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法術語
信賴保護原則最先由德國等大陸法系行政法學者提出,後為立法所接受,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一項重要原則,對完善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律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中國由于理論研究的滞後,至今沒有在立法上确立該原則,造成與此相關的制度極不完善。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後經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文名:信賴保護原則 外文名: 适用領域:人權保護 所屬學科: 應用學科:法學 适用領域範圍:大陸法系

基本理論

關于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原則還是僅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在德國公法學界早有争議。從該原則演變的曆史來看,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一開始隻是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在德國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後來被明文規定在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租稅通則、聯邦建設計劃法等成文法上。此後該原則不僅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原則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學界的一緻首肯,現今較為一緻的看法是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而且已成為一項憲法原則。

現代福利國家中,國家和人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系,公民必須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

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含義。

三大要素

存在基礎

此為信賴保護原則存在的前提,無此前提信賴保護原則無從适用。通說認為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是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

此在理論上不是沒有争議,如有學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貫穿于行政權運行的全過程,并由此形成相互銜接的運行機制,即事實認定過程中的信賴保護、行政法律規範适用中的信賴保護、和行政行為變動中的信賴保護”。顯然,該學者認為行政行為作出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規範的适用可以單獨作為信賴基礎而存在。

對于上述分歧,通說的觀點較有說服力。理由是:首先,作為信賴基礎必須能夠反映出國家的意思表示,而國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須通過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才能反映出來。行政行為尚處于作出過程中時,國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來。其次,行政行為還處在作出過程中,尚未有效成立,當然不可能對外産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賴産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該學者這樣解釋适用信賴保護原則,則是過于寬泛的将信賴保護原則擴大适用。

殊不知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為求得法治的實質正義,行政法始終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間尋找一有效的平衡,過于寬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則必然侵害另一原則,破壞了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賴保護主要以存續保護為主,是對行政行為的存續保護,倘若在行政行為作出過程中某個環節如事實認定、法律規範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賴保護原則,則往往使違法的事實認定得不到糾正,這顯然與依法行政原則背道而馳,也因此而剝奪了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改正錯誤的機會。

因此,将信賴保護原則适用于行政權運行的每一階段是不可取的。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其存在的基礎應當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而不論該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也不論該行政行為是具體還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無效的行政行為除外,因為無效的行政行為本質上不是行政行為,對外沒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産生信賴利益。

存在信賴表現

所謂信賴表現是指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采取的處分行為。行政相對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則信賴行政行為不會變動,而對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對财産進行處分,從而表現出信賴行政行為。

信賴基礎和信賴表現是因果關系,沒有信賴基礎,也就沒有信賴表現。

信賴值得保護

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其判斷基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主要強調了行政相對人對于違法行政行為沒有過錯。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對人自己的過錯,造成違法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違法則不能成立信賴保護。

這一原則得到了德國行政立法的肯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二款列舉規定了三種不适用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情形:

(1)受益人以欺詐、脅迫或行賄取得一行政行為的。

(2)受益人以嚴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陳述取得一行政行為的。

(3)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也有學者不是從信賴的正當性出發而是從信賴利益與公益比較的角度來鑒别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并認為公益是成立信賴保護必須要考慮的要件之一。

對此反對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為保賴利益提供的保護方式是存續保護和财産保護,公益在信賴保護原則的适用上不是毫無作用,然而其作用僅限于作為選擇保護方式的判斷基準,即“在原本法律狀态對人民有利時,本應采存續保護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賴利益之保護時,後者不得不退讓,為彌補人民利益的損失,此時應采财産保護方式。”

也就是說,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不是由人民的信賴利益與公益之間的比較得出,公益不是信賴保護成立的要件之一。而僅僅是在成立信賴保護原則後選擇适用合适的保護方式時,公益的衡量才發生作用。

制度設計

綜觀當今大陸法系各國行政法以信賴保護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主要體現在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上,其它體現該原則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權利失效、計劃擔保等更适于在更廣闊的憲法層面上展開探讨,因而不屬于本文探讨的主題。德國是最早确立信賴保護原則的國家之一,其有關該原則的制度化也具有典範作用,以下以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為藍本,探讨信賴保護原則在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方面的制度構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則,為維護法的純潔性,違法的行政行為自應撤銷,這也是以往形式意義法治行政主義者所着重強調的。然而随着現代福利國家的發展,利益和價值已趨多元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單靠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實現真正正義的。在許多情況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穩定性成為實現人權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廢行政行為,正是對這種安定性和穩定性的破壞。于是人們開始從追求絕對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向實質意義的法治行政轉變。

在這一過程中信賴保護原則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說現代實質意義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二原則不斷平衡的基礎之上,偏廢任何一原則都不可能實現真正的正義。

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在以往形式意義法治行政占據統治地位的時代,是采自由主義。在機械的依法行政的觀念的支配下行政主體可以任意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和廢止合法的行政行為,而不受任何約束。政府行為的朝令夕改、反複無常必然對人權構成極大的威脅,也與法治國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則背道而馳,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設置限制,便是當然的選擇。德國、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現行法在将信賴保護原則制度化的過程中區分各種不同的行為,如合法行政為和違法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又區分為授益行為、負擔行為及複效行為。針對不同的行為選擇不同的制度。

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授益行政行為使行政相對人産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為違法,在符合信賴保護要件的情況下,行政主體如撤銷行政行為勢必損害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因此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對此采取嚴格限制。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款明令禁止撤銷具有金錢或物之給付内容的行政行為。第48條第3款規定,對非物質的行政行為盡管可以撤銷但須依據信賴保護原則給予相應補償。中國台灣地區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授益行政行為的廢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而往往是客觀狀态發生變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廢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二款列舉規定了授益行政行為廢止的四種情形:

