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

刑事案件
刑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據此,故意犯罪是故意實施的犯罪。故意,則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1]。
  • 中文名:故意犯罪
  • 前提: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 心理: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 結果:負刑事責任

定義

刑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據此,故意犯罪是故意實施的犯罪。故意,則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首先,這兩個因素必須是現實的、确定的。易言之,在沒有認識的情況下,不管具有怎樣的認識可能性,也不能認為存在故意的認識因素;如果行為人還沒有确定實現何種内容,就缺乏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例如,甲在與乙發生沖突時,立即取出手槍,但究竟隻是威脅乙,還是要傷害抑或殺害乙,尚處于未決定的狀态,而此時子彈便射中乙,造成死亡結果。這種現象雖在理論上稱為“未确定的故意”,但實際上并不存在故意,不僅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也不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預備,隻能認定為過失緻人死亡罪。其次,這兩個因素必須有機統一起來,才形成故意。“有機統一”有兩層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須同時存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二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内在聯系,突出地表現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發生的結果必須具有法定的同一性(刑法規範意義上的同一性,而不是具體的同一性),而且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因此,認識内容不同,故意内容就會不同。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故意的類型

我國刑法根據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将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

1、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必然會、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即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

第一,成立犯罪故意,隻要求認識到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即可。例如,成立猥亵兒童罪,要求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的兒童。

第二,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後,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當然也成立犯罪。如果此種情形不以犯罪論處,會導緻越懂法律的人,越構成犯罪。

第三,因果關系(進程)不是犯罪故意所要認識的要素。例如,甲在懸崖邊欲開槍殺乙,乙當時害怕不慎掉下懸崖被摔死,甲的行為仍然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

2、意志因素:希望結果發生。

“希望”不是對行為的态度,而是對危害結果的态度。例如,交通肇事中,行為人“違章”是故意的,但對造成結果是過失的,僅能認 定為過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又如,甲、乙共謀殺害在博物館工作的丙,兩人潛入博物館同時向丙各開一槍,甲擊中丙身邊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文物,造成文物毀損的嚴重後果;乙未擊中任何對象。雖然甲開槍是故意的,但對于造成文物損毀的結果則是過失的。單就損毀文物而言,甲成立過失損毀文物罪。在司法實踐中,“希望”要比“放任”的主觀惡性更大。對前者的處罰也就更重。

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間接故意也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

1、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意志因素:放任結果的發生。發不發生都無所謂,容忍危害結果的發生。

3、間接故意的具體類型:

第一,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非犯罪意圖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打獵時獵物旁邊有一個小孩,為了打獵,放任小孩子的死亡。

第二,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甲欲毒死其妻子,投毒進飯菜,但由于殺妻心切,想到孩子可能與妻子一起吃飯,但仍然投放了毒藥,對孩子的死亡結果持間接故意。

第三,突發性的犯罪,不計後果。

常見問題

如果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仍然實施該行為的,主觀上不可能是放任,而是希望,是直接故意。

例如,甲想殺死乙,但乙、丙同坐一條船出去遊玩,甲把船破壞了,他希望乙死,但也知道丙不會遊泳,最後導緻乙、丙均死亡,甲對丙的死亡結果持直接故意。

(一)犯罪故意應當與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相區别。

例如,甲如故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事故,但對于造成他人死亡這一結果是過失的,屬于過失犯罪,因為刑法上的罪過指的是對結果的态度。任何犯罪行為,都是行為人在有意識的狀态下實施的,但罪過不是指對行為本身的态度,而是對結果的态度。

(二)凡是由故意構成的犯罪,刑法分則條文均未排除間接故意。

例如,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竊取軍人的手提包時,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槍支仍然竊取,該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槍。乙的行為成立盜竊槍支罪(間接故意)。

又如,2016年卷二21.國家工作人員甲聽到有人敲門,開門後有人扔進一個包就跑。甲發現包内有20萬元現金,推測是有求于自己職務行為的乙送的。甲打電話問乙時被告知“不要問是誰送的,收下就是了”(事實上是乙安排丙送的),并重複了前幾天的請托事項。甲雖不能确定是乙送的,但還是允諾為乙謀取利益。——甲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間接故意)。

(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針對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不是針對其他罪過形式的犯罪。直接故意,沒有造成結果的,以未遂犯論處。間接故意、過失犯罪,沒有造成危害結 果的,不以犯罪論處。

(四)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意志因素必須是現實的、确定的。易言之,如果行為人還沒有确定實現何種内容,就缺乏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不成立故意犯罪。

例如,甲在與乙發生沖突時,立即取出手槍,但究竟隻是威脅乙,還是要傷害抑或殺害乙,尚處于未決定的狀态,而此時子彈便射中乙,造成死亡結果。這種現象在理論上稱為“未确定的故意”,但實際上并不存在故意,隻能認定為過失緻人死亡罪。

