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規定
《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經2007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2月28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号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生産經營單位的職責、監督管理、罰則、附則5章32條,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
  • 中文名: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英文名稱:I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afety
  • 制定機關: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
  • 國家:中國
  • 語言:中文
  • 公布時間:2007年12月28日
  • 通過時間:2007年12月22日

基本信息

原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号《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2日原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暫行規定

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強化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加強事故隐患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衆生命财産安全,根據安全生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監管監察,适用本規定。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産事故隐患(以下簡稱事故隐患),是指生産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标準、規程和安全生産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緻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态、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産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緻使生産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各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按照職責對所轄區域内生産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生産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隐患,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事故隐患報告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事故隐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章 生産經營單位的職責

第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标準和規程的要求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嚴禁非法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第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

第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隐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應當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檔案,并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第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隐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勵社會公衆舉報。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

第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将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确各方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産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監督檢查職責時,生産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季、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對于重大事故隐患,生産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及時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隐患報告内容應當包括:

(一)隐患的現狀及其産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條 對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産經營單位(車間、分廠、區隊等)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立即組織整改。

對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務;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在事故隐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内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标志,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産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産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緻事故災難的隐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标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向下屬單位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生産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有關部門挂牌督辦并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産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結束後,有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經治理後符合安全生産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恢複生産的書面申請,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恢複生産經營。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項目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生産經營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标準和規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對生産經營單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監督檢查;應當加強對重點單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隐患,應當下達整改指令書,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賬。必要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對重大事故隐患實行挂牌督辦。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生産經營單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違法行為及其責任者。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應該及時将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十一條 已經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生産經營單位,在其被挂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結束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提請原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納入重點行業領域的安全專項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實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挂牌督辦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産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生産經營單位恢複生産的申請報告後,應當在10日内進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隐患進行核銷,同意恢複生産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産整改指令。對整改無望或者生産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二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每季将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和統計分析表逐級報至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每半年将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和統計分析表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職責,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隐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産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複生産經營的。

第二十七條 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标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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