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所

法律服务所

维护合法权益的场所
法律服务所是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其任务是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并进行相关的管理、培训、服务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指导。[1]
    中文名:法律服务所 外文名: 别名: 人员构成:公证员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面向:社会 任务: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

业务范围

(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担任本辖区的乡镇、街道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个人合伙组织及公民的法律顾问;(2)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3)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审查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服务文书,参与协商和谈判,参与协调、仲裁活动,申请行政复议,代理合作、担保、分家析产等单项民事、经济法律事务等;(4)主持调解纠纷、经济、劳动争议、生产经营性纠纷及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民间纠纷;(5)解答法律咨询:解答法律问题、各项具体法律事务的方法和途径及政策咨询;(6)代写法律事务文书:诉讼法律事务、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相关法规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 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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