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

債權

一種權力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權利。本于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于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系本質上即為一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中文名:債權 英文名:Creditor's rights 拼音:zhài quán

基本含義

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隻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債發生的原因在民法債編中主要可分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債的消滅原因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

(1)合同。合同是債權産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在一般侵權行為中,當事人一方隻有因自己的過錯而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财産損失時,才負賠償的責任,如果沒有過錯,就不需負賠償責任。而在特殊侵權行為中,隻要造成了他人的損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過錯,你仍要負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既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沒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當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失的行為。在不當得利的情況下,受到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返還不當利益。

(4)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的含義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提供管理和服務的一方有權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費用。

在貸款、加工款、租金與交貨、貨物運輸、技術服務六種債權标的形式中,對于前三種:貸款、加工款、租金,我們可歸之為金錢債權,因為它們都是直接以貨币為内容的;對于後三種,我們可稱之為非金錢債權,它們不直接以金錢為内容,而是直接表現為一種行為、一種物或者智力成果。在這其中,金錢債權是最常見的債權,也是最重要的債權。

從會計意義看,債權是指單位未來收取款項的權利,包括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預付賬款、其他應收款、應收股利、應收利息和應收補貼款告等。

法律特征

(1)債權為财産上的請求權,不得通過限制債務人的人身來實施。

(2)債權為相對權,債權人隻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個人主張權利。

(3)債權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債權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數個債權,并且其相互間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優先性。

(4)債權為有期限權利,不得設定無期限債權。

不可侵性

無論物權還是債權都是權利的具體類型。近代民法上的權利,作為一個整體是建立在個人與國家對立的基礎上的,目的在于對國家公權力的對抗。拉倫茨将法律關系稱為人與人之間的法律紐帶,并特别強調法律關系确立的這種聯系的本質,不是以拘束為中心,而是以設定一種自由空間為中心,即法律關系是“法律制度賦予特定的人的一種可能性——一種自由空間,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幹涉。”所以法律關系的本質,在于劃定個人的意思所能獨立支配的範圍,這就是權利。薩維尼将權利分為三類:第一,人自出生時起就擁有的權利,它在生命期間不可剝奪,稱為“原權”(Urrecht),大緻相當于所稱的人格權;第二,關于物的權利。“物”(sache)指可以為人所支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當時的物權主要指所有權,屬于比較簡單的法律關系;第三,債權關系,即所謂“人與他人的關系”,僅限于指與他人特定行為的關系。薩維尼還指出,債權與所有權有區别,但也有類似,其中一點就是債權與所有權一樣,也具有以主體意思支配外界某部分的本質。所以債權作為權利的一種,一經成立也就劃定了債權人的意思所能獨立支配的範圍,這種獨立的意思支配作為權利的一種,當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第三人都不得非法幹預。總之,債權與物權同屬權利的具體類型,都确定了權利人自由活動的空間,這種空間一經确立就成為一種秩序,這種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幹預的效力并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私法意思自治的内容與其也毫無關系。法律對這種秩序在何種程度上提供何種保護,是個人意思無法達到的領域,這與合同下的權利義務由當事人自己設定迥然有别。簡要說來,意思自治給個人自由進入債的關系提供了一種可能,當事人是否進入、怎樣進入以及進入怎樣的法律關系,概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但這種法律關系一旦确定,就成了一種既定的法律秩序,正是這種秩序,而不是法律關系具體的内容,與其他第三人發生了聯系,任何人都必須尊重這種秩序,不得随意破壞,這就決定了債權的不可侵性。