(五)不同罪過形式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的差異,過失、間接故意、直接故 意,反映了主觀惡性呈現出遞增的趨勢。

(六)犯意提升(降低)。是指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犯意改變,導緻此罪與彼罪的轉 化。

犯意提升的特點在于:行為對象同一,并且,侵害的法益同類。例如,甲在故意傷害他人的過程中,改變犯意,意圖殺死他人(成立故意殺人罪)。又如,乙見他人攜帶裝有現金的提包,起搶奪之念頭,在搶奪過程中轉化為對人使用暴力(搶劫),搶走提包(成立搶劫罪)。再如,甲敲詐勒索乙,告知乙三天内籌集3萬元錢給甲,否則将對乙實施暴力。乙對甲的敲詐勒索行為完全不予理會,甲大怒,使用暴力将乙控制後,當場從乙身上劫取了2萬元錢,後放乙回家。甲的行為成立搶劫罪一罪。丙本欲殺死他人,在殺害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改變犯意,認為造成傷害即可,停止了侵害行為,造成他人傷害(故意殺人罪中止)。在犯意升高的情況下,從高者;犯意降低的,從舊(高),僅以一罪論處。

(七)另起犯意。在前一犯罪已經既遂、未遂或中止後,又另起犯意實施另一犯罪行 為,而應數罪并罰。其特點:對象不同一,或者侵害的法益不同類。或者說,行為對象或侵害的法益較之原計劃發生了轉變。

例如,A以傷害故意舉刀砍B,适逢仇人C出現在現場,A轉而殺死C。A的行為成立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并罰。又如,甲以強奸故意對乙實施暴力之後,因為乙正值月經期而放棄奸淫,便另起犯意實施搶劫行為,應以強奸罪中止與搶劫罪并罰。再如,乙為了搶劫普通财物而對X實施暴力,在強取财物時,發現X的提包内不僅有财物而且有槍支,便使用強力奪取了槍支。乙的行為成立搶劫罪中止與搶劫槍支罪既遂(并罰)。

另起犯意,原則上應數罪并罰;如果侵害的對象不同一、法益同類的情況下,同種數罪不并罰。

立法觀點

(一)學校不得聘用曾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其他不适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

1、故意犯罪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形态。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的内容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獨立适用。

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适用的對象是: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洩露國家機密、司法工作人員的徇私舞弊犯罪,可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适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适用于雖然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但罪行比較輕,在一定聚衆性的犯罪中屬于一般參加者,刑法規定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例如,有的人實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又如,聚衆擾亂社會秩序,已構成犯罪,但不屬于積極參加者而罪行較輕;等等。

2、其他不适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

其他不适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主要是指品德不端,不能為人師表,有虐待、猥亵兒童、少年等行為的人。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二十四條

(二)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法律後果

按照保險原理,保險人所承保的是由于外來因素造成的保險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而導緻發生保險事故,不屬于這種情況。因此,保險人不應當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同時,保險是建立在保險事故發生的不确定性基礎之上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被保險人對其行為的後果,包括對其自身的影響,比如被判處死刑等,是可以預知的,不符合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許多國家的保險法都規定對這種情形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是國際上通行的人身保險中的不保條款。因此本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情形,包括被依法判處死刑及在實施故意犯罪過程中導緻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情形。需要說明的是,上述規定是指被保險人的故意犯罪,過失犯罪則不适用。

此外,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則不用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司法觀點

(一)死緩期間故意犯罪條款的時間效力

對于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将其修改為:“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後執行死刑”。顯然,修正後刑法更輕,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新法具有溯及力。因此,《解釋》第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相關法條:《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二)職工在從事本職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情形,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根據該條規定,隻有在以上三種法定情形下才能排除工傷認定,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卻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形成一定的關聯關系。工傷保險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則之一為“無過失補償原則”,即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在企業、受傷職工本人還是其同事,均應按照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标準對傷殘職工或工亡職工遺屬給予經濟補償。如果将職工個人主觀上的過失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有違工傷保險的基本原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

相關法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案例剖析

(一)孫某訴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案

案例類型: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 /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10.04.06 / 再審

