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産重組

資産重組

重新組合、調整、配置的過程
資産重組是指企業資産的擁有者、控制者與企業外部的經濟主體進行的,對企業資産的分布狀态進行重新組合、調整、配置的過程,或對設在企業資産上的權利進行重新配置的過程。第五十四條 重大資産重組實施完畢後,凡不屬于上市公司管理層事前無法獲知且事後無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購買資産實現的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報告或者資産評估報告[1]預測金額的80%,或者實際運營情況與重大資産重組報告書中管理層讨論與分析部分存在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對此承擔相應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财務顧問、資産評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報告的同時,在同一報刊上作出解釋,并向投資者公開道歉;實現利潤未達到預測金額50%的,可以對上市公司、相關機構及其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
    中文名:資産重組 外文名: 别名: 資産分類:流動資産、和非流動資産 拼音:zi chan chong zu 隸屬:進行重新組合、調整、配置的過程 含義:企業資産上的權利進行重新配置

定義

目前在國内所使用的"資産重組"的概念,早已被約定俗成為一個邊界模糊、表述一切與上市公司重大非經營性或非正常性變化的總稱。在上市公司資産重組實踐中,"資産"的涵義一般泛指一切可以利用并為企業帶來收益的資源,其中不僅包括企業的經濟資源,也包括人力資源和組織資源。資産概念的泛化,也就導緻了資産重組概念的泛化。n 雖然近期出台了不少有關資産重組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度,但均未涉及資産重組的概念,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條關于資産重組的明确定義。雖然在重組實踐中會從不同的角度對資産重組及其包括的内容進行一定程度的規範,但使用的名稱仍然極不統一,随意性較大,列舉的方式也不周密,甚至有點混亂,這些都為資産重組概念的泛化敞開了較大的口子。我國的資産重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比國外的企業重組(Restructuring)的概念要廣,而且我國的資産重組概念是從股市習慣用語上升到專業術語的。因此給資産重組下一個内涵外延明确的定義是非常困難的。我國學者在研究當中多半采取下一個泛泛的定義做簡單描述的做法或者幹脆回避對資産重組這一重要的概念進行定義。現己有的關于資産重組的定義不少于20種,其中國内目前使用得比較廣泛的有以下幾種:n1.從資産的重新組合角度進行定義。n梁爽(1997)等專家認為資産是企業擁有的經濟資源,包括人的資源、财的資源和物的資源。所以,資産重組就是對"經濟資源的改組",是對資源的重新組合,包括對人的重新組合,對财的重新組合和對物的重新組合。趙楠(1998)甚至認為,資産重組不僅包括人、财、物三個方面的資産重新組合,而且還應當包括進入市場的重新組合。n 該定義隻突出了資産重組的"資産"的一面,沒有突出資産重組的"産權"的一面。他們認為資産重組是企業對資源的重新組合,根據這一定義企業内部的資源調整,人員變動等也屬于資産重組範圍,而我們約定俗成的"資産重組"的概念是不包括這些内容的。n2.從業務整合的角度進行定義。n資産重組是指企業以提高公司整體質量和獲利能力為目的,通過各種途徑對企業内部和外部業務進行重新整合的行為(張甯、範永進1999)。該定義從業務的整合角度進行定義,基本反映了資産重組的目的。但概括性不強,内涵和外延不明确,而且同樣沒有涉及到資産重組的産權的一面及業務重組。n3.從資源配置的角度進行定義。n資産重組就是資源配置(薛小和、1997)。有人進一步認為,資産重組就是對存量資産的再配置過程,其基本涵義就是通過改變存量資源在不同的所有制之間、不同的産業之間、不同的地區之間,以及不同企業之間的配置格局,實現産業結構優化和提高資源利用率目标。而華民等學者進一步擴展了資産重組概念,認為資産重組涉及兩個層面的問題。其一是微觀層次的企業重組,内容主要包括:企業内部的産品結構、資本結構與組織結構的調整;企業外部的合并與聯盟等。其二是宏觀層次的産業結構調整。産業結構調整是較企業重組更高一級的資源重新配置過程。n該定義把資産重組與資源配置聯系起來了。筆者認為,資産重組是資源配置的一種方式,而資源配置隻是資産重組的一種目的和結果而已。比如企業的生産從一種産業轉移到另一種産業是不屬于資産重組,而是屬于資源配置的範疇。用資源配置來定義資産重組内涵不清晰,外延模糊,沒能突出資産重組的特點。n4.從産權的角度進行定義。n企業資産重組就是以産權為紐帶,對企業的各種生産要素和資産進行新的配置和組合,以提高資源要素的利用效率,實現資産最大限度的增殖的行為。而有人甚至認為資産重組隻是産權重組的表現形式,是産權重組的載體和表現形态。該定義突出了資産重組中的"産權"的一面,但又排除了不涉及産權的資産重組的形式。n以上定義從不同的角度對資産重組行為進行了定義,各有長處。但總的來說,上述定義存在以下缺點:1.所包含的内容比資産重組所包含的内容廣,概括性不強,不利于對資産重組現象的把握。2.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從定義上很難去把握資産重組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容易判定新生現象是否歸屬于資産重組。比方說,有人認為增發股份是資産重組行為,而其他人則認為它隻是一個企業融資行為。3.對概念的把握和理解上容易出現分歧。比如一部分學者認為資産重組是企業資産的一種存量調整,而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資産重組是增量調整。還有一部分學者幹脆把資産重組分成廣義重組和狹義重組。n這裡強調與企業外部的經濟主體進行,是因為我國的企業資産重組不包括企業内部的資産調整,而是一個對外的、包含有"交易"内涵的概念(雖然這種交易有時變成"無償劃撥)。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我國的資産重組的概念顯然有兩個層面的含義:一個是企業層面的"資産"重組,另一個是股東層面的"産權"重組。因此資産重組可以分為企業資産的重新整合以及企業層面上的股權的調整。根據上述定義,資産重組不包括企業内部的資産的重新組合以及企業對外進行産權投資,而隻談企業與外界之間發生的資産組合與企業的産權變動。n根據證券市場上的約定俗成,資産重組還是一個帶有"量"的内涵的概念,即企業的這種資産的調整和配置必須達到一定程度才能被稱為資産重組。如對一個上市公司而言,股權轉讓是頻繁的,少量的股權轉讓不屬于資産重組範圍。n1.資産重組并不僅僅是存量資産的調整n對于資産重組到底是存量資産的調整還是增量資産的調整,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這種基于存量資産結構的調整,往往需要有新的增量資産的進入才能進行更好的調整。資産重組從一般意義上講,應當是存量資産和增量資産的重新整合,這種整合是一個動态過程。n2.我國的資産重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比國外企業重組的概念要廣n在國外,企業重組(Restructuring)指的是清償一些領域的項目,并将資産重新投向其它現有領域或新的領域(威斯通等,1996)。而中國證券市場約定俗成的資産重組的概念比國外的"企業重組"的概念要廣得多。從包含的内容上我國資産重組概念已經涵蓋了兼并收購以及企業重組的各個方面。n3.資産重組概念具有中國特色n在我國現階段出現的上市公司為保"殼"或類似目的而進行的資産重組,其實是包含債務重組(剝離)、股權重組、職工安置(國有職工身份置換)等一系列社會、經濟、政治因素在内的系統工程。因而,我國上市公司資産重組在符合資産重組一般規律的前提下,還具有地方政府主導參與等鮮明的中國特色。比如,我國的國有股回購與成熟市場當中的"股份回購"是不同的。這些正是源自于中國特殊的制度環境。n