侵害債權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礙在于合同的相對性規則。在論及兩者的關系時,法國學者Demogno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所應負的責任并不是合同責任。根據另一位法國學者BorisStark的解釋,《法國民法典》第1165條雖将合同責任限于合同當事人,但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債權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他認為,依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僅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這僅僅意味着,債權人無權以此項合同為依據而請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中國也有學者持相似的觀點,認為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況下,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已經形成為一種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對性的規則來否定債權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權法上的權利。這種觀點指出了侵權關系與合同關系的不同,無疑是正确的。然而要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形成一種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則必須首先論證債權具有不可侵性,否則侵權關系無從發生,更談不上與合同關系的區别了。為此,學者們進一步将債的效力分為對内效力與對外效力,認為:“債權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來描述債權人與不特定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即債的對外效力,債的相對性則用來表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即債的對内效力。”這種觀點不無道理,但如果将債權的不可侵性歸入債權的效力範疇,論證并不充分,因為債權的相對性決定了債權人無法向第三人主張債權的任何内容,也就是說,從債權本身具有的内容出發進行推論,債權的效力很難及于第三人,這與物權不管被多少人侵害,物權人可徑直追到物的最後占有人,是截然不同的。

相對性

債權的相對性,是指債權人的請求權隻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法國學者Demogno清楚地指出,依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所以債權的相對性表明的是權利行使的範圍,即權利的行使針對的是特定人。

衆所周知,合同集中體現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法國學者卡爾波尼埃(Carbonnier)指出,意思自治是一種法哲學理論,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權利義務發生的根據;在民法體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核心部分,而個人意志則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範圍内,一切債權債務關系隻有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學者古諾(Gounot)更是指明了意思自治的雙重含義:意思自治不僅意味着當事人有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的自由,而且意味着當事人有不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的自由,當事人不應當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義務所約束。以上兩位學者的論述,可歸結為兩個意思:第一,合同下的權利與義務由當事人設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第二,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并沒有為自己設定合同下的任何權利與義務,因此不受合同項下義務的任何約束,這正好解釋了為什麼債權人無權以合同為依據請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不難發現,這兩個意思說的正是合同的相對性,表明了合同的相對性正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所以意思自治是我們讨論債的相對性的前提與背景。

意思自治,是通過推行法律行為制度來實現的。與其他法律事實不同,法律行為形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内容決定,是一種意欲内容效果,即依其意思表示内容而發生或變動法律關系。而在其他法律事實,其本身并不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的内容,而是引發法律規定适用,即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規定。法律行為之所以能産生法律效力,不僅僅是因為法律确認如此,而首先是因為實施法律行為的人,意圖通過法律行為引起法律後果。法律行為制度不隻是價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還是技術上精确規範私法自治的工具。自治本身是一種社會活動,牽涉到關系人的利害,因此法律不得不考量某種自治是否合理。法律維護的自治行為隻能是它所認為合理的行為。

德國法學提出的法律行為理論,通過法律行為具體要素的構造要求,例如意思表示及其各種形态、行為能力、法律行為的标的等具體方面的構造,為自治考量設定了非常具體的、細微的識别标準。這些識别标準反過來又成為指引人們實施法律行為的标準,這就是現代民法行為本位模式的典型。台灣學者曾世雄認為,社會生活資源有限,人類在取得資源的競争中,難免會發生糾紛。為了盡量減少這種糾紛,也為了解決已經發生的糾紛,法律上有兩種方法:一種是着眼于人類社會生活的行為,以行為為本位;另一種是着眼于社會生活資源本身,以資源為本位。行為本位以人類行為為規範對象,往内追及心靈作用;資源本位所看重的,是生活資源的分配是否合理,以及外在行為對生活資源所引發的變動,至于内心意願,并非重要課題。行為本位着眼點在于行為人的個人意願,而資源本位中,個人意志并不是考察重點,資源分配是否合理才是關鍵的問題。因此資源本位關注的重點從個人意志轉到了社會意志。雖然現代民法在認定一般侵權行為時,大都會考慮行為人的個人意志,即其是善意還是惡意,其是否注意等情形,但這種考察與對合同行為的考察顯然不同。

在合同的情形,法律隻是确立了合同行為有效的要件,至于合同行為的内容,法律并不加以規定,因此,合同行為的内容體現的是個人的意志。但對侵權行為而言,法律不但規定了其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法律還規定了侵權行為發生後導緻的法律後果的内容。而這種内容,表現的既不是侵權行為人的意思,也不是被侵權人的意思。在确定侵權賠償責任時,立法者考慮的是社會意志,因此侵權損害賠償根本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見,盡管當事人可以放棄主張賠償的權利。從這個角度而言,将侵權行為歸為所謂的資源本位其實更加合适,因為法律做出某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安排并不完全是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更重要的層面上,維護的是社會整體利益。

