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

自然人

自然狀态下出生之人
自然人(natural person)是在自然狀态下出生的人。這是一個法律概念。基于出生而為民事權利和義務主體的人。與法人相對。在中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稱為公民。但公民僅指具有一國國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自然人是在自然狀态之下而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人。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的法律特征:自然人主體資格具有廣泛性。即任何人都要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不論其是否願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自然人主體資格的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是機會平等,而不是實質平等。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權利,有平等的民事義務。
    中文名:自然人 英文名:natural person 定義:是在自然狀态下出生的人 類别:法律概念

定義

自然人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自然人與公民不同,公民僅指具有一國國籍的人。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條 【調整範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

第十三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時間的判斷标準】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七條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年齡标準】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四十條 【宣告失蹤的條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争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的條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宣告死亡的優先适用】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九條 【被宣告死亡期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定義】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号。

第一百零九條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産生的人身權利受保護】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産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權】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産,可以依法繼承。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以及對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确,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定義】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一千零一條 【身份權的法律适用】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産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适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二條 【生命權】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身體權】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健康權】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法定救助義務】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人體捐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姓名權】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選取姓氏】自然人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姓名、名稱的登記及其變更不影響之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肖像權】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姓名許可和聲音保護的參照适用】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适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适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隐私權】自然人享有隐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權。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個人信息的定義】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個人信息處理的原則和條件】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免責事由】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内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确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個人信息主體的權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複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義務】信息處理者不得洩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繼承權受國家保護】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産的定義】遺産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遺囑處分個人财産】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遺贈扶養協議】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普遍性與平等性。由于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從事民事活動又是自然人生存發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現代文明社會以保存人的生存資格為第一要義,普遍地、無區别地賦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項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典》第14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可轉讓性。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轉讓民事權利能力,無異于抛棄自己的生存權。因此,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可轉讓的,當事人自願轉讓、抛棄的,法律不承認其效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

根據我國自然人的具體情況,按照年齡階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過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達到成年的時候,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且能夠理智地判斷和理解法律規範和社會共同生活規則,能夠估計到實施某種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及對自己的影響。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3、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民法典》第20條确認,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第21條确認,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第四章自然人肇、能力人。依據《民法典》第20條以及第21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基本内容

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識别的文字符号系統的總稱。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結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統;名字則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我國,除一些少數民族外,大多數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種形式表現,即單姓單名、單姓雙名、複姓單名、複姓雙名。除本名外,一些人還擁有筆名、藝名,中國傳統上還習慣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

在法律上,姓名的意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會标志。自然人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得以自己的名義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自然人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通過姓名相互标示和區别,彼此作為獨立的人格而對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體,從而姓名成為民事主體資格的外在表現。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維持其個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質與生命、名譽、肖像、隐私等一樣,是自然人作為人所必須具備的人格利益。人的社會生活區别于社會的群體生活的根本之處,在于人除了生存之外,還有理性思維以及其他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人不僅有基于生存本能而産生的物質利益,更有着人作為萬物之靈所獨具的精神利益,從一定意義上說,人脫離動物的過程,也同時是人的精神利益生成的過程。人格利益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主要方面,在民法上,則表現為人格權的客體。

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它可以和自然人的姓名結合,成為民事活動中識别自然人的标志,其次,它還是諸多法律關系的連結點。

《民法典》第25條規定:“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我國民事司法實踐确認,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人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自然人的住所可以有數處。

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對于決定國籍、案件管轄、司法文書送達地點、債務履行地、國際私法上準據法的适用、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地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戶籍和身份證

戶籍是以戶為單位記載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結婚、離婚、收養、失蹤和死亡等事項的法律文件。戶籍制度是國家通過戶口登記和管理,确認自然人身份,保護自然人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戶籍是證明自然人身份的重要文件,它對于确定自然人何時開始和終止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明确自然人的家庭狀況和财産繼承關系,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權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義。為進一步維護社會秩序,便于自然人參加各種社會活動,我國自1984年起開始實行居民身份證制度。