具體内容

一、收購兼并n在我國收購兼并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收購其他企業股權或資産、兼并其他企業,或采取定向擴股合并其他企業。本文中所使用的收購兼并概念是上市公司作為利益主體,進行主動對外擴張的行為。n它與我國上市公司的大宗股權轉讓概念不同。"股權轉讓"是在上市公司的股東層面上完成的,而收購兼并則是在上市公司的企業層面上進行的。兼并收購是我國上市公司資産重組當中使用最廣泛的一種重組方式。n二、股權轉讓n股權轉讓是上市公司資産重組的另一個重要方式。在我國股權轉讓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大宗股權轉讓,包括股權有償轉讓、二級市場收購、行政無償劃撥和通過收購控股股東等形式。上市公司大宗股權轉讓後一般出現公司股東、甚至董事會和經理層的變動,從而引入新的管理方式,調整原有公司業務,實現公司經營管理以及業務的升級。n三、資産剝離和所擁有股權的出售n資産剝離或所擁有股權的出售是上市公司資産重組的一個重要方式。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将其本身的一部分出售給目标公司而由此獲得收益的行為。根據出售标的的差異,可劃分為實物資産剝離和股權出售。資産剝離或所擁有股權的出售作為減少上市公司經營負擔、改變上市公司經營方向的有力措施,經常被加以使用。在我國上市公司當中,相當一部分企業上市初期改制不徹底,帶有大量的非經營性資産,為以後的資産剝離活動埋下了伏筆。n四、資産置換n資産置換是上市公司資産重組的一個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國資産置換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以優質資産或現金置換上市公司的存量呆滞資産,或以主營業務資産置換非主營業務資産等行為。資産置換被認為是各類資産重組方式當中效果最快、最明顯的一種方式,經常被加以使用。上市公司資産置換行為非常普遍。n五、其他n除了股權轉讓、兼并收購、資産置換、資産剝離等基本方式以外,根據資産重組的定義,我國還出現過以下幾種重組方式:國有股回購、債務重組、托管、公司分拆、租賃等方式。n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殼"重組和MBO不是一個單獨的資産重組方式。因為這兩種方式都是"股權轉讓"重組的一種結果。配股(包括實物配股)不是資産重組的一種方式,因為配股過程中,産權沒有出現變化。雖然在增發股份的過程中産權發生了變化,但根據約定俗成,把增發股份當作一種融資行為,而不當作資産重組行為。上市公司投資參股當中的新設投資屬于上市公司投資行為,而對已有企業的投資參股則是"兼并收購"的一種。