據此,意思自治在侵權法律制度中并不是法律關心的對象,意思自治隻能在債法中确定當事人的權利,并決定這種權利行使的相對性。但對第三人是否能夠侵害這種權利的問題,體現當事人個人意志的意思自治以及權利的相對性都無關緊要,社會意志才是法律關注的焦點。所以債的相對性談的是個人意思自治,而債權的可侵害性談的是社會公共意志的問題,兩者分屬不同的領域,并無任何沖突之處。不過,債權的相對性雖然不會妨礙債權的不可侵害性,但卻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有重要影響。

構成要件

理論上說來,債權既然為民法上權利的一種類型,根據債權侵權行為三要件說,債權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損害、因果關系與過錯。上述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當然也應适用于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認定。隻是由于債權相對性帶來的非公示性以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非直接性,學者們在讨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時,标準比侵害物權時要嚴格得多。這主要體現在對行為人過錯的認定方面。

過錯按其形式,可分為故意和過失。但對于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而言,行為人的過錯是否包括過失,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如日本學者林良平等認為,侵害債權的歸屬,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但這種觀點被多數學者反對,理由主要是債權本身不具備“社會公開性”,第三人有時很難知道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如果一旦第三人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債務的履行,要求其承擔根本不應承擔的責任,尤其是,如果以過失作為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第三人實施了任何妨礙債務履行的行為,都可能構成侵權,這将會嚴重限制人們的行為自由,妨礙自由競争的展開。因此,将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過錯限于故意或惡意,無疑是合理的。

故意是侵權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侵害債權中,故意包括兩方面内容:第一,行為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他人債權的存在。隻有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行為人才能預見到行為的結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是侵害他人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第二,行為人意欲侵害債權人的債權。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認識到其行為将發生損害他人債權的後果,同時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追求此種後果的發生,這就意味着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具有明确的指向。

将學者以上對侵害債權行為過錯的界定與一般侵權行為過錯理論進行比較,可清楚地發現,侵害債權的過錯不僅不能包括過錯的過失形态,甚至也不能包括故意形态中的放任,因此其構成是最為嚴格的。在此前提下,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成立侵權責任,當無疑義。但在有些情況下,第三人的行為往往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并且行為人也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引起對債權人債權的損害,但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對此聽之任之,視而不見。在此種情形下,對債權的損害乃是第三人行為必然或自然的結果,但是第三人事實上并無積極追求損害結果的主觀意欲,此時是否一定不能構成對債權侵害的過錯,卻是一個頗有争議的問題。肯定的判例如在EihornV.WestmountInvestmentLtd.案中,控制Westmount投資公司的三被告,将公司唯一有價值的資産轉讓給新成立的關聯公司,緻使Westmount公司對原告的金錢債務履行困難。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法院不予認定,因為法院認定被告是在公司授權範圍内忠實行使職權,被告轉讓資産所追求的效果并不是逃避對原告的債務。但即使如此,法院仍判決被告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該案中,被告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态顯然是放任自己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侵害,但從公平正義角度考量,被告的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因此讓其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是合理的判決,這一判決也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贊成。

與此相反的是一物二賣的情形。例如,甲賣乙買,其合同訂立在先,丙明知該合同的存在,但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高價搶購,丙的行為客觀上損害了乙的債權,主觀上是放任這種損害。但我們不能判定丙構成對乙的侵權責任。因為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數個債權可以同時并存,并不會因産生的時間先後而有優劣之分,這是由債權本質所延伸的基本理念。債權的這種特性導緻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損害債權,并不必然構成侵權,隻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有違市場規則和公序良俗時,也即行為人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時,才可認定。《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也承認雙重買賣,其66條就規定,故意與債務人訂約,緻使債務人不能同時履行兩個合同而對前合同違約,并不構成引誘違約。但《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并非官方頒布的成文法典,它隻是由學者起草,供各州參考的範本,因此在美國實際判例中也存在着對立的觀點。

