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法律賦予的約束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産生的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四大類,即: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合國效力的表現。
    中文名:合同效力 外文名: 定義: 性質: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 釋義: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特色: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效力内容

若是已經起訴到法院正在審理中的案件,涉及合同的法院必須審查合同效力,因為這是案件審理的基本前提;n若是沒有起訴到法院的,法院不會主動來審查你們的合同,不告不理的原則。

無效合同

特征概述

認定合同無效應當完全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進行,主要原則如下:n(1)不非(違)法即合法有效原則。法國法認為“如不能認定不是無效,可以認定有效”,此規則可以作為我國的立法和司法的借鑒。隻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确規定合同違反某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才能被認定為無效,否則,一概不無效,此即所謂“法不設責即豁免”。對于一份已經成立的合同,隻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該合同就應依法認定為有效。n(2)慎重對待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n(3)認定合同無效一般應以當事人請求為前提,法官不要輕易主動地去認定和宣告。

行為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為無效:

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

4、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6、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但《合同法》第52條卻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中有一個明顯的區别是把《民事通則》第58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分為二種情形來處理:如果是損害了國家利益,屬當然無效;如果是損害的是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相對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而不再一律認定無效,這不僅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而且還減少了因合同無效而給社會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

同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失的。這一條款屬于合同法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内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

筆者認為,《合同法》的一個最重要的特點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重大貢獻就是第52條第5項的規定,亦即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該合同或該條款無效,這才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準。從廣義上來看,可以把《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把“強制性規範”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範、行政責任的強制性規範、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範等類型。有些強制性規範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

隻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性規範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不管怎樣,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來進行具體的分析、判斷和處理。對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9條等規定的關于合同無效的原因,該公約的這一規定并不科學,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無效的根本區别,立法不宜采取。

民法分類

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應将無效合同合為三大類,即主體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實及内容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但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來看,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不能導緻必然無效,而且這種分類也很不科學。盡管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适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時生效,其根本性條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隻要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違(非)法即合法”的觀點。

根據《民事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的來看,無效合同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一方的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如果沒有損害國家利益而隻是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隻能是可變更或撤銷的的合同。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至于對此行為作出正确的界定,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有兩個顯着特點:A、當事人出于惡意;B、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由于其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因此應當确認無效。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

的”。這種合同盡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應予以制裁,作無效合同處理。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則(也就是“社會公共利益原則”)是現代各國民法中的一項最基本的原則,所以現在各國都對此作出了明确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也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所以此類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護。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這一規定才是整個合同無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質所在。

前面所述的合同無效前三種情形主要從訂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來認定無效的,“損害公共利益”才開始涉及到合同的内容,而隻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才是無效合同,而且也是與其他效力類型的合同進行區别的根本性标志。對于一份已經成立的合同,隻要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都應合法有效。隻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從廣義上講,《合同法》第52條等本身就是一條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就應依法認定為有效。這樣既統一了合同效力認定的标準,也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同時也縮小了無效合同的範圍,鼓勵了交易。

合同無效請求權的行使

對于合同無效的行使,《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6條規定:“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似乎也認為合同無效的權利與解除權一樣為一種形成權,隻要單方面作出即可。但我國的《合同法》并沒有明确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理論及《合同法》中對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來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合同無效的認定之前,該合同應該是有效的。

因此筆者認為隻有當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認定合同無效的請求或主張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确認合同無效。必須經當事人的申請或請求,主要是認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要主動去否認合同的效力。隻要是不存在損害國家、集體或社會公共利益,都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對于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并無必要去宣告其無效。但如果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無效的請求權主體,所以允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認定其無效。這并不是說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動幹預其效力,而是由于請求權主體缺位而造成的。

待定合同

所謂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确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種情況:“一是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能生效;二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産生法律拘束力;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财産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内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财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這三條規定便是上述三種類型在法律規定上的具體體現。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體及客體方面存在着問題。所以有的學者把其歸結為三類:一是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其中分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訂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二是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種情形:

1、根本無權代理;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權限範圍進行的代理;4、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三是無權處分行為。以上三種情形隻有當法定代理人追認、本人追認或者有處分權人追認後方才生效,否則就不會發生法律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經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條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中将其歸類到無效合同的範疇。所以《合同法》在制訂的過程中,充分考慮到如經相關權利的追認便具備了合同有效的條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問題,從而認定其為有效。這樣既不損害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的意願,應當該是符合客觀事實要求的,也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從上面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此類合同的根本特點就在于合同有效與否取決于權利人的承認或追認,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其他效力類型合同相區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論在法學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隻要是權利人進行了追認,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51條的規定,都應認定合同有效,否則就為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根據這一标準來作出正确的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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