和國家補助标準,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繳費比例、軍人工資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條軍人入伍前已經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三條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将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入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應的轉移接續手續。

軍人服現役年限視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二十四條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保險

第二十五條國家為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建立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參加保險,應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國家給予相應的補助。

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保險個人繳費标準和國家補助标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随軍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由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辦理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七條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實現就業或者軍人退出現役時,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将其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入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應的轉移接續手續。

軍人配偶在随軍未就業期間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與其在地方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二十八條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确定退休地,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将其養老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入退休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提供就業指導、培訓等方面的服務。

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就業安置,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機構介紹的适當工作、提供的就業培訓的,停止給予保險繳費補助。

第六章軍人保險基金

第三十條軍人保險基金包括軍人傷亡保險基金、軍人退役養老保險基金、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基金和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保險基金。各項軍人保險基金按照軍人保險險種分别建賬,分賬核算,執行軍隊的會計制度。

第三十一條軍人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中央财政負擔的軍人保險資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資金構成。

第三十二條軍人應當繳納的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應當繳納的保險費,由軍人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三十三條中央财政負擔的軍人保險資金,由國務院财政部門納入年度國防費預算。

第三十四條軍人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軍隊的預算管理制度,實行預算、決算管理。

第三十五條軍人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存儲,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軍人保險基金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集中管理。

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嚴格管理軍人保險基金,保證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條軍人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标準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不得變更支出項目、擴大支出範圍或者改變支出标準。

第七章保險經辦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軍人保險經辦管理制度。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軍人保險金。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辦理軍人保險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三十九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應當為軍人及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建立保險檔案,及時、完整、準确地記錄其個人繳費和國家補助,以及享受軍人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并定期将個人權益記錄單送達本人。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軍人及随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提供軍人保險和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軍人保險信息系統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負責統一建設。

第四十一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财務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軍人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二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地方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地方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軍人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四十三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軍隊單位和軍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機構對屬于職責範圍内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财務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轉移接續軍人保險關系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繳、上繳個人繳納的保險費的;

(三)不按照規定給付軍人保險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個人繳費記錄等軍人保險檔案資料的;

(五)洩露軍隊單位和軍人的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劃撥、存儲軍人保險基金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損害軍人保險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貪污、侵占、挪用軍人保險基金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責令限期退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軍人保險待遇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失業保險的,其服現役年限視同失業保險繳費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後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五十條本法關于軍人保險權益和義務的規定,适用于人民武裝警察;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保險基金管理,按照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資金管理體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受益人規定

軍人可以在上述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即:軍人因戰、因公死亡後,其傷亡保險金應由以下法定繼承人按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順序繼承人領取的保險金數額一般應均等,協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或缺乏勞動能力的,應當予以照顧。

相關法規:(受益人之特定)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下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七條(特定之例外)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準,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未指定受益人之處理)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給付标準之決定<一>)

受益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标準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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