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

法律学术语
原始取得,是非因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所有权。先占、生产、附合、加工、添附、法院判决;公用征收、没收、罚款、房屋的建造、围海造田、树木的栽种、罚没物的法定归属等都是原始取得。[1]
    中文名:原始取得 外文名: 发布单位: 形式:劳动生产、收益 收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物质利益 没收:剥夺官僚资本

形式

中国的原始取得主要形式包括:劳动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

劳动生产

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取劳动产品,以及通过扩大再生产取得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

收益

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等收益。

添附

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在上述情况下,关于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归一方所有,或归当事人共有。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人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果取得新财产所有权的一方的添附行为出于恶意,即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进行加工,或有其他故意或过失行为,则原所有人除有权向他请求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他赔偿因添附所造成的损失。

没收

国家根据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手段,剥夺官僚资本、反革命分子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所以,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同样,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也应归还失主。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此类物应归属于国家所有,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无主财产

如抛弃物、拾得物、漂流物、走失动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无人继承财产等。这是指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财产。

举例

同样是遗产

个人继承了遗产是继受取得,因为其是依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故是继受取得。而国家取得了遗产则是原始取得,因为国家取得其遗产是不依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

同样是买卖

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是继受取得。因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者无效的合同而依民法理论上的善意取得原则而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则是原始取得。

同样是抛弃

有效的抛弃则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得。而无效的抛弃则会因抛弃行为的不具效力,而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这里又引发了一个抛弃的有效与无效的问题。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

但有例外的情况是物权的抛弃若会妨碍他人的权利时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背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此为无效的抛弃。则此时根本谈不到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比如:将城里的老房闲置,会因未经注销手续而不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抛弃,此处谈不到物的取得问题。再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会因对农村集体组织有义务而不能随意抛弃承包的土地,更谈不到取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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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所有之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者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从各国民法的规定来以及民法物权学说上来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各种:

(1)劳动生产取得。

即人们运用工具通过体力和脑力的支出,对自然物进行改造、加工或利用原材料制造出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劳动生产是取得所有权的最基本、最重要方式,如农民收割庄稼,工厂生产产品。劳动生产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法,是中国民法学界目前的通说。

但生产究竟为所有权的独立取得方法还是综合取得方法,是不无疑问的。劳动生产取得尽管是所有权之原始取得方式,但却未必是一种独立取得方法,从劳动生产取得所有权的实践来看,界定为综合取得方法更为妥当。因为劳动生产主要是从行为过程意义上观察的结果,同样是劳动生产,有些情况下可能基于孳息而取得,例如果农采摘苹果之取得,既可以认定为劳动生产取得,也可以认定为收取孳息取得;有些情况下可能是基于先占取得,例如从事远洋捕捞生产作业以取得海生动植物,除了认定为劳动生产取得之外,还可以认定为基于先占取得。

因此,劳动生产并不宜一概界定为独立取得方法,它更是所有权的一种综合取得方法。

(2)收取孳息取得。

孳息相对于原物而言,是原物所出之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是自然物依自然规律产生出来的新物,如母鸡所产之鸡蛋,葡萄树上所结之葡萄等;中者是用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产品,如木材加工后所形成之书桌,野草加工后所形成之中药等;后者是根据法律之规定,通过就原物实施一定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由原物派生出来的孳息,如房屋出租后所生之租金,现金储蓄后所生利息等。一般情况下,物的所有人对物所产生的孳息拥有所有权。

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原物所有权转移,原则上孳息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或合同规定,孳息也可以归非原物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对此,中国《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可见,严格来说,收取孳息也不是一种独立的取得方法,有些孳息之取得同时也可适用于其他取得方式之规则。

(3)国家强制取得。

国家强制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场合下,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不顾及所有人的意志和权利,直接采取没收、征收、国有化或税收等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对此,中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但是,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可见,国家作为全社会的总管,可以通过强制方法取得所有权,取得所有权的这些方法,虽然具有不同的性质,得按法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场合,但其共同特征是:都具有不顾所有权人意志的强制性,都不是按照平等、自愿之民事流转方法取得所有权,因而都属于所有权之原始取得方法。

(4)拾得遗失物取得。

遗失物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然丧失占有之物。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该法同时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可见,依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必须返还失主(权利人),确实无人认领的,应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然而,从世界民事立法的视角观察之,即可发现,关于拾得遗失物能够成为所有权取得的方法,存在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和日尔曼法的取得所有权主义。近代以来的诸多民事立法,基本上继受了后者,即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遗拾物的拾得属于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并且一般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

(5)无主物取得。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财产,主要包括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依中国《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规定,无主财产出现时,一般由国家取得所有权,死者生前是农村集体成员,如有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财产,也可由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所有权。

当然,自然人、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物权法》也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添附取得。

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添附一般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形式。其中,混合与附合为物与物相结合,加工则为劳力与他人物的结合。由于要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现代各国立法一般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并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7)先占取得。

先占是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是针对无主物取得所有权的重要方式,但中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没有对先占作出规定。

在世界民事立法范围内,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先占自由主义,即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而一律允许自由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权,为罗马法所采;二是先占权主义,即不动产只有国家才能取得所有权,至于动产须待法律许可,才能取得所有权,为日尔曼法所采;三是折衷主义,即无主物被区分为动产无主物和不动产无主物,无主动产适用“先占自由主义”,个人可依先占取得所有权,而无主不动产则适用国家先占主义,只有国家才能享有所有权,为现今世界多数国家所采。但不论何种立法模式,先占为所有权之原始取得方法,则无疑问。

(8)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从无权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即什么占有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学界存在争议。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多数国家(如法国、日本)也将善意取得的标的仅限于动产,理由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易使人相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但现代民法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方面,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一种认为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如在2000年完成的台湾“民法典物权篇修正草案”中增设一条:“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而受影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适用于财产权,不仅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

(9)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也就是说,时效取得是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超过法定期限者,可依法取得占有物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时效取得与消灭时效、先占、善意取得等相近法律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的一些法律特征。

其一,时效取得与消灭时效一样,都是以一定时间之经过为要件,但时效取得之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则是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

其二,时效取得与先占和善意取得一样,均以财产的占有为取得财产所有权之要件,但时效取得必须以符合条件的占有持续一定期间,而先占与善意取得只要求符合条件之占有要件,不要求该占有持续一定期间;

其三,时效取得之财产是他人财产,而先占取得之财产为无主财产;时效取得之占有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而善意取得之占有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包括《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在内的中国民事立法尚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但在国外一些民事立法中已经将此确立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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