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

高空抛物

不文明且危險的行為
高空抛物、又稱​高空擲物​​或​高空墜物,​是一種在​城市​中較常見,将雜物從​大廈​的窗戶或天台扔出的行為。高空抛物為一種損人不利己的行為,輕則​污染​環境衛生,重則造成嚴重傷人乃至緻命的後果(因​重力加速度​和物體外形等)。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抛物、墜物案件的意見》,明确對于故意高空抛物者,根據具體情形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同時明确物業服務企業責任。[1]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規定了高空抛物罪罪名。[2]
  • 中文名:高空抛物
  • 外文名:High altitude parabo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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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危害

有數據表明:由于重力加速,一個30克的蛋從4樓抛下來就會讓人起腫包;從8樓抛下來就可以讓人頭皮破損;從18樓高甩下來就可以砸破行人的頭骨;從25樓抛下可使人當場死亡。一個拇指大的小石塊,在4樓甩下時可能傷人頭皮;而在25樓甩下時可能會讓路人當場喪命。空啤酒瓶在18樓和25樓的高度抛下,均可造成緻命傷害。一個4厘米的鐵釘在18樓甩下時,可能會插入行人的腦中。

常見的危險高空抛物:煙頭、炮等,可使路人驚吓甚至引發火災。磚石,花盆,晾衣杆等陽台常見物;或酒瓶,菜刀等因情緒激動易抛到樓下物,輕則重傷行人,重可危及生命。

修訂信息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舉辦第二十一期“案例大講壇”,從進一步提高取證能力、降低被侵權人舉證責任,依法強化物業公司管理職責及賠償義務,系統發力實現源頭治理三個角度專題研讨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的高空抛物墜物民事、刑事和行政典型案例。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抛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對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據具體情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特定情形要從重處罰。意見同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适用緩刑:多次實施的;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2次會議、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規定了高空抛物罪罪名。

内容解讀

高空抛物、高樓抛擲物、墜物緻人損害是指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侵權行為。

一、高空抛物、高樓抛擲物、墜物緻人損害責任的特點:

1.因高樓中抛擲和墜落的物緻人損害: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

2.物品是從高樓中抛擲或墜落而導緻他人損害。

3.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

4.歸責原則上的特殊性:主要采取公平責任原則,例外情況下采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n

二、高空抛物、高樓抛擲物、墜物緻人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補償責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損害賠償)。

三、高空抛物、高樓抛擲物、墜物緻人損害的責任主體: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責任主體是建築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

2.責任主體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3.責任主體是無法舉證排除自己是侵權人的建築物使用人。

四、高空抛物、高樓抛擲物、墜物緻人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

    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責;

2.能夠确定具體侵權人的,其他人免責。抛擲物緻人損害案件中,有可能成為加害人的當事人需要證明以下事項就可以免責:

①發生損害時,自己并不在建築物中;

②證明自己根本沒有占有造成損害發生之物;

③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客觀上不具有造成抛擲物緻人損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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