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所规定的戒毒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是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所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由公安机关下达,属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目前则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统一并取代了此前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劳动教养戒毒。它和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共同构成了现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措施的基本体系。
    中文名: 外文名: 别名: 中文名称:强制隔离戒毒 英文名称:Compulsory isolation detoxification 拼音:qiang zhi ge li jie du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实行时间:2008年6月1日 性质: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

概述

2007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2010年4月2日,市局制定《泉州市公安局关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前解除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审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提前解除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条款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 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 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该条表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社区戒毒不成的基础上作出;另一种是针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社区戒毒未成功为前提。此外,还存在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只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即可。

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还规定了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这主要适用于一部分妇女和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说明,所有吸毒成瘾人员必须进行自愿戒毒或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无一例外。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即为普遍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名称。目前各地强制隔离戒毒所分属于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多设在原有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内,采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等办法),其职责和分工在各地均不相同,且尚无具体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希望接收并统一管理所有强制隔离戒毒所。

入所

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治疗和康复训练以及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执业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这些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探访探视与物品检查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期限和解除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9年4月1日在《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但“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投所执行的,应当在劳动教养场所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由劳动教养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这也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为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罚。

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发布施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戒毒程序

一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投送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后,经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根据戒毒人员实际戒毒情况,提出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决定机关批准。

二是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必须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6个月以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转到戒毒康复中心继续戒毒康复,再回归社会。

三是各分、县(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接收并审核强制隔离戒毒所呈报的审批材料,报分管戒毒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后由法制部门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各分、县(市)公安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四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呈报的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材料应当包括:《提前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呈批表》(一式三份)、《诊断评估表》、《康复戒毒协议书》(复印件)。

五是《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按一式五份填写,其中提供给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三份、本局法制部门存档一份、送本局禁毒部门备案一份。

案例

2013年40岁的郑维明(化名)是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花溪镇人,去年底染上了毒品海洛因,1月11日下午,郑维明吸毒时被便衣民警查获,次日,东坡区公安分局对郑维明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同时对郑维明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但是郑维明(化名))不服强制隔离戒毒(郑维明的爱人张女士说:“郑维明吸毒时间才一个月,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还认为其夫并没有经过社区戒毒)将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告上了法院,2013年6月6日上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在戒毒所里审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

6月6日的庭审中,双方围绕郑维明是否达到吸毒成瘾严重、是否应该先社区戒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当天庭审结束后,双方同意对此案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法院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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