1、案例詳情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孫某為其子曾某投保康X終身險、附加定期保險(A型)、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向人保重慶公司遞交了《個人保險投保單》,指定的受益人是孫某。人保重慶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向孫某簽發了《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孫某,被保險人為曾某;合同生效日期為2006年4月29日,交費方式為年交,交費日期為每年的4月29日。雙方在随《保險單》所附的《康X終身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身故,人保重慶公司按基本保額的3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應扣除已給付的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雙方在《康X終身保險條款》和《附加定期保險(A型)條款》中均約定:投保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拒捕、自傷身體導緻被保險人身故,人保重慶公司不負保險責任。雙方在《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被保險人毆鬥、醉酒等導緻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費用,人保重慶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合同簽訂後,投保人孫某按約交納了保費。2007年10月5日21時許,在重慶市璧山縣“天XX”酒吧外,被保險人曾某對王永某勸解他人糾紛的行為不滿,與之發生争執後,曾某邀約數人在位于該縣“巴XX”火鍋店外毆打王永某,經他人勸阻方休。當日23時40分左右,曾某又邀約多人攜帶砍刀在該縣青杠派出所門外與王永某持刀相互砍殺,曾某被王永某當場砍死。之後,王永某被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

孫某訴稱:其與人保重慶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後,被保險人曾某死亡,而保險人拒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請求判令人保重慶公司給付理賠款8萬元。

人保重慶公司辯稱:從被保險人曾某的同案人被刑事立案以及王永某的身體也有多處受傷的事實看,曾某故意犯罪的事實成立,曾某死亡系自己的故意犯罪行為所緻。因此,其不應給付理賠款。

二審、再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2、一審意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認為:《個人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和随附的《康X終身保險條款》、《附加定期保險(A型)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共同組成了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人曾某死亡的原因是其邀約多人攜帶砍刀與王永某相互砍殺,被王永某當場砍死。王永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而曾某由于已經死亡,依照法律規定沒有追究刑事責任。被保險人曾某死亡的保險事故是其故意行為造成的。根據《保險法》第28條第2款中規定關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人保重慶公司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3、二審意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孫某與人保重慶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僅認定了王永某犯故意殺人罪,曾某有過錯,并未認定曾某系故意犯罪,故無法認定曾某事實上已構成犯罪,其行為并不屬于《康X終身保險條款》與《附加定期保險(A型)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範圍。曾某參加毆鬥并非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不應适用《保險法》第28條的規定。綜上所述,孫某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遂判決:一、撤銷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09)中區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決;二、人保重慶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孫某支付保險金8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人保重慶公司負擔

4、再審意見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雙方争議的焦點是被保險人曾某邀約多人攜帶砍刀與王永某持刀相互砍殺的行為是否屬于故意犯罪。這涉及如何理解《保險法》第67條關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規定和雙方在合同中關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約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可見,保險法規定的以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應當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根據被保險人實施行為的性質、具體情節等主客觀狀态所作的綜合認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審判程序所作的有罪判決。換一個角度看,由于人民法院對已經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如果将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理解為是經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後認定的故意犯罪,那麼,即使被保險人實施搶劫殺人等犯罪行為,保險人也不能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顯然,這種理解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不符合公平正義精神,與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是不正确的。本案中,被保險人曾某因對王永某勸解他人糾紛的行為不滿,與之發生争執,便邀約數人毆打王,經人勸阻糾紛平息。當日,曾某又邀約多人攜帶砍刀與王相互砍殺,曾被王當場砍死。可見,曾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按照保險法原理,保險人承保的是由于外來因素所造成的保險事故,而被保險人死亡于自己的故意犯罪不屬于此種情況,故人保重慶公司應當免除保險責任。綜上所述,人保重慶公司申請的理由成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其請求予以支持。原二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4、法院評論本案争議的焦點是:《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理解和認定問題。

(1)保險法的兩次修改均固守了“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基本内容

1995年6月,我國立法機關通過了集保險合同法與保險業法于一體的《保險法》,該法是法院均衡保護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人利益的裁判規範,是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文簡稱保監會)監管保險業的行動指南。該法第66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002年修改《保險法》時,除将條款由第66條調整為第67條外,直接援用了該條的内容,可謂一字不差。2009年修改《保險法》時,将該條款修改為“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緻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将條款調整為第45條,并增加了保險人免除的情形,但基本内容沒有變化。可是,對于如何理解該條款,立法機關并未進行過具體解釋。例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釋義》第80頁對該法第45條的解讀時,也未提及如何理解和認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死亡”中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保監會雖然在保監複(1999)168号文件中,将之解釋為“對于犯罪行為,如果當事人尚生存,則應依據法院的判決來決定是否構成犯罪;如果當事人已經死亡,無法對其進行審判,則應理解為事實上明顯已構成犯罪行為”,但該解釋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審判中不能适用。因此,給該條款的适用問題留下了較大的想象空間。

(2)“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之争

如何理解和認定《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中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由于既無立法解釋,也無司法解釋,所以司法實務界衆說紛纭。