2003年6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規定,居民身份證是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年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公民身份号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在辦理婚姻登記、收養登記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監護内容

監護人

監護是指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産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

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指監護人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設置的監護。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系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于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隻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

2、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親屬;

(4)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同樣依據《民法典》第32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3、自願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的區别

自願監護人也叫作無因監護人,是指不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自願監護,并經有關組織同意的監護人。自願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的最大區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規定的監護義務。自願監護人應以有關組織同意為必要,非經同意不能作為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願監護人的資格是:①須被監護人不存在法定監護人和意定監護人,②須自願監護人出于自願,③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遺囑監護

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監護制度有助于滿足實踐中一些父母在生前為其需要監護的子女做出監護安排的要求,體現了對父母意願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遺囑指定監護應當優先于法定監護。

父母通過遺囑置頂的監護人,應當具備以下資格:

1、遺囑人須是親權人。非親權人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使是親權人,如果親權喪失或者被剝奪的,也不能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2、遺囑人須是後死的親權人。先死的親權人由于尚有親權人在世,因此無權指定監護人。如果親權人共同遺囑指定監護人,後死的親權人沒有改變遺囑的意思,應當認為是後死親權人的遺囑。親權人共同遺囑指定監護人,并且同時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為同時死亡,遺囑有效。

3、遺囑須符合法律要求,違反遺囑法律要求的遺囑無效,不發生遺囑委任監護人的效力。

協議确定監護人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确定監護人。

協議确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協議監護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協議主體必須是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監護能力的,不得與其他人簽訂協議,确定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推卸自身責任。對于未成年人,協議監護隻限于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父母喪失監護能力,不能作為協議監護的主體的,可以對協議确定監護人提出自己的意見;

第二,協議确定的監護人必須從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産生,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外确定監護人。否則協議無效;

第三,協議監護是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平等協商的産物,協議簽訂後,由協議确定的人即需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監護職責

監護權的監護職責是:

1、身上監護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身上照護權,也有管教權的内容。對成年人的監護,内容大體一緻,略有區别,不具有管教權的内容。具體包括居住所指定權、交還請求權、身上事項同意權、扶養義務、監督教育義務和護養醫療義務。

2、财産監護權。監護人應全面保護被監護人的财産權益。具體内容是:财産管理權、使用權和處分權,以及禁止受讓财産義務。

3、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訴訟行為的代理權。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為被監護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其次是代理民事訴訟行為。對于被監護人發生的訴訟活動,監護人亦為法定代理人,享有訴訟代理權,代理被監護人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六)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的條件

1、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如對未成年子女實施性侵行為,虐待被監護人的行為;

2、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将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緻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護或者财産照護職責,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又不将監護職責委托他入,均會導緻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态;

3、有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如轉賣、侵吞被監護人的财産等。

特别類型

個體工商戶

1、個體工商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單個自然人申請個體經營,應當是16周歲以上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家庭申請個體經營,作為戶主的個人應該有經營能力,其他家庭成員不定都有經營能力。個體工商戶享有合法财産權,包括對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依據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種債權。

(1)個體工商戶應核準登記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進行核準登記。無論是自然人還是家庭,凡是要進行個體經營的,都須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且經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頒發個人經營的營業執照,取得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資格。

(2)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範圍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包括手工業、加工業、零售行業以及修理業、服務業等。對此,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内進行經營活動。

(3)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号,享有名稱權

個體工商戶依法在法律規定和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内,充分享有自主經營權利,并經批準可以起字号、刻圖章、在銀行開立賬戶,以便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個體工商戶的字号享有名稱權,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在經營活動中,沒有起字号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者的姓名作為經營者的名義,這種經營者使用的姓名實際上已經與自然人本身的姓名有所區别,具有字号的含義。  

(4)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所負債務的清償原則

①個體工商戶是以個人進行經營的,其所負債務就是個人債務,應當以其個人财産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與夫妻共同财産和家庭共同财産沒有關系。

②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經營的,無論是其收益還是負債,都是家庭共有财産,對在個體經營中負擔的債務,應當以家庭的全部财産承擔無限責任。

