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

无期徒刑

法律术语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主要表现在剥夺犯罪人终身人身自由。[1]
    中文名:无期徒刑 英文名:Life imprisonment 定义:一种严厉的刑罚 特征:绝对宣告刑

定义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主要表现在剥夺犯罪人终身人身自由。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适用对象

刑法对非常严重的犯罪(主要是针对严重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规定了无期徒刑,规定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一般同时规定将无期徒刑作为选择刑(个别条文例外);二是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法定刑中的最高刑,在这种情况下同时规定将较长的有期徒刑作为选择刑。一方面,由于对于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死刑,所以,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另一方面,尽管从法律规定与理论上说,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但由于法律同时规定了减刑、假释、赦免等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事实上很少终身服刑。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和第386条的规定,因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

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

释”。(1)这里的“终身监禁”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对贪污、受贿罪的死缓减为无期徒

刑后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2)这里的“终身监禁”并不同于国外的单纯关押式监禁,故有劳动能力的依然应参加劳动。(3)这里的“终身监禁”只是意味着不得减刑、假释,或者说,“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是同位语,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暂予监外

执行。(4)这里的“终身监禁”只是基于特殊的社会背景,为了限制对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而采取的过渡性措施,并不代表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

三、刑罚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期徒刑属于自由刑,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在一定的场所,使其没有人身自由。

(二)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由于无期徒刑没有刑期可言,因此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由于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并不是“实际执行”,故羁押时间也不能计算在作为减刑、假释前提条件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

3、无期徒刑的基本内容也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减刑、假释,也在于促使犯罪人积极改造。因此,无期徒刑不同于某些国家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4、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典第57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无期徒刑虽然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方法,但同时作为死刑的替代起到了积极作用,事实上给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提供了改恶从善的机会。相当多的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再被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假释,也说明了这一点。

四常见问题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有期徒刑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8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的规定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因为:

1.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应当给予政治上的否定评价。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庄严权利,国家既然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或终身自由,理应同时剥夺这种庄严的权利,以表示政治上对其惩罚和否定。

2.防止死刑罪犯遇赦、无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死刑判决,从宣告经核准到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可能遇到特赦而不执行死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可能被假释出狱。如果在判决的当时,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类罪犯被赦免或者假释以后仍享有政治权利,还可以利用政治权利危害社会。

3.有利于处理与罪犯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罪犯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虽然被剥夺,但有些权利,却有可能被他人代为行使。例如,罪犯以前有著作,他们的亲属还有可能代其行使出版权。剥夺这类罪犯政治权利终身,就有了禁止他们的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法律依据。

(三)无期徒刑的执行内容

对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在哪一个执行机关执行,都要贯彻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这两项基本手段,把犯人改造成为拥护社会主义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才。对于少年犯,则应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着眼于教育、挽救、感化。组织他们学文化,学技术,进行道德、法制、人生观等思想政治教育,逐步把他们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遵守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人才。

在对犯罪人执行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时候,必须做好下述几个方面的工作:

1、对罪犯必须实行严格的监管

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说明其罪行相当严重或是非常严重,对这样的罪犯必须实行严格的监管,严格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和活动范围,严密监视他们的言行举动,防止他们进行破坏和捣乱,以维护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这种严格监管既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必备前提,也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本身的必然属性。只有在严格监管的条件下,才能谈得上对罪犯的改造,否则,罪犯会由于感受不到刑罚惩罚的压力而缺乏接受改造的外力。对罪犯而言,他们不可能有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只有营造一种氛围,使罪犯感到不改造就没有出路,才能促使他们从被迫接受改造逐步过渡到自觉接受改造,这种氛围的营造主要依靠的就是严格监管。