第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任何人未經法院審理和判決,都不能确認其有罪,而被保險人曾某在與王永某相互砍殺中死亡,未經法院判決其有罪,故不能确定曾某構成故意犯罪。因此,曾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中的故意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一種觀點不符合立法精神。理由如下:其一,如果按《刑法》規定,任何人未經刑事審判,不得确定為有罪,而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已經死亡的人不再進行刑事審判,故不能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決;那麼,《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就失去了立法意義,也失去了司法意義。其二,由于人民法院對已經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如果将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理解為是經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後認定的故意犯罪,那麼,即使被保險人實施搶劫殺人等犯罪行為,保險人也不能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顯然,這種理解無異于放任甚至激勵犯罪。例如,意欲報複殺人者,為解除其父母子女的贍養撫養等後顧憂慮,其先投保後實施報複殺人,并畏罪自殺,在此情況下,按照第一種理解,其父母子女仍然有權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險金。顯然,這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法治精神,是不恰當的。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3)關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理解

法院認為,根據第二種觀點所述之理由,對該條應當做如下理解:其一,“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的故意犯罪應當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賠償糾紛案件中,根據被保險人實施行為的性質、具體情節等主客觀狀态所作的綜合認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審判程序所作的有罪判決。例如本案,被保險人曾某因故與王永某發生争執,便邀約數人毆打王,經人勸阻方休。當日晚,曾某又邀約多人攜帶砍刀與王相互砍殺,曾被王當場砍死。可見,曾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故意犯罪。其二,認定此情形下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不應僅僅從犯罪既遂的形态上分析,還應結合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其他形态即犯罪預備、中止、未遂來分析,方可得出正确的結論。其三,“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死亡”不一定就是被保險人的故意犯罪行為直接導緻其自身死亡,隻要其犯罪行為是導緻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即不管是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均可。例如,前述所謂報複殺人後的被保險人自殺,被保險人因貪污受賄在接受紀檢部門或者檢察機關的調查後畏罪自殺,都應當認為是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死亡。

綜上所述,再審判決對《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緻其自身死亡”中的故意犯罪的解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該判決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平正義具有良好的司法導向作用,其判決結論是正确的。

(二)姚某搶劫、故意殺人、放火、李某搶劫、放火死刑複核案

案例類型:其他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09.19 / 死刑複核

1、案例詳情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滄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以(2015)滄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姚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宣判後,同案被告人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于2016年12月25日以(2016)冀刑終336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複核終結。

經複核确認:2015年1月24日1時左右,被告人姚某夥同被告人李某、狄某(同案被告人,犯罪時未滿18周歲,已判刑)預謀搶劫後,分别攜帶事先購買的三把尖刀、尼龍繩、汽油等作案工具,來到被害人費某甲(殁年52歲)家平房東邊後門,先由狄某從後門牆頭翻入院内,打開後門,姚某、李某進入該院内。随後三人打開費某甲家東邊第二間屋的窗戶,先後從該窗戶翻入屋内,來到費某甲及妻子邢某某(被害人,殁年54歲)、孫女費某乙(被害人,殁年3歲)居住的屋内。李某、狄某用事先準備的尼龍繩分别套住邢某某、費某甲的頸部,姚某持刀對二被害人實施威脅。費某甲反抗,與狄某扭打在一起,姚某即持刀朝費某甲腹部連捅數刀,并誤傷狄某的腿部。随後,姚某又持刀朝被李某控制的邢某某腹部連捅數刀。李某扶狄某至外屋,姚某又在屋内持刀将費某乙殺害。之後,李某按預謀時的分工,将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潑灑在被害人屍體及屋内被子上點燃。三人随後逃離現場。費某甲、邢某某均因銳器作用緻肺破裂出血死亡;費某乙因頸部損傷緻大失血死亡。放火焚屍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家正房四間全部坍塌,并嚴重威脅到周圍群衆生命财産安全。

2、法院意見

被告人姚某、李某夥同狄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姚某為滅口而殺害3歲幼兒,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殺人後,李某按照預謀時的分工,為毀屍滅迹,将姚某帶到現場的汽油向被害人屍體及屋内物品潑灑,用狄某帶到現場的打火機放火,造成被害人正房四間全部坍塌的嚴重後果,并嚴重威脅到周圍群衆生命安全,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放火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姚某首先提起犯意,李某、狄某共同參與預謀,共同準備作案工具,三人在犯罪過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可不區分主從犯。在搶劫過程中,姚某持刀連殺二人,後為滅口又殺害一人,所犯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的罪行均極其嚴重;李某積極參與預謀,選定作案對象、準備繩索、汽油等作案工具,與狄某首先控制二被害人,在搶劫過程中配合姚某殺死二人,并毀屍滅迹,所犯搶劫罪的罪行亦極其嚴重。二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殘忍,情節特别惡劣,後果特别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刑終336号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姚某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對被告人李某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的刑事裁定。

3、案例要旨

死刑隻适合罪行及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行為人夥同他人入室搶劫殺害三人,并且放火毀屍滅迹,故意犯罪手段特别殘忍,情節特别惡劣,後果特别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依法核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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