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巋

沈巋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沈巋,男,1970年出生于上海,祖籍浙江甯波。高中求學于山東棗莊。1988年9月進入北京大學法律學系攻讀法學專業。在北京大學先後于1992年、1995年、1998年獲法學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和博士學位。畢業後留校任教,執講師席。自1990年始,學習和研究旨趣轉向憲政和行政法,曾經參加行政訴訟實踐調查研究、"依法治國"局部實踐調查研究、行政組織法研究以及"改革和完善電力行政執法體系研究"等課題,現主持"行政法平衡理論和準政府組織研究"課題。1998年4月至6月,作為訪問學者,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作短期訪問研究。目前主要講授《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
    中文名:沈巋 外文名: 别名: 籍貫:浙江甯波 性别:男 國籍:中國 出生年月:1970年 職業: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研究員 畢業院校:北京大學 代表作品:《平衡論:一種行政法認知模式》;《美國行政法的重構》;《誰還在行使權力——準政府組織個案研究》;《行政國的正當程序》;《铗秤彈詠——在修遠路上》

簡介

沈巋,男,1970年出生于上海,祖籍浙江甯波。1988年9月進入北京大學法律學系攻讀法學專業。在北京大學先後于1992年、1995年、1998年獲法學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和博士學位。畢業後留校任教,現為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先後于1998年4月至6月、2002年1月至7月,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喬治城大學法學院作短期訪問研究。為人權研究訪問瑞典、丹麥,為政府信息公開研究訪問德國。研究領域是行政法原理、憲法和人權保障。

經曆

1970年出生于上海,祖籍浙江甯波。高中求學于山東莊。

1977-1985年,在上海求學直至初中畢業,後随戶口在山東棗莊第三中學就讀高中。

1988年9月進入北京大學法律學系攻讀法學專業。

在北京大學先後于1992年、1995年、1998年獲法學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和博士學位。畢業後留校任教,執講師席。

自1990年始,學習和研究興趣轉向憲政和行政法,曾經參加行政訴訟實踐調查研究、“依法治國”局部實踐調查研究、行政組織法研究以及“改革和完善電力行政執法體系研究”等課題,現主持“行政法平衡理論和準政府組織研究”課題。

1998年4月至6月,作為訪問學者,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作短期訪問研究。

目前主要講授《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

學術活動

曾經參加行政訴訟實踐調查研究、“依法治國”局部實踐調查研究、行政組織法研究、“改革和完善電力行政執法體系研究”、“中國基礎設施産業監管體制改革”、“促進中國的反歧視”等課題或項目,也曾主持“準政府組織”研究課題。參與多項法律法規的論證和咨詢工作。

先後于1998年4月至6月、2002年1月至7月,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喬治城大學法學院作短期訪問研究。為人權研究訪問瑞典、丹麥、加拿大,為政府信息公開研究訪問德國。

學術領域

行政法原理 憲法 人權保障 國家賠償 風險治理

學術成果

著作

1、《平衡論:一種行政法認知模式》,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美國行政法的重構》(翻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

3、《誰還在行使權力——準政府組織個案研究》(主編),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4、《行政國的正當程序》(翻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5、《铗秤彈詠——在修遠路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主要論文

1、《現代行政法的精義——平衡》,《行政法學研究》1994年第2期;

2、《平衡論:對現代行政法的一種本質思考》(第二作者),《中外法學》1996年第4期;

3、《行政法理論基礎問題再探讨》(第二作者),《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4、《試論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權》,載《行政法論叢》(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二十世紀美國法律思潮與新公法運動》(譯評),載《現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6、《法治原則與公共行政組織》(第二作者),《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

7、《傳統行政法控權理念及其現代意義》(第一作者),《中外法學》1999年第1期;

8、《關于美國協商制定規章程序的分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9、《政治理論視角中的公法》(譯評),載《行政法論叢》(第2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個性化研究之初步》,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4期;

11、《擴張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間及其界限問題——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引發的初步思考》,載《行政法論叢》(第3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制度變遷與法官的規則選擇》,《北大法律評論》(第3卷第2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3、《重構行政主體範式的嘗試》,《法律科學》2000年第6期。