重組原則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資産重組應該遵循以下的原則:

1)資産重組要以産權聯接為基礎。因為以産權聯接為基礎的資産重組是牢固的,它避免以契約形式來進行資産重組時過多的談判成本和道德風險;同時,真正的産權轉移可以為新企業的産權明晰創造條件,使新企業擁有完整的産權。

2)資産重組要以市場的要求為出發點。國有資産重組過程中切忌政府的過多幹預,而必須是資本所有者和企業經營者根據市場提供的信号,按照資本追逐效益的原則來進行操作。

3)國有資産重組要有明确的産業政策。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在産業政策中,通過資産存量的調整來改變國家的産業結構狀況是一項重要的政策措施。因此國家就必須要制定相應的政策來保證資産重組活動的結果符合國家的産業政策的需要。

4)資産重組要保持企業競争性和壟斷性的統一。資産重組必然會導緻大企業、大集團的産生,這樣會産生規模效益,降低企業的生産成本,從而提高企業的市場競争力。但是這樣可能會造成壟斷,而市場經濟的活力就是有競争機制帶來的。所以在資産重組的過程中,要形成一定有規模的大企業,同時要避免産生壟斷性的企業集團。

5)資産重組不要尋求一勞永逸的方案。因為現在的市場環境變化是非常快的,今天看起來合理的産業結構,過不了多久就會變的不合理了。同時,從資産重組的主體來看也不可能永久不變,現在是被收購的目标企業,過一段時間可能成為收購方,去收購别的企業。

特殊目标

簡介

一項并購的達成,必須能夠為并購雙方帶來經濟收益。可見,驅動并購的原因是實現并購雙方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目前,标準經濟學理論對于企業并購動因的解釋涉及經營協同、管理協同、财務協同效應、規模經濟性、市場競争動機、資産組合效應、内部化利益、投機性收益等諸多動力因素的影響。

我國上市公司資産重組除了資産重組的一般動機以外,也有自己的特殊動機和目标,這源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特殊制度安排以及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權背景,并由此産生的參與人行為目标的異化。筆者認為在我國上市公司資産重組的特殊目标中,特殊的融資目标、控制權收益目标以及政府意圖是值得去研究和探讨的幾個典型的動機目标。

融資目标

我國企業的融資渠道缺乏,同時在特殊的股權結構、制度安排以及居高不下的市盈率下,股權融資成為一種廉價的融資方式。因此上市資格以及上市公司的再融資資格成了稀缺的資源。有資格的想法保護它,沒有資格的想法得到它,在這種融資資格大戰當中,資産重組活動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一)上市公司配股融資和上市資格的制度安排成了資産重組的根本原因

(二)上市公司為了保護融資資格進行的資産重組活動

1、上市公司業績下滑推動了資産重組的頻繁發生

2、保護融資資格成了上市公司資産重組的重要目的

收益目标

在大股東具有超強控制權的股權結構中,典型的治理問題表現為大股東和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此時,大股東能夠利用控制權為自己謀取利益,即超過他們所持股份的現金流權利的額外收益,而這一額外收益恰恰是大股東通過各種途徑對其他股東權益侵占所獲得的。

上市公司股權集中度較高是我國證券市場的一種普遍現象。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東平均持股達到50.81 %。高度集中的股權結構使大股東掌握大量的投票權,通過選舉“自己人“進入董事會,實現對企業的超強控制,從而擁有超過現金流權利的更大控制權收益。

近年來,在我國證券市場中大量披露的大股東利用上市公司過度融資盲目圈錢、大股東違規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甚至掏空上市公司、大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違反公允價值标準的關聯交易等一系列問題,集中反映出當前我國上市公司所面臨的大股東侵害問題。而且,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還不完善,對投資者的法律保護有限,大股東通過控制上市公司獲得的控制權收益更為顯着,對投資者的權益侵害程度亦更甚。因此,我們認為,對控制權利益的攫取,是推動我國上市公司并購的重要動因之一。