所以,如果将侵害債權的過錯僅限于故意中希望的情形,則會使相當多的侵權行為得不到規範,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而如果我們将侵害債權的過錯界定為包括故意中的希望與放任兩種情形,則會使第三人相當多的正當行為受到限制,從而限制了第三人的行為自由。由此看來,大陸法系習慣上的對構成要件的抽象在這個問題上就有點力所不逮了。反觀英美法系,雖在從判例歸納出一般原則時意見未能一緻,但在審判實踐中,他們使用類比技術與區别技術,從法官自身的“良心”出發進行審判,具體個案的判決結果倒是大多符合社會的一般公平觀念。這就為我們對侵害債權的認定提供了另外一條思路:既然無法找到一條區分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成立的明晰而固定的标準,我們是否可以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在個案判決中引入習慣、善良風俗等抽象标準,然後以司法實踐指導立法,進行具體侵害債權行為的類型化呢?

善良風俗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并為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所借鑒,很多國家或地區在判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時,援引的正是這類條款。我國台灣地區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學者認為,債權應該受到該條後半段的保護。而該後段其實也是關于背俗侵權的規定。背俗侵權條款屬“概括條款”,與一般侵權相比,主要特色有二:一是其保護的利益,除“權利”外,尚包括其他利益;二是侵害行為須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的方法,主觀歸責要件較為嚴格。1997年“台上字”3760号判決認為:“(184條)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的類型。關于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于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因此以故意背于善良風俗作為要件,可以對侵權構成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緻過于廣泛。

對于善良風俗的理解,是一個頗有争議的問題。德國帝國最高法院對善良風俗的解釋為:“所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理智感覺”。這種解釋的缺陷在于“善良和合理思想”本身也需要一個定義,以回答人們的追問,即誰是那個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人呢?拉倫茨認為,善良風俗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在内的倫理道德價值和原則,也包括了現今社會占統治地位的道德的行為準則。不管怎樣,善良風俗系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這種社會道德觀念是一種事實上的存在,并随着時代的變遷而變遷,因而侵權行為法可籍此而與法律外的社會體相聯接,而适應社會的變遷。

由于背俗侵權屬“概括條款”,而善良風俗又是一個相當不确定及高度抽象的概念,非常靈活,具有将道德規範引入法律之中的功能,因此在運用中,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通過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其進行價值補充。事實上對包括背俗侵權在内的一切侵權的認定,很多情形下并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是根據所謂的客觀事實,而主要根據的是法學家(或者法官)本人内心的公平正義信念,即法學家(或者法官)從自己所理解的“既定”的社會正義分配方案出發,“決定”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然後再予以論證的。所以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任何審判活動中都是必須的。隻是為了促進法律适用的穩定性,我們有必要在法院适用該概括條款形成案例後,對案件進行比較與類型化,以便在對侵害債權進行認定方面,建立完整的裁判體系。

債權種類

1、合同之債n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119條)。合同成立,是指達成合意。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n

2、侵權之債n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120條)。n

3、無因管理之債n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121條)。無因管理是主觀為他人、客觀為他人。無因管理是事實行為、無償行為。受益人(無因管理本人)有償還必要費用的義務。n

4、不當得利之債n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120條)。

債權申報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内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申報

債權申報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破産案件時,當受理破産申請後,債權人要申報債權。n

債權申報是有時間限制的。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内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人民法院應當确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産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那麼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下債權申報有哪些方式?n

一、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提交債權證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報人應當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和債權證明。申報的債權有财産擔保的,應當提交證明财産擔保的證據。n

二、人民法院在登記申報的債權時,應當記明債權人名稱、住所、開戶銀行、申報債權數額、申報債權的證據、财産擔保情況、申報時間、聯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已經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進行上述債權登記工作。n

三、連帶債務人之一或者數人破産的,債權人可就全部債權向該債務人或者各債務人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就将來可能承擔的債務申報債權。n

四、債權人雖未在法定期間申報債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在破産财産分配前可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清算組負責審查其申報的債權,并由人民法院審查确定。債權人會議對人民法院同意該債權人參加破産财産分配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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