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7号發布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1994年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7号發布。[1]
    中文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外文名: 别名: 發布日期:1994年2月18日 編号:第147号 目的: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四章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停機整頓:

(一)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二)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機關要求改進安全狀況的通知後,在限期内拒不改進的;

(五)有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計算機機房不符合國家标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或者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不如實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數據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或者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産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财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執行本條例的國家公務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複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産品,是指用于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專用硬件和軟件産品。

第二十九條軍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公安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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