1.直接占用上市公司的資金

在我國上市公司當中,大股東侵占上市公司的資金已經成為不争的實事。但怎樣去發現、評價我國上市

公司大股東占用資金的狀況,成了比較困難的事情。原因在于,上市公司關聯方占用資金有“正常”與“不正常”之分。在我國國有企業的改制上市不徹底,上市公司與母公司之間,有千絲萬縷的業務聯系,因此,一定程度的資金占用是正常的經營後果,而且上市公司把盈餘資金借給母公司使用,獲取利息也是正常的商業行為。因此從會計報表當中很難發現大股東“不正常”使用上市公司的資金到底有多少。

再加上我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不詳細,從而增加了調查大股東侵占上市公司資金狀況中的難度。因此筆者隻好通過以下方法,來了解上市公司資金占用的嚴重程度。

(1) 從已經披露的案例了解

(2) 從“往來款”中了解

從存在“大量資金占用”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股東或關聯方占用資金情況來看,往來款、暫借款、墊付款、資産重組與關聯交易,是形成資金占用的五大主要原因。其中“往來款”是形成資金占用的最主要來源,其中有35.38%的樣本公司的資金占用是因與大股東或關聯方之間的“有往無來”而沉澱下來。

(3) 從“其他應收款”了解

在上市公司大股東及其關聯方占用上市公司資金中,“其他應收款”多形成于非經營性業務往來,是大股東或關聯方非正常占用的最主要的體現,因此,通過“其他應收款”的調查,了解上市公司大股東占用資金狀況也是可行的。在這方面,張弘(2003)通過對上市公司2002年中期報數據調查發現有161家上市公司的其他應收款占總資産的15%以上,有128家上市公司的其他應收款占淨資産的40%以上。

(4)從證監會的普查了解

從2002年底證監會和國家經貿委聯合召開的“上市公司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經驗交流暨總結大會”上透露的信息顯示,2002年下半年以來普查的1175家上市公司中,S7.S3%的上市公司(676家)存在被大股東占用巨額資金的現象,被占用資金合計高達966.69億元,平均每家被占用資金1.43億元。通過以上方法從側面了解我國上市公司資金被占用情況,發現大股東資金占用情況是非常嚴重的。

2.不平等的關聯交易

上市公司和大股東之間的關聯交易本身是中性的,但在我國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價值轉移方式”而加以使用,通過不平等關聯交易可以達到:提高上市公司利潤,粉飾上市公司業績,保護上市公司繼續融資地位,同時反過來也可以達到大股東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目的。

3.擔保

擔保作為一種企業行為,是社會的一種正常的經濟現象,是一個中性的概念。但是在我國上市公司當中,上市公司違背企業利益最大化原則,不從商業性目的出發,給控股股東借款進行大量的擔保。如果控股股東出現不能按期償還債務,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從而原本經營正常的上市公司被拖入虧損的境地。如"ST輕騎”因給集團和其他方的逾期借款提供擔保而陷入經營困境,"ST幸福”因擔保問題面臨退市危險等。

大股東掏空上市公司一般先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等上市公司沒有資金可借時,就讓上市公司為大股東的借款進行擔保,從而增加了上市公司的财務風險。這在給大股東大量進行擔保的上市公司中容易看到。

我國上市公司資産重組中的政府意圖

西方國家的政府對經濟的幹預始終停留在彌補市場缺陷的理論框架上,因此西方國家政府主要給企業的并購市場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制度環境,而不去直接參與企業的兼并重組活動。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并購無疑是一種追求規模和效益的公司行為,公司的兼并重組必須遵循市場經濟規

律,因此公司的資産重組應以本身的利潤最大化為目的。并購是否獲得規模效益或出現财務協同效應等,是公司自己的事情,政府主要關心重組的結果會不會産生負的外部效應。因此政府不是配置資源的主體,也不是企業制度設計的主體,這裡政府的主要職能是依據法律來規範公司的經營行為。

這與我國的政府決策定位有着本質的區别。在我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的經濟職能除了彌補市場缺陷以外,還承擔着對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的職責,即,我國政府的行為目标是多元的,包含政治目标(對國防、外交等方面的既定目标)、社會目标(增加社會公衆福利、維護社會秩序)和經濟目标(彌補市場缺陷和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政府的多種目标,使其無法單一地從經濟效率原則出發,來策劃或指導國有企業的并購行為,還必須在一定程度上兼顧其他目标要求。

如果進一步分析我國的政府行為,我們發現在資産重組的目标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目标是有差距的。如果中央政府是主要關心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和戰略性調整的話,那麼地方政府可能還要考慮地方的财政、就業等地方經濟利益和政府的政績等因素,并就此出發參與和推動資産重組活動。對于資産重組當中的中央政府行為,筆者準備在本文的第六章加以單獨讨論,下面主要探讨地方政府行為目的及其後果。

在地方政府目标和意圖方面提醒,有以下幾點值得我們注意:

