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

發票

業務憑證
發票是指一切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所開具和收取的業務憑證,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也是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重要依據。收據才是收付款憑證,發票隻能證明業務發生了,不能證明款項是否收付。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總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1]
    中文名:發票 外文名:receipt 别名:invoice 拼音:fa piao

基本聯次

發票的基本聯次為三聯:

第一聯為存根聯,開票方留存備查;

第二聯為發票聯,收執方作為付款或收款原始憑證;

第三聯為記賬聯,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還應包括抵扣聯,收執方作為抵扣稅款的憑證。

申請

商業所需資料

1、增加發票核定數量申請表、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涉稅申請、空白蓋章;

2、納稅人稅種登記申請表、企業所得稅查帳征收(1張);

3、增值稅小規模企業申報審核表(2張)、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

4、企業所得稅查帳征收企業告知書、白紙蓋公司章、涉稅核定單、企業所得稅查帳征收(2張)、查帳申請書、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财務身份證、财務會計證書。

服務業資料

1、增加發票核定數量申請表、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涉稅申請、空白蓋章;

2、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3張)、申請書、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财務身份證、财務會計證書;

3、納稅人稅種登記申請表、企業所得稅查帳征收(1張);

4、企業所得稅查帳征收企業告知書、白紙蓋公司章、涉稅核定單、企業所得稅查帳征收(2張)、查帳申請書、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财務身份證、财務會計證書。

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7号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财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刷、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的發票管理工作。财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内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僞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僞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産。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僞專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一管理原則,嚴格審查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制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總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僞造發票監制章。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内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财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購領簿核準的種類、數量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内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繳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以限期繳銷發票。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發票開具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财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内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 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複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 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問題和情況

(五)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制。

第三十二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隐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将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向當地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将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确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出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 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産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 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 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别處罰。

第三十七條

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僞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僞專用品,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緻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準,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香港發票

内陸因為有增值稅的原因,所以要用稅局的統一發票,而其他的就用财政局印行的收據,作為單位記賬和報銷。香港沒有存在增值稅這個規定,所以和内陸不一樣。香港沒有内陸書面意義上的“發票”。因為除了政府控制的幾類商品,其他商品是不含稅的。

香港的發票更像小票,既沒有兌獎功效,也鮮有造假之嫌,更沒有整齊劃一的文字說明,甚至你想找到“發票”的中文字

樣都挺費勁。換而言之,它可能是一張随意到讓人會看不上眼的紙張。

但是在香港購物有和發票一樣等同的票據invoice,香港取得的票據通常是invoice,可以做為入賬憑證,一般跟收據分别不大,這跟内陸的情況不一樣。香港的發票是可以企業或團體單位印刷或電腦打印的,例如某公司使用電腦打印一張單據出來,在擡頭印上寫上發票或英語invoice字樣,就已經是正規發票了,但是必須有公司蓋章及簽名章。

香港的憑據在内陸一樣可以入賬,但是首先必須有護照(或港澳通行證)、出行等證明一起提供,如果公司有港币戶報賬時可直接入港币戶,到月底再折合成人民币核算。如果沒有就按當時銀行的中間牌價折算後用人民币入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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