(1)法規容許或行政行為保留該廢止;

(2)行政行為附負擔,受益人沒有或未在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該負擔;

(3)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規或基礎事實發生變更,緻使該行政行為繼續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

(4)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德國行政法對上述四種情形區别對待。前兩種情形中由于相對人應當預見到廢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在後兩種情形中,若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則應區别情況提供存續保護與财産保護。

負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以往觀點認為若負擔行政行為違法,行政主體得随時予以撤銷、廢止,信賴保護原則于此場合不适用。理由是負擔行為既然對人民不利,那麼撤銷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既得權和信賴保護的問題。因此是否撤銷或廢止由行政機關依據合法性原則和法的安定性原則裁量決定。基于上述理由,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灣現行行政程序法對負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也沒有設置任何限制。

對此制度設計中國台灣學者提出不同見解,認為下列兩種情形下的負擔行政行為是否必然排除信賴保護原則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對人民更不利之合法處分所取代。二是相對人由于遵守處分内容,已消費或處置标的物,以緻無法和很難回複。這兩種情形下,撤銷行政行為将使人民處于更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場合下信賴保護原則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台灣學者的觀點極具啟發意義,信賴保護原則出發點在于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因此隻要存在信賴利益,并且該信賴利益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就應當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而不論該行為是授意或是負擔。

複效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所謂複效行政行為是指對一人授益而同時對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為。關于複效行政行為如何适用信賴保護原則?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上并無明确規定,但綜合判例及各國通說仍可窺見信賴保護原則在這一題域内的制度回應。将相對人的權益與第三人的權益進行比較,可将複效行政行為區分為兩種情形:

1.對相對人為授益,對第三人為負擔。

依據德國的判例及通說,撤銷與廢止此種行政行為應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為來處理,即信賴保護原則發揮作用,限制對行政行為的撤銷。中國台灣地區及法國的做法與德國相似。日本通說認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對相對人的權益與第三人的權益進行權衡,如果第三人權益優越,應承認完全撤銷權,即信賴保護原則不能适用。

2.對相對人為負擔,對第三人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國、法國及中國台灣地區的判例及通說均認為應依負擔行政行為撤銷之法理解決,即可享有完全撤銷權,不存在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對撤銷與廢止設置限制。日本則認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權益權越,撤銷權原則上要受到限制。

确立構想

信賴保護原則是在行政法理論不斷向縱深發展的過程中,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觀念被實質意義的法治行政觀念所取代後,由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最先提出來的,後逐漸被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所接受。毫無疑問學者的學說為最終的制度構築了堅實的基礎。中國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賴保護原則,是與理論研究上的落後密切相關的。衆所周知,中國行政法學界長期以來并不重視行政行為基本理論的研究,涉及行政行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難稱系統,與行政行為效力緊密相關的信賴保護原則更是少有問津。

理論研究的落後阻礙了立法的發展。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項當今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則,在中國卻沒有為它确立應有的地位。加上中國至今沒有頒布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零散的規定在各個單行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上,這樣的做法既不科學,又不系統,更不完善。因此,信賴保護原則在中國還處在理論探索階段,尚未成為現實的制度。借鑒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盡快完善中國相關的行政法律制度在當下尤為緊迫。為在中國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提出如下構想:

1.加強理論研究,大膽借鑒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研究的最新理論成果,為立法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借鑒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鑒又要創新。理論研究不能離開本土文化,更不能脫離中國現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結合中國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鑒國外先進的理論成果,在此基礎探索出獨具特色的中國行政法制建設之路,方為良策。

2.在未來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賴保護原則為中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各國,如德國、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信賴保護原則的。此做法值得借鑒,因為行政程序法是有關行政程序的總則性規定,在總則中确立信賴保護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然後在分則中進一步細化有關具體制度,既系統又科學。

3.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建立完善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上主要體現為對行政行為撤銷與廢止設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貫徹信賴保護原則,就要完善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制度。中國立法并沒有嚴格區分無效行政行為和可撤銷行政行為,實踐中可撤銷行政行為範圍極其寬泛。無論是職權撤銷還是争論撤銷,立法上都幾乎沒有設置任何限制,在機械的依法行政觀念的支配下,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基本上采自由主義,結果是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得不到确實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無法得到提升。

可見,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制度在中國是極不完善的。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該在立法上确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并将無效的與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加以區分,這是貫徹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隻有這樣才能将無效的及輕微瑕疵的行政行為排除在可撤銷行政行為之外,科學界定可撤銷行政行為的範圍。然後仿照大陸法系國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銷行政行為區分為授益、負擔及複效的行政行為,針對不同的行為設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為的廢止可參照撤銷建立制度。

四點要求

其一、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銷、廢止或改變,即行政行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授益行政行為後,即使發現有違法情形,隻要這種違法情形不是相對人的過錯(行賄或提供虛假資料、信息)造成的,行政機關亦不得撤銷或改變,除非不撤銷或改變此種違法行政行為會嚴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為作出後,如事後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或者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廢止或者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行為。但隻有通過利益衡量,認定撤銷、廢止或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确實大于行政相對人将因此損失的利益時,才能撤銷、廢止或者改變相應行政行為。

其四、行政機關撤銷或改變違法作出的行政行為,如果這種情形不是因相對人的過錯造成的,要對相對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賠償。行政機關因公共利益需要撤銷、廢止或者改變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為,如這種撤銷、廢止或改變導緻相對人的損失,要對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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