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站

救助站

流浪乞讨人員救助臨時地點
救助站是指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的流浪乞讨人員的救助站。全國共有救助機構2031個,其中獨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有261個,全國救助機構床位近10萬張。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有關情況,及時與受助人員的家屬以及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該地的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系,核實情況。救助站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中文名:救助站 外文名:Relief stations 别名: 組織性質:救助流浪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 成立時間:1982年 組織機構: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法規條例

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讨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摘要)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讨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六條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并将随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站登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内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系;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第八條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處,應當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條

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維護站内秩序。

第十條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産勞動。

第十一條

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人員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受助人員解決生産、生活困難,教育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三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項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十六條(部分)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同時廢止。

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讨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摘要)

第二條

《救助管理辦法》規定的“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讨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員。

雖有流浪乞讨行為,但不具備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于救助對象。

第三條

流浪乞讨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年齡、性别、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本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親戚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況。

第六條

受助人員不得攜帶危險物品進入救助站,随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該受助人員離站時歸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員的作息、衛生、學習等制度。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有關情況,及時與受助人員的家屬以及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該地的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系,核實情況。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一條

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站發給乘車(船)憑證,鐵道、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驗證後準予搭乘相應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應當将有關情況通知受助人員的親屬及前往地的有關組織、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條

對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表達能力,因而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級民政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離開救助站,須經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同放棄救助,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站已經實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滿,受助人員應當離開救助站。對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八條

受助人員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鄉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産、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對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責令其履行撫養、贍養義務;對确實無家可歸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安置。

第十九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期間應當遵紀守法,不得辱罵、毆打救助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破壞救助設施,不得毀壞、盜竊公私财物,不得無理取鬧、擾亂救助工作秩序。

對受助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受助人員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發現受助人員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摘要)

嚴格控制現金救助。各地民政部門要遵守救濟資金使用紀律和規定,嚴格控制現金救助,不得以發放現金的形式息事甯人,助長甚至縱容騙助行為,對于求(受)助人員提出的無理要求要堅決予以拒絕。

凡受助人員需跨縣(區)返鄉的,救助管理機構隻提供乘車憑證和食品,不得提供現金。

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外地救助管理機構護送的求助人員,凡符合救助條件的,當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接收。

管理流程

要加強對受助人員的管理。建立救助對象備案制度,對求助人員和受助對象的有關情況和資料及時整理歸入檔案;建立受助人員學習制度,向受助人員宣傳黨的方針政策,提高受助人員的法律意識和勤勞意識;建立重大事故和責任追究制度。在救助管理過程中出現重大意外和責任事故的,各級、各部門必須立即逐級上報,不得隐瞞,必要時,可越級上報。哪一級隐瞞不報的,要追究哪一級的領導責任。

建立受助人員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以及衛生防疫制度,做好站内衛生防疫工作。救助站對受助人員采取分類管理的方式。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實行開放式管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實行監護式管理,其中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送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對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和70歲以上自理困難的老年人,由工作人員照料;受助人員應按照男女分開、成年與未成年人分開、青壯年與殘疾人、老年人分開居住的方式管理,女性受助人員應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管理。

救助站對于難以界定是否符合條件的求助人員,應先予以救助,待确認符合條件後,繼續予以救助。對不符合條件的,終止救助程序。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對于自願終止救助的,要及時終止救助;對于受助期滿且無正當理由拒絕離站的,要終止救助。

受助人員在站内發生疾病時,救助站應及時予以醫治。對于危重病人,要護送到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醫治。救助對象在指定醫院醫治,采取先記帳、後結算的辦法,定期由當地财政部門負責結算。

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站發給乘車(船)憑證,鐵路、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驗證後要安排乘坐相應的公共交通工具,運送受助人員到達目的地,所需費用由發送地救助站定期結算,報當地财政部門核銷。無行為能力不能自己返鄉的受助人員,由救助站負責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門接回。

對于找不到家、無行為能力的癡呆傻等受助對象,由救助站送當地社會福利院供養,由财政部門按福利院救濟标準核撥經費。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