2、对罪犯必须实行劳动改造

《监狱法》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本法、《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组织他们进行劳动改造。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们轻视劳动、好逸恶劳的思想有很大的关系,改造罪犯的根本在于改变他们的思想,而改变他们的思想必须从最基础的行为做起。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这一点决定了罪犯在监狱必须参加劳动。其二,罪犯在监狱所参加的劳动并不是无效劳动,而是通过劳动生产出产品,这些产品既是罪犯的劳动成果,也是社会的物质财富。罪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都必然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他们通过劳动生产出的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补偿。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也必须参加监狱组织的劳动。其三,罪犯在监狱服刑,除极个别的人外,刑期无论长短总是有期限的,他们终究还要回到社会上去,在社会中生活,而在社会上立足的根本之点在于要有一定的谋生手段,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实际也是在为他们今后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出路打基础,从这个角度看,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是必然的。罪犯在监狱参加的劳动既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又是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是罪犯劳动的双重属性。

3、对罪犯必须实行教育改造

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总趋势就是教育刑的思想占主导地位,这种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我国刑罚的形式虽然在不同的时期有所变化,但在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根本宗旨在于预防犯罪这一点上是始终坚持如一的。监狱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没有教育内容的刑罚只是单纯的惩罚,而单纯的惩罚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罪犯执行刑罚就要强迫他们进行劳动改造,这也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因为对罪犯来说这是不可选择的。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则是促使其思想转变的过程,思想的转变只靠外力的强迫是不行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使罪犯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主动转变思想。因此,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刑罚执行中最为困难的内容,但又是必须做的一项工作。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一样,既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又是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也具有双重属性。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监狱法》的规定给予报酬,同时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徒刑的场所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看守所。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案例剖析

李达某受贿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4.10.13 / 一审

1、案例详情

被告人李达某。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委书记,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达某受贿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10日侦查终结。同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依法交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李达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李达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4年7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达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委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市锦新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某市钟山县人民政府原县长谭某某等17个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项目开发、职务晋升、企业发展等事宜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子李炜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950732元。

一、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钟山县人民政府原县长谭某某的请托,为谭某某升任中共钟山县委书记一职提供帮助,并承诺为谭某某调任某市市直机关工作提供帮助。2003年春节前至2010年中秋节前,李达某先后17次收受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4万元和美元0.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01168元。

二、2003年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建的某市火电厂项目、220KV线路工程项目和某市上程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融资贷款等事宜提供帮助。2003年11月至2011年春节前,李达某先后25次收受温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4万元、港元7万元、美元1万元,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306434元的价格购买南宁市佳得鑫水晶城A2901号房屋一套,共计折合人民币990514元。

三、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帝景湾”房地产项目的征地拆迁、土地补偿等事宜提供帮助。2004年春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李达某先后15次收受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17万元和港元1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07887元。

四、2004年春节前至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灵峰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推进等事宜提供帮助。其间,李达某先后4次收受莫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

五、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科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解决企业用电事宜提供帮助。2005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后,李达某先后11次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港元10万元、美元0.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61679元。

六、2004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桂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解决企业用电事宜提供帮助。2005年春节前至2011年5月,李达某先后8次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港元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60845万元。

七、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上程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的请托,为工程水电站项目征地拆迁、用地审批等事宜提供帮助。2005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后,李达某先后5次收受郑某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

八、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紫云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傅某某、董事徐某某的请托,为紫云洞景区进景区道路维修事宜提供帮助,2005年春节前和2006年春节前,李达某收受傅某某、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九、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洛湛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黄某某的请托,为洛湛铁路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事宜提供帮助。2005年中秋节前和2006年春节前,李达某先后2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十、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覃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汇豪国际城”房地产项目的宣传事宜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李达某先后2次收受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十一、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西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解决企业用电和企业发展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前至2011年10月,李达某先后13次收受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和澳元0.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8165元。

十二、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商人李某某的请托,为其承揽某市建设路改造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李达某先后2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通过其子李炜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和位于北京“亿城天筑”小区价值人民币1119989元的房屋一套以及价值人民币155134万元的大众牌波罗型汽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2115123元。