14、《法治和良知自由》,《中外法學》2001年第4期;

15、《公立高等學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載《行政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6、《憲法統治時代的開始?》,載《憲政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國法學會2003年度論文二等獎)

17、《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司法裁量的空間與限度》,載《中外法學》2004年第2期;

18、《因開放、反思而合法》,載《中國社會科學》2004年第4期;

19、《行政訴訟确立“裁量明顯不當”标準之議》,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20、《21世紀行政法》(譯文),載《行政法論叢》(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1、《公共行政組織建構的合法化進路》,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4期;

22、《析論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司法審查》,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6期;

23、《解析行政規則對司法的約束力》,載《中外法學》2006年第2期;

24、《行政行為公定力與妨害公務》,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

25、《受害人故意僞證的國家賠償豁免——基于司法實務的考察》,載《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26、Comments on “China’s Courts: Restricted Reform”,The China Quarterly,191 September 2007(英文);

27、《司法解釋的“民主化”和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載《中國社會科學》2008年第1期;

28、《國家賠償:代位責任還是自己責任》,載《中國法學》2008年第1期;

29《食品免檢制之反思——以風險治理為視角》,載《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30、《風險治理決策程序的應急模式——對防控甲型H1N1流感隔離決策的考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5期。

對拆遷條例的建議

2009年發生了引發全國關注的唐福珍事件,這給沈巋極大的震動。39歲的沈巋聯系其他四位同事,向有關部門提交審查《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建議,建議得到采納,此後他還參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制定。

無公共利益則無征收

首先,政府本應是人民公器,本應一切行動以公共利益為準繩。雖然現代經濟學揭示政府與普通人一樣,都是經濟理性人,但這即便是現實,也不能替代規範。所以,憲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産管理法才要求,國家(由政府來代表)隻能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公民的私有财産。公共利益标尺的存在,意味着政府不能越過界河,為純粹的商業利益,出面去征收公民财産。然而,直接關系到憲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在城市房屋拆遷領域具體落實的拆遷條例,卻對公共利益和商業利益不加任何區分。這就在事實上造成,即便是房地産商開發商品房的商業項目,也由政府對用地上的公民房産進行征收。

必須承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商業利益)之間的界線,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有些表面上看起來是出于商業利益的開發,可能會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在内。例如,在美國,曾經有一個案例,底特律市拟遷走一個小鎮的所有居民,目的是把土地轉讓給通用汽車公司。居民起訴到法院,認為這是私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政府聲稱這樣做可以創造大量的就業機會、增加地方稅收,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當時判決底特律市勝訴。盡管這個案子在2004年被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但在2005年的另外一個案件中,地方政府推行的包括一部分商業區開發在内的整體經濟振興項目,得到了聯邦最高法院9個大法官5:4的微弱多數比例支持,動遷戶的上訴被駁回。這些個案反映出公共利益判斷的困難,但困難并不意味着要徹底放棄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辨别。我國的一些地方政府官員恰恰以公共利益難以界定為由、放棄了公共利益标準。

如果政府不能為私人利益去征收公民私有财産,那麼,開發商應該怎麼辦呢?那就交給市場去處理。開發商就必需與被拆遷戶就征收、補償和拆遷問題進行一攬子談判,談不攏,自然也就是生意做不成。在法律上即是未達成民事協議。開發商或者放棄或者修改開發計劃。唯有如此,方能做到“政府的歸政府”、“市場的歸市場”。

無合理補償則無征收

公共利益标準即便滿足了,也不意味着政府就可以徑直征收和拆遷了。依據憲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産管理法,政府征收合法有效的另外一個前提是依法給予合理補償。這也就意味着,政府可以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但公共利益不能成為強取豪奪的合法理由。

政府必須作為征收、補償的主體,保障被征收人獲得合理補償。拆遷條例規定的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商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在現實生活中,拆遷人有可能是政府或其職能部門,但也有可能就是開發商。這樣的制度安排,無疑是把征收和補償剝離,是政府失位、推卸責任,也是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沖突的原因之一。

政府不僅要管補償,還要保證合理補償。怎樣的補償标準是合适的?補償主要有貨币補償和房屋産權調換兩種方式。無論哪種方式,原則上,都應當按房産的市場評估價來确定被拆遷房産的補償金額。當然,市場評估價又以何種方式計算出,這個問題尚需認真研究,但是,應該計算房屋被拆遷時的市場價而不是房屋蓋建之初的市場價。像上海闵行區潘蓉一家480平米的四層小樓,僅給予67萬餘元的補償款。換位思考,任誰都不會接受的!