首先,地方政府參與重組活動是為了保護本地的上市公司及其殼資源。甚至有些地方政府(特别是早期上市公司較多的上海、深圳等地出現了不少虧損上市公司的情況下)推動優質企業去并購上市公司來保護本地的殼資源。它們往往在上市公司資産重組活動當中,以國有資本所有者的身份去推動和插手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兼并重組活動,甚至由政府親自直接策劃、幹預公司并購。

其次,地方政府參與重組活動是為了解決就業等本地的經濟社會問題。在原來的計劃經濟下,市民的許多福利是由國有企業提供的,如“天然的工作權力”、福利分房、公費醫療和養老保險等。但進入轉軌期以後,企業開始将這些問題推向社會,實際上就是推給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為了确保一方安定,想盡辦法讓企業繼續負擔原來的就業等責任,那麼它首先想盡辦法讓這些企業活下去,因此地方政府想辦法滿足企業的上市融資條件,讓這些企業通過融資資金養活自己,這樣就可以節約地方财政對虧損企業的補貼,把地方的包袱推給了證券市場。

第三,解決本地的困難企業。比如地方政府通過上市前的重組活動,包裝和整合地方的困難企業,推給證券市場,讓這些企業通過上市圈錢來養活自己。

第四,地方政府參與重組是為了政府官員的政績考慮。地方政府往往通過人為地組建大企業、大集團,人為地消滅國有企業和虧損企業,達到提高政績的目的。

地方政府參與企業資産重組既具有積極的一面又具有消極的一面。在積極性方面,地方政府作為國有企業的控股股東,如果沒有它們的積極參與,企業永遠無法進行兼并重組活動。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在企業重組中,協調各方關系,安置下崗職工,提供優惠政策等方面給企業的重組提供便利的環境。

但由于這種由政府推動的公司并購、重組活動不是公司在市場競争中出現的自主的利益最大化的行為,而是滲透了大量的政府作為國有資本所有者與社會經濟管理者雙重身份的複雜的政策意圖,使得公司并購的效益目标大打折扣,因此地方政府參與的重組績效往往是低下的。

在我國上市公司資産重組中的政府幹預主要表現在:地方政府出于社會目标的考慮對企業并購附加一些行政性規定,如優勢企業必須妥善安排被并購企業的職工、企業出售收入必須優先安置職工就業等;還有當企業并購涉及到地方經濟利益時,地方政府将進行各種形式的行政幹預,如為了保護本地區利益,阻繞跨地區的并購等。這種幹預的結果是:第一,上市公司出于自身發展的需要,願意被并購,但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不願意放棄對公司的控制權,不同意其他行業的公司并購本地區的公司;第二,地方政府出于政績等方面的考慮,勸誘上市公司并購政府所要并購的公司,而不管公司發展的戰略,更不管并購能否

出現協同效應,使得本應經營的很好的企業背上包袱。

事實上,中國目前企業并購中的行政色彩大都來自地方政府,這使得國有企業作為企業并購的主體地位大大降低,這些并購行為很難滿足企業的利潤最大化原則。

意義

在一個擁有健全市場機制、完備法律體系、良好社會保障環境的社會經濟中,企業進行資産重組可以壯大自身實力,實現社會資源優化配置,提高經濟運行效率。

(1)與企業自身積累相比,企業購并能夠在短期内迅速實現生産集中和經營規模化;

(2)有利于減少同一産品的行業内過度競争,提高産業組織效率;

(3)與新建一個企業相比,企業購并可以減少資本支出;

(4)有利于調整産品結構,加強優勢淘汰劣勢産品,加強支柱産業形成,促進産品結構的調整;

(5)可以實現企業資本結構的優化,在國家産業政策指導下,可以實現國有資産的戰略性重組,使國有資本的行業分布更為合理。

管理辦法

介紹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3号

《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3月2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24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零零八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行為,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上市公司質量不斷提高,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購買、出售資産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産交易達到規定的比例,導緻上市公司的主營業務、資産、收入發生重大變化的資産交易行為(以下簡稱重大資産重組)。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産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上市公司按照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發行證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購買資産、對外投資的行為,不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重大資産重組損害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産重組,有關各方必須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證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确、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大資産重組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公司資産的安全,保護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為重大資産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标準和道德規範,嚴格履行職責,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應當對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确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所知悉的重大資産重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重大資産重組信息從事内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活動。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行為進行監管。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在發行審核委員會中設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并購重組委),以投票方式對提交其審議的重大資産重組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章 重大資産重組的原則和标準

第十條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産重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反壟斷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不會導緻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條件;

(三)重大資産重組所涉及的資産定價公允,不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重大資産重組所涉及的資産權屬清晰,資産過戶或者轉移不存在法律障礙,相關債權債務處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強持續經營能力,不存在可能導緻上市公司重組後主要資産為現金或者無具體經營業務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業務、資産、财務、人員、機構等方面與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保持獨立,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獨立性的相關規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