十三、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某市林业局综合服务商住楼项目提供帮助。其间,李达某先后3次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8965元。

十四、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郭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广贺高速公路某段项目的征地拆迁事宜提供帮助。其间,李达某先后4次收受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十五、2007年6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联佳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某市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的请托,为联佳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发展和金辰矿业有限公司道路修建、项目申报等事宜提供帮助。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李达某先后4次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十六、2006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深圳市锦新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永贺高速公路某段建设项目提供帮助。2007年12月至2011年9月,李达某先后13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90万元。

十七、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达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某市委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副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市桂鑫钢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经营发展提供帮助。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李达某先后3次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港元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66386元。

被告人李达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折合人民币6957555元的受贿犯罪事实。

2、法院认为

2014年8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达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鉴于李达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2014年10月13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 (1997修订)》(编者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公布日期1997.03.14,现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人民币214万元、港币8万元、美元3.32万元、上海大众“POLO”牌轿车一辆、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亿城天筑”5号楼2单元301室商品住宅一套,依法上缴国库。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达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案例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但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从轻处罚。

陈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来源:其他案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1、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越南名TRANVANHUNG)。

上诉人陈某与刘如某均系越南偷渡来华务工人员。2014年初,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刘如某叫人将陈某砍伤。陈某因伤住院。期间,其在越南的父亲病重身亡,陈某因伤无法回家看望,为此对刘如某更加怀恨在心。2014年4月27日20时许,陈某在惠州市潼桥镇综合市场一商店门前打台球时,看见刘如某,便走到刘的身边,趁刘如某不备用右手抱住刘的肩膀,左手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刘如某上身部位捅了数刀,随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刀具丢弃在路边的草丛中。刘如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如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2、法院认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中国法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陈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驱逐出境。

宣判后,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交代作案经过,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3.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无视中国法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原判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外国籍被告人陈某附加驱逐出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陈某的定罪部分。2.撤销原判对陈某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3、案例评论

刑法上的驱逐出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罚制度中的体现。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在我国境内存在危害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之虞,人民法院可对其单独判处或者附加判处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单独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当外国人所犯罪行较轻而又不必判处主刑时,可以对其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对于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外国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附加判处驱逐出境,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对于驱逐出境到底能否附加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外国籍被告人,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在判项中附加判处驱逐出境。既然对罪行比较严重的外国人,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附加判处驱逐出境,那么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外国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外国人。此外,根据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绝大部分最终均能被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假释,对其有驱逐出境的执行空间。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较低的外国人刑满后被驱逐出境,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的、社会危害性较高的外国人刑满后则无需驱逐出境,似乎情理不通。但直接在宣告刑中附加驱逐出境,则否认了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被告人因不认罪、悔罪被终身监禁甚至因为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立即执行死刑的可能,亦不可取。因此主张在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宣告刑中不予直接适用驱逐出境,而是在获减刑后再附加驱逐出境。

对此,本案二审合议庭认为,对外国籍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同时不宜附加驱逐出境。理由如下:

无期徒刑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其不具有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可能性。虽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被宣告减刑或者假释,从而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考验期满时具有适用驱逐出境的可能性,但罪犯能否真正被减刑或假释,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还要取决于其在服刑期间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等情节。因此,绝不能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判处无期徒刑时,就“事先预设”其日后必然会被减刑或假释,从而对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死缓同理,不能预先设定被判处死缓的外国人日后必然会被减为无期徒刑进而被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否认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被立即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从而对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至于对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外国籍被告人如果减为有期徒刑之后有必要附加驱逐出境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应当在罪犯减刑为有期徒刑时一并附加驱逐出境,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增加刑种有变相加重刑罚之嫌,不符合减刑的一般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期执行完毕时由外国人管理机关作出驱逐出境的决定。

4、案例要旨

外国籍行为人在中国境内因持刀伤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存在被终身监禁的可能性,不宜在宣告刑中同时适用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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