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

國家旅遊局頒布的法規
旅遊發展規劃是根據旅遊業的曆史、現狀和市場要素的變化所制定的目标體系,以及為實現目标體系在特定的發展條件下對旅遊發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旅遊發展規劃所确定的旅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中文名:旅遊發展規劃 外文名: 發布單位: 相關文件:國家旅遊局令第12号

管理辦法

(2000年10月26日國家旅遊局令第12号)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我國旅遊産業的健康、持續發展,加強旅遊規劃管理,提高旅遊規劃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編制旅遊開發建設規劃應當服從旅遊發展規劃。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五條國家旅遊局負責全國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地方各級旅遊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遊發展規劃的範圍

第六條旅遊發展規劃是根據旅遊業的曆史、現狀和市場要素的變化所制定的目标體系,以及為實現目标體系在特定的發展條件下對旅遊發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确定旅遊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遊業發展目标,拟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要素結構與空間布局,安排旅遊業發展速度,指導和協調旅遊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旅遊發展規劃一般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長期規劃。

第九條旅遊發展規劃按照範圍劃分為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地方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條不同層次和不同範圍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相互銜接,相互協調,并遵循下級服從上級、局部服從全局的原則。

第三章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依據,與經濟增長和相關産業的發展相适應。

第十二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區域規劃相協調,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計劃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國家旅遊局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國家确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的發展規劃;地方旅遊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國家旅遊局對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的單位進行資質認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對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市場前景、資源條件、環境因素進行深入調查,取得準确的基礎資料,從市場需求出發,注意生态環境和文化曆史遺産的保護和延續,積極采用先進的規劃方法與技術手段。

第十七條旅遊發展規劃編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應當遵守國家關于旅遊規劃技術标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如下基本内容:(一)綜合評價旅遊業發展的資源條件與基礎條件;(二)全面分析市場需求,科學測定市場規模,合理确定旅遊業發展目标;(三)确定旅遊業發展戰略,明确旅遊區域與旅遊産品重點開發的時間序列與空間布局;(四)綜合平衡旅遊産業要素結構的功能組合,統籌安排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的關系;(五)确定環境保護的原則,提出科學保護利用人文景觀、自然景觀的措施;(六)根據旅遊業的投入産出關系和市場開發力度,确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七)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第十九條旅遊發展規劃成果應包括規劃文本、規劃圖表和附件。規劃說明和基礎資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旅遊發展規劃的審批和實施

第二十條旅遊發展規劃實行分級制定和審批。全國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制定。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組織有關地方旅遊局編制,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後,由國家旅遊局審批。地方旅遊發展規劃由地方各級旅遊局編制,在征求上一級旅遊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複實施。

第二十一條國家确定的重點旅遊城市的旅遊發展規劃,在征求國家旅遊局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複實施。國家确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征求地方旅遊局意見後批複實施。

第二十二條旅遊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遊局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地方各級旅遊局可以根據市場需求的變化對旅遊規劃進行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局備案,但涉及旅遊産業地位、發展方向、發展目标和産品格局的重大變更,須報原批複單位審批。

第二十四條旅遊發展規劃經批複後,由各級旅遊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納入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所确定的旅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二十五條旅遊規劃的培訓教材、宣傳材料等必須符合國家旅遊局制定的旅遊規劃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要求

第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将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适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标,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産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内容。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内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态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産業政策,推進旅遊休閑體系建設,采取措施推動區域旅遊合作,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産品開發,促進旅遊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國家制定并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遊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絡,開展旅遊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咨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标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為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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