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93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发货票中的一种,专用发票是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项目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它不仅是一般的商事凭证,而且还是计算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 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 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正确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十分重要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 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1]
  • 中文名:专用发票
  • 外文名:special invoice
  • 出处:
  • 类型:
  • 分类:发货票中的一种
  • 法律意义:商事、法定凭证
  • 对象:一般纳税人

代开

如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一揽子服务合同,企业不清楚其中具体提供服务的公司的情况,此类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虚开、代开发票属于善意取得,不得进项税抵扣,并且要缴滞纳金,但是原则上不罚款,更没有刑事责任。如果企业能换成真的发票,还可以进行进项抵扣。

何谓代开?

例如,从某公司向A购买运输劳务,但是A公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A公司让A的关联公司B代开专用发票,这种就属于代开。一般税务机关通过查合同可以查出。此外,目前税务机关查的比较多的是挂靠经营。例如,M为个体户,有几部车子提供运输服务,将其车子挂靠在F运输公司,每年交一笔管理费,并由F公司代开专用发票。F公司在拿到车子时,账面为“借-固定资产;贷-其他应付款”,而由于是挂靠的车子,F公司一直都不会支付这笔费用。如果税务机关查到F公司有大额的应付款,查合同可以发现这种不合规的挂靠行为。那么当事方取得的进项税抵扣就有风险。

何谓虚开?

无真实交易,或发票内容与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就是虚开。

恶意取得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很重。涉及税款超过10万元,需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使用

综述

增值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 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 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正确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十分重要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加强对增值税 费用发票的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发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惩处。

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 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的纳税人不得使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 会计制度和 税务机关的规定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和 应纳税额者。

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3.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开具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 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 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销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免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用于 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 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 不动产。

7.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8.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工商企业销售的机械、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如购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方法和时限

1.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有以下几点:

(1)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2)项目填写齐全。

(3)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4)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5)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6)发票联和 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7)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8)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9)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10)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凡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述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2.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法

(1)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预先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

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 存根联、发票联、 抵扣联、记账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印迹不清晰的专用发票不得交付纳税人使用。对于目前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 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2)专用发票有关栏目的填开方法

专用发票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如下:

A.“单价”、“ 金融”栏的填写不含单价、金融。

B. 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方法的规定。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 抵扣联之后。

C.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 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 ¥”符号封项,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D.必须详细填写,购销双方单位名称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E.“税率”栏,按适用的税率填写,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本栏填写 征收率6%。

3.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物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方送交 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 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 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抵扣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管理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2.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3.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要求。

有上述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 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规定中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 管理制度。

(2)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3)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4)末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税款 抵扣联装订成册。

(5)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6)丢失专用发票。

(7)损(撕)毁专用发票。

(8)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 国税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所称的开具方不符合规定要求,是指不符合 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处理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需将原发票联和税款 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 抵扣联及有关的 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 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 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 凭证,其发票联、税款 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 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 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 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代开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这是为了加强专用发票标的管理,堵塞偷税漏洞。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此项规定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影响。鉴于这种影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15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通知规定:

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给其代开专用发票。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给其代开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 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 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 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 税额为 进项税额。

处理

1.对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对被盗、丢失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有以下措施: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记表”,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 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署意见。2.对代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代开发票是指为与自己没有发生直接购销关系的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代开、虚开发票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偷税给予处罚。纳税人所取得的代开、虚开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代开、虚开发票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的决定》处以刑罚。

3.纳税人取得虚开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 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 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4.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 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82号)的规定处理。

5.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 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

(1)关于 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目前, 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五种。

A.凡 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的上述五种涉嫌违规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 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B.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C.属于“重复认证”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D.属于“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2)关于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目前,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比对不符”、“缺联”、“ 抵扣联重号”、“失控”、“作废”、“缺红字 抵扣联”等六种。

A.凡属于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发现的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均不得作为增值税 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B.属于“ 抵扣联重号”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C.属于“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D.属于“缺红字 抵扣联”发票,暂不移交稽查部门。

以上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6.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系统)采集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存根联数据和 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 增值税专用发票 存根联数据是指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 系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运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是指购货方取得的由销货方运用 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 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 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要票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 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2)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 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3)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卡中专用发票 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 存根联数据为零是指纳入增值税 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操作有误或计算机与金税卡不匹配等原因,造成已开具的增值专用发票在 抄税时,税控IC卡中“本期发票开具数”、“金额”、“ 税额”为零,但“本期期初发票库存”、 “本期发票购进”、“期末发票库存”完整的一种现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 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重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 存根联数据并打印《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 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认证相符是指打印在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 税额”等七项数据比对完全相符,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一致。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 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局查处。认证不符是指打印在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 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符,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密文有误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清晰可辨且识别或录入正确无误,但 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无法解密。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 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无法认证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或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 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辨认,导致 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不能产生认证结果。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 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7.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为了惩治利用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1)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伪造并出售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对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非法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0000元以下20万元以下罚金。

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分别依照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5)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7)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8)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A.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B.明知是虚开的发票,而予以退税或者 抵扣税款的;

C.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9)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 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税务机关犯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0元以下罚款。

(12)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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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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