第十一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購買、出售資産,達到下列标準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産重組:

(一)購買、出售的資産總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财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産總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

(二)購買、出售的資産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産生的營業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經審計的合并财務會計報告營業收入的比例達到50%以上;

(三)購買、出售的資産淨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财務會計報告期末淨資産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且超過5000萬元人民币。

購買、出售資産未達到前款規定标準,但中國證監會發現存在可能損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的,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責令上市公司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交易并報送申請文件。

第十二條 計算前條規定的比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的資産為股權的,其資産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産總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資産淨額以被投資企業的淨資産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的資産為股權的,其資産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産淨額分别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産總額、營業收入以及淨資産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

購買股權導緻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産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産總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為準,資産淨額以被投資企業的淨資産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股權導緻上市公司喪失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産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産淨額分别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産總額、營業收入以及淨資産額為準。

(二)購買的資産為非股權資産的,其資産總額以該資産的賬面值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資産淨額以相關資産與負債的賬面值差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的資産為非股權資産的,其資産總額、資産淨額分别以該資産的賬面值、相關資産與負債賬面值的差額為準;該非股權資産不涉及負債的,不适用前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資産淨額标準。

(三)上市公司同時購買、出售資産的,應當分别計算購買、出售資産的相關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較高者為準。

(四)上市公司在12個月内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産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别計算相應數額,但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資産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範圍。

交易标的資産屬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屬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業務範圍,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認定為同一或者相關資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産交易,包括:

(一)與他人新設企業、對已設立的企業增資或者減資;

(二)受托經營、租賃其他企業資産或者将經營性資産委托他人經營、租賃;

(三)接受附義務的資産贈與或者對外捐贈資産;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資産交易實質上構成購買、出售資産,且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标準計算的相關比例達到50%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相關義務并報送申請文件。

第三章

第十四條上市公司與交易對方就重大資産重組事宜進行初步磋商時,應當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嚴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關敏感信息的知悉範圍。上市公司及交易對方聘請證券服務機構的,應當立即與所聘請的證券服務機構簽署保密協議。

上市公司關于重大資産重組的董事會決議公告前,相關信息已在媒體上傳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将有關計劃、方案或者相關事項的現狀以及相關進展情況和風險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關信息披露規則辦理其他相關事宜。

第十五條上市公司應當聘請獨立财務顧問、律師事務所以及具有相關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就重大資産重組出具意見。

獨立财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審慎核查重大資産重組是否構成關聯交易,并依據核查确認的相關事實發表明确意見。重大資産重組涉及關聯交易的,獨立财務顧問應當就本次重組對上市公司非關聯股東的影響發表明确意見。

資産交易定價以資産評估結果為依據的,上市公司應當聘請具有相關證券業務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出具資産評估報告。

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意見中采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者人員的專業意見的,仍然應當進行盡職調查,審慎核查其采用的專業意見的内容,并對利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者人員的專業意見所形成的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上市公司及交易對方與證券服務機構簽訂聘用合同後,非因正當事由不得更換證券服務機構。确有正當事由需要更換證券服務機構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披露更換的具體原因以及證券服務機構的陳述意見。

第十七條上市公司購買資産的,應當提供拟購買資産的盈利預測報告。上市公司拟進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重大資産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産的,還應當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預測報告。盈利預測報告應當經具有相關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無法提供上述盈利預測報告的,應當說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報告書(或者發行股份購買資産報告書,下同)中作出特别風險提示,并在管理層讨論與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組對上市公司持續經營能力和未來發展前景的影響進行詳細分析。

第十八條 重大資産重組中相關資産以資産評估結果作為定價依據的,資産評估機構原則上應當采取兩種以上評估方法進行評估。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對評估機構的獨立性、評估假設前提的合理性、評估方法與評估目的的相關性以及評估定價的公允性發表明确意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對評估機構的獨立性、評估假設前提的合理性和評估定價的公允性發表獨立意見。

第十九條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産重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大會批準。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就重大資産重組是否構成關聯交易作出明确判斷,并作為董事會決議事項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就重大資産重組發表獨立意見。重大資産重組構成關聯交易的,獨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請獨立财務顧問就本次交易對上市公司非關聯股東的影響發表意見。上市公司應當積極配合獨立董事調閱相關材料,并通過安排實地調查、組織證券服務機構彙報等方式,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條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作出重大資産重組決議後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

(一)董事會決議及獨立董事的意見;

(二)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預案。

本次重組的重大資産重組報告書、獨立财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以及重組涉及的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和經審核的盈利預測報告至遲應當與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同時公告。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規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與格式另行規定。

上市公司應當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公告董事會決議、獨立董事的意見和重大資産重組報告書摘要,并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網站全文披露重大資産重組報告書及相關證券服務機構的報告或者意見。