無征收、補償則無拆遷

現在的拆遷條例,沒有“征收”兩字,也就是對如何規範政府征收權力,未予任何規定。不僅如此,它還授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沒有政府征收決定的情況下,就可以給予拆遷人拆遷許可。拆遷人得到許可的條件,就是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如此,在被拆遷人仍然拿着政府發放的産權證的同時,拆遷人卻又拿到了政府發放的拆遷許可。被拆遷人注定要被拆,剩下的“權利”僅僅是與拆遷人談如何補償安置。這是極其荒唐的!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即可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如上所述,征收與補償應該是合為一體的,合法有效的征收決定必然含有征收什麼、補償什麼的内容。而一旦這樣的決定作出,原來的房屋所有權就發生了轉移,政府無論是自己拆遷,還是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允許開發商拆遷,都不是在拆遷原房屋所有權人的房屋了。簡言之,拆遷是征收補償決定的執行,是順理成章的事情。

當然,如果是出于私人利益需要,開發商與房産所有權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這時的拆遷不是建立在政府征收、補償基礎上,而是民事合同的履行。

無法院裁判則無強制拆遷

按照上述的制度安排,政府為公共利益需要在征收、補償階段即已解決許多問題,拆遷就不容易産生暴力、強制拆遷的問題。如果被征收人認為征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征收補償不合理,與政府的意見不一緻,那麼,政府有權單方面作出決定,被征收人也有權就這個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是像拆遷條例規定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由政府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來裁決。在法院那裡,政府就必須辯論公共利益到底體現在哪裡、補償又為什麼是合理的。這種機制的存在,就是對政府權力的合理制約。

假如法院也認為政府的征收、補償決定是合法合理的,認定被征收人是漫天要價、獅子大開口,從而作出支持政府的最終有效裁判,被征收人就應執行法院裁判,自動搬遷。再假如被征收人依然不服,成了真正意義上的“釘子戶”,這時才會産生強制拆遷的需要。一方面,強制拆遷是對法院裁判的執行,另一方面,強制拆遷也應遵循文明拆遷的規則。諸如不得斷水、斷電、斷熱,不得襲擾正常休息,不得在節假日、休息日或者夜間拆遷,遭遇危及被征收人人身安全的時候應該首先采取保護人身的措施,等等。文明拆遷也需要強有力的手段,遇見強占房屋不走的人時,鑒于這些人已經構成拒不履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情形,可以采取拘留措施。此時的拘留既是為了保證法院裁判的執行,也同時間接起到保護人身安全的作用。

無公平則無持續效率

可以想象,以上重新理順關系的征收、補償、拆遷制度,會使征收、拆遷工作的速度放慢,某種程度上對經濟發展構成不利影響。的确,改革開放30多年,我國一直處于高速發展狀态,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極大提升,國力以及國際影響力也有大幅的增強。這是有目共睹的。

然而,在快速發展、追求效率的同時,我們其實在許多方面輕忽了社會公平問題。貧富懸殊拉大、城鄉差别加劇、社會保障不足、官員腐敗叢生、資本勢力強橫等等,都是社會不公平的具體體現。是的,我們的确把蛋糕做大了,但在分蛋糕上的不公平,導緻了各種矛盾、沖突的滋生和蔓延。

現在,我們該适當地放慢發展速度,考慮一下社會公平問題了。這也就是為什麼強調和諧社會、科學發展的原因所在。若不能适時地平衡效率與公平,就會像注射了興奮劑的運動員一樣,身體的内傷不斷加劇,直至有一天突然倒在跑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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