③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無法區分是個人經營還是家庭經營的,應當按照有利于債務人的原則确認,認定為家庭經營,以家庭财産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

1、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約定,利用農村集體土地從事種植業以及副業生産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家庭。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法律規定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農副業生産,就成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在我國農村,承包農村土地基本上以戶的形式進行,隻有單身的農民才以個人名義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約定承包的生産項目,交付使用的生産資料數量和承包日期,交納集體的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承包戶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設施的權利,以及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在承包合同中,發包方總是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承包經營戶。在承包合同規定的範圍内,農村承包經營戶一方面能夠自主地安排生産計劃、作物布局、增産措施,并統一支配戶内勞動力,組織生産協作,獨立或相對獨立地完成生産任務;另一方面能夠以獨立或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産者和經營者的身份進人交換領域,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商品交換關系。

(2)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範圍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範圍是利用集體土地,從事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農業或者副業生産。随着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承包經營戶也可以行使“三權分置”中的土地經營權,利用承包的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商業化開發,開展商業活一步開發土地的利用價值,把承包的農村集體土地作為生産資料,擴大經營範圍,在農村經營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3)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民事主體資格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一樣,都是屬于商事主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或承包經營合同的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享有合法的财産所有權,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産資料的使用權,對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園、山嶺享有長期承包權。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變更或解除時,承包戶對土地、果樹等方面的投資有要求補償的權利。這些民事權利均應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同時,農村承包經營戶必須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内進行經營活動,全面履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義務,不得損害發包方的合法權益,否則,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4)農村承包經營戶對所負債務的清償規則

農村承包經營戶對所負債務的清償規則是:①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财産承擔,負無限清償責任。②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活動盡管以戶的方式承包,但事實上是由農戶的部分成員經營,證明屬實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财産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該戶其他沒有進行共同經營活動的成員對此債務不承擔責任。

宣告程序

自然人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認自然人失蹤的事實,結束失蹤人财産無人管理、所負擔的義務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狀态,從而維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重要制度。

(1)宣告自然人失蹤需具備的條件

①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

所謂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依據《民法典》第41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

自然人隻有持續下落不明滿2年的,有關利害關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時間應從最後獲得該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計算。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時間應從戰争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②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這裡所謂利害關系人,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認可,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宣告失蹤須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才能進行宣告,沒有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宣告某自然人為失蹤人。

③須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蹤隻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作出宣告失蹤的決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蹤的申請後,應對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發出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确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2)宣告失蹤後的法律後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因而不發生繼承,也不改變與其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系。宣告失蹤所産生的法律後果主要是為失蹤人設立财産代管人。

依據《民法典》第42條的規定,失蹤人的财産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财産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從有利于保護失蹤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财産的管理出發,為失蹤人指定财産代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監護人即為财産代管人。

(3)失蹤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财産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财産并報告财産代管情況。

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設立宣告死亡制度,對結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的不穩定狀況,穩定社會經濟生活是有重要意義的。

(1)宣告自然人死亡須具備的條件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定的期間

一般情況下,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滿4年的;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從事件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他死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2年時間的限制。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失蹤期間适用4年的規定。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②須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債權人、債務人、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隻有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隻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③須由人民法院進行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隻能由人民法院審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後,須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仍不能确定失蹤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對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進行公告。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的期間,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須達到的法定期間之内。

依據《民法典》第48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2)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現存的各種民事法律關系,在法律沒有特别規定時,歸于消滅。從這個意義上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會産生與生理死亡同樣的法律後果。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與其配偶之間婚姻關系消滅;他的繼承人因此可以繼承其遺産;受遺贈人可以取得遺贈等。

宣告死亡隻是依法對失蹤人死亡的推定,事實上該失蹤人的生命不一定終結。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時,就應承認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因此,《民法典》第49條規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3)同時滿足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條件,認定宣告死亡

對一個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蹤的條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條件,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的,形成對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沖突,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4)死亡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隻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複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系無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财産的民事主體返還财産。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适當補償。利害關系人隐瞞真實情況,緻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産的,除應當返還财産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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