第二十一條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産重組作出的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次重大資産重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對方;

(二)交易價格或者價格區間;

(三)定價方式或者定價依據;

(四)相關資産自定價基準日至交割日期間損益的歸屬;

(五)相關資産辦理權屬轉移的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

(六)決議的有效期;

(七)對董事會辦理本次重大資産重組事宜的具體授權;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産重組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事宜與本公司股東或者其關聯人存在關聯關系的,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産重組事項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

交易對方已經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就受讓上市公司股權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薦董事達成協議或者默契,可能導緻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關聯人應當回避表決。

上市公司就重大資産重組事宜召開股東大會,應當以現場會議形式召開,并應當提供網絡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産重組決議後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該決議,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申請文件,委托獨立财務顧問在3個工作日内向中國證監會申報,同時抄報派出機構。

第二十四條上市公司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出具承諾,保證重大資産重組申請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對重大資産重組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中國證監會在審核期間提出反饋意見要求上市公司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的,上市公司應當自收到反饋意見之日起30日内提供書面回複意見,獨立财務顧問應當配合上市公司提供書面回複意見。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資産重組的進展情況及未能及時提供回複意見的具體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審核期間,上市公司拟對交易對象、交易标的、交易價格等作出變更,構成對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應當在董事會表決通過後重新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重新報送重大資産重組申請文件,同時作出公告。

在中國證監會審核期間,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資産重組申請的,應當說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

(一)上市公司出售資産的總額和購買資産的總額占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财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産總額的比例均達到70%以上;

(二)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經營性資産,同時購買其他資産;

(三)中國證監會在審核中認為需要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的其他情形。

重大資産重組不存在前款規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将本次重組方案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

(一)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産為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完整經營實體且業績需要模拟計算的;

(二)上市公司對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提出的反饋意見表示異議的。

第二十八條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國證監會關于召開并購重組委工作會議審核其重大資産重組申請的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請辦理并購重組委工作會議期間直至其表決結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在收到并購重組委關于其重大資産重組申請的表決結果後,應當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決結果并申請複牌。公告應當說明,公司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後将再行公告。

第二十九條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就其重大資産重組申請作出的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後,應當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國證監會予以核準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公告核準決定的同時,按照相關信息披露準則的規定補充披露相關文件。

第三十條 中國證監會核準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申請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實施重組方案,并于實施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編制實施情況報告書,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請的獨立财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重大資産重組的實施過程、資産過戶事宜和相關後續事項的合規性及風險進行核查,發表明确的結論性意見。獨立财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意見應當與實施情況報告書同時報告、公告。

第三十一條 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資産重組未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于期滿後次一工作日将實施進展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并予以公告;此後每30日應當公告一次,直至實施完畢。超過12個月未實施完畢的,核準文件失效。

第三十二條上市公司在實施重大資産重組的過程中,發生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項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該事項導緻本次重組發生實質性變動的,須重新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

第三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盈利預測報告的,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産重組實施完畢後的有關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上市公司及相關資産的實際盈利數與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此出具專項審核意見。

資産評估機構采取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對拟購買資産進行評估并作為定價參考依據的,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産重組實施完畢後3年内的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相關資産的實際盈利數與評估報告中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此出具專項審核意見;交易對方應當與上市公司就相關資産實際盈利數不足利潤預測數的情況簽訂明确可行的補償協議。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發生下列情形的,獨立财務顧問應當及時出具核查意見,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并予以公告:

(一)中國證監會作出核準決定前,上市公司對交易對象、交易标的、交易價格等作出變更,構成對原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

(二)中國證監會作出核準決定後,上市公司在實施重組過程中發生重大事項,導緻原重組方案發生實質性變動的;

第三十五條 獨立财務顧問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實施重大資産重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續督導職責。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次重大資産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于一個會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獨立财務顧問應當結合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當年和實施完畢後的第一個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内,對重大資産重組實施的下列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向派出機構報告,并予以公告:

(一)交易資産的交付或者過戶情況;

(二)交易各方當事人承諾的履行情況;

(三)盈利預測的實現情況;

(四)管理層讨論與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項業務的發展現狀;

(五)公司治理結構與運行情況;

(六)與已公布的重組方案存在差異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重大資産重組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條上市公司籌劃、實施重大資産重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公平地向所有投資者披露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産生較大影響的相關信息(以下簡稱股價敏感信息),不得有選擇性地向特定對象提前洩露。

第三十八條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參與重大資産重組籌劃、論證、決策等環節的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準确地向上市公司通報有關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時、準确、完整地進行披露。上市公司獲悉股價敏感信息的,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停牌并披露。

