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經1993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9号發布;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2011年9與30日國務院令第605号發布。該《條例》共16條,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中文名: 外文名: 别名: 修訂時間:2011年9月30日 發布時間:1993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令第139号發布)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開采本條例規定的礦産品或者生産鹽(以下簡稱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資源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稅目、稅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納稅人具體适用的稅額,由财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稅人所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内确定。

第四條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應當分别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準确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适用稅額。

第五條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産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第六條資源稅的課稅數量:

(一)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資源稅:

(一)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稅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确提供課稅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納稅人銷售應稅産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産自用應稅産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産品的開采或者生産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納稅人以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内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内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稅款。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資源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條例由财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5号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本條例規定的礦産品或者生産鹽(以下稱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二、第二條修改為:“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及财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三、第三條修改為:“納稅人具體适用的稅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内,根據納稅人所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資源品位、開采條件等情況,由财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确定;财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确定具體适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确定,報财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四、第五條、第六條合并作為第四條,修改為:“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别以應稅産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稅人具體适用的比例稅率或者以應稅産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稅人具體适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五、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應當分别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準确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适用稅率。”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自用于連續生産應稅産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七、第八條中的“課稅數量”修改為“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财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九、将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修改為: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修訂)

(1993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9号發布;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本條例規定的礦産品或者生産鹽(以下稱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及财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納稅人具體适用的稅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内,根據納稅人所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的資源品位、開采條件等情況,由财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确定;财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确定具體适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确定,報财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别以應稅産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稅人具體适用的比例稅率或者以應稅産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稅人具體适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第五條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應當分别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準确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産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适用稅率。

第六條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自用于連續生産應稅産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資源稅:

(一)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确提供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納稅人銷售應稅産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産自用應稅産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産品的開采或者生産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開采或者生産應稅産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内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内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稅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資源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财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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