第三十九條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産重組的交易對方及其關聯方,交易對方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交易各方聘請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參與重大資産重組籌劃、論證、決策、審批等環節的相關機構和人員,以及因直系親屬關系、提供服務和業務往來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價敏感信息的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在重大資産重組的股價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禁止利用該信息進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條上市公司籌劃重大資産重組事項,應當詳細記載籌劃過程中每一具體環節的進展情況,包括商議相關方案、形成相關意向、簽署相關協議或者意向書的具體時間、地點、參與機構和人員、商議和決議内容等,制作書面的交易進程備忘錄并予以妥當保存。參與每一具體環節的所有人員應當即時在備忘錄上簽名确認。

上市公司預計籌劃中的重大資産重組事項難以保密或者已經洩露的,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停牌,直至真實、準确、完整地披露相關信息。停牌期間,上市公司應當至少每周發布一次事件進展情況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因重大資産重組的市場傳聞發生異常波動時,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停牌,核實有無影響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重組事項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關事項存在不确定性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章 發行股份購買資産的特别規定

第四十一條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産,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資産質量、改善公司财務狀況和增強持續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減少關聯交易和避免同業競争,增強獨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務會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的,須經注冊會計師專項核查确認,該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所涉及事項的重大影響已經消除或者将通過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所購買的資産,應當為權屬清晰的經營性資産,并能在約定期限内辦理完畢權屬轉移手續;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特定對象以現金或者資産認購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份後,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開發行所募集的資金向該特定對象購買資産的,視同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産。

第四十二條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價格不得低于本次發行股份購買資産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

前款所稱交易均價的計算公式為: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總額/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總量。

第四十三條 特定對象以資産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12個月内不得轉讓;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個月内不得轉讓:

(一)特定對象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特定對象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

(三)特定對象取得本次發行的股份時,對其用于認購股份的資産持續擁有權益的時間不足12個月。

第四十四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股份購買資産,應當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

第四十五條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産導緻特定對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達到法定比例的,應當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5号)的規定履行相關義務。

特定對象因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份導緻其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比例超過30%或者在30%以上繼續增加,且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其免于發出要約的,可以在上市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股份申請的同時,提出豁免要約義務的申請。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核準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産的申請後,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實施。向特定對象購買的相關資産過戶至上市公司後,上市公司聘請的獨立财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資産過戶事宜和相關後續事項的合規性及風險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确意見。上市公司應當在相關資産過戶完成後3個工作日内就過戶情況作出公告,并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公告和報告中應當包括獨立财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的結論性意見。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規定的公告、報告後,可以到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為認購股份的特定對象申請辦理證券登記手續。

第六章 重組後申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

第四十七條 經并購重組委審核後獲得核準的重大資産重組實施完畢後,上市公司申請公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次重大資産重組前的業績在審核時可以模拟計算:

(一)進入上市公司的資産是完整經營實體;

(二)本次重大資産重組實施完畢後,重組方的承諾事項已經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經營穩定、運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資産重組實施完畢後,上市公司和相關資産實現的利潤達到盈利預測水平。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資産重組前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公開發行證券條件,或者本次重組導緻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上市公司申請公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距本次重組交易完成的時間應當不少于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完整經營實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業務和經營資産獨立、完整,且在最近兩年未發生重大變化;

(二)在進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實際控制人之下持續經營兩年以上;

(三)在進入上市公司之前實行獨立核算,或者雖未獨立核算,但與其經營業務相關的收入、費用在會計核算上能夠清晰劃分;

(四)上市公司與該經營實體的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該經營實體在交易完成後的持續經營和管理作出恰當安排。

第七章

第四十九條 未經核準擅自實施重大資産重組的,責令改正,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并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條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重大資産重組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重組活動,并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重大資産重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重組活動,并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大資産重組中,未履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導緻重組方案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并可以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為重大資産重組出具财務顧問報告、審計報告、法律意見、資産評估報告及其他專業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履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違反行業規範、業務規則,或者未依法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持續督導義務的,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予以處罰。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重大資産重組實施完畢後,凡不屬于上市公司管理層事前無法獲知且事後無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購買資産實現的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報告或者資産評估報告預測金額的80%,或者實際運營情況與重大資産重組報告書中管理層讨論與分析部分存在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對此承擔相應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财務顧問、資産評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報告的同時,在同一報刊上作出解釋,并向投資者公開道歉;實現利潤未達到預測金額50%的,可以對上市公司、相關機構及其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任何知悉重大資産重組信息的人員在相關信息依法公開前,洩露該信息、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上市公司證券、利用重大資産重組散布虛假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于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産若幹問題的通知》(證監公司字105号)同時廢止。

主要工作

對企業資産和負債的重組屬于在企業層面發生,根據授權情況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即可實現重組;對企業股權的重組由于涉及股份持有人變化或股本增加,一般都需經過有關主管部門(如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審核或核準,涉及國有股權的還需經國家财政部門的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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