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恐怖主義

国家恐怖主义

社会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理论和主张
联合国曾在颁布的《关于“反人类和平安全犯罪”》的草案法典中,有关国际恐怖主义定义的内容。在法典的第4条中的“为政治目的,武装从一国领土入侵另一国领土”;第5条的“由一国政府支持或执行造成另一国的内乱纠纷,或者该国当局对组织造成另一国的内乱纠纷予以容忍的”;第6条中的“由一国政府支持或执行的对另一国的恐怖活动,或者该国当局对组织造成另一国的恐怖活动予以容忍的”。都反应出了有关恐怖主义蕴义。
  • 中文名:国家恐怖主义
  • 外文名:State terrorism
  • 定义:社会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理论和主张
  • 属于:国家
  • 分类:恐怖主义

刑事责任

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以“个人的刑事责任”为基本原则的,

这里的个人包括犯罪组织在内。“国际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要是个人责任。这种观点,不仅源自现有国际刑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都是以个人的犯罪行为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的,而且因为这一点在一系列官方和非官方的国际文献中得到了充分地体现和反复地强调。”违反国际法的范畴是个人所作的,并不是抽象的实体所作的,因此,只有处罚犯有这种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执行。”此项由《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1946年得到联合国大会的一致肯定。所有的这些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逃避其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人道法与规制恐怖主义的法律体系的主要区别

国际人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参与武装冲突的人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区分平民和战斗员以及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因此,国际人道法禁止故意或直接攻击平民或民用建筑,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使用人体盾牌或挟持人质的做法同样受到禁止。在暴力局势升级为武装冲突时,将此类行为称为“恐怖主义”并不会起到额外的作用,因为这类行为已经构成国际人道法定义的战争罪。

在国际人道法中,战争中的一些特定行为以及针对战斗员的攻击不受限制;而在针对恐怖主义的法规中已默认为恐怖分子的任何行为都受到严厉禁止。此外,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如果将其人员称为“恐怖分子”,则可能抑制其遵守国际人道法。

责任归类

为给恐怖活动的国际刑事责任归类,我们必须找到合适的归属依据。危险的恐怖主义行为经常具有国家因素。其危险本质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勾结而愈加严重。这是因为国家层面的恐怖活动是由一国的官方机构在其内部合法权限内实施的。

某种行为是否被视为国际犯罪,不仅在于相关国际法律规则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取决地“超级权力”的意愿和兴趣。这些国家的政府“合法”地生产并销售危险武器,仅仅是为了经济效益,而实际上为国际犯罪作了贡献。原子武器、核战争等军备竞赛,这些行为使世界各地均处于危险之中,关系到人类的存亡,一个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成为一个必要性问题,在悲剧到来之前,对这种行为应有所规定,加以约束。

事关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概念有多方面观点。一些人认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自身独立;一些人认为国家的责任与其个人是累加的关系,这是减轻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一个理由,包括国家恐怖主义。很多政府认为,恐怖主义是个人自身行为的结果。其实不然,“如果国家以及代表国家行为的人作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行动的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还有一个可不可能的问题。虽然从应然的角度说,国家应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和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但在目前条件下,还不宜将国家作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随着各国共享利益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国家刑事责任必然会逐渐从国家责任中分离出来,……

历史现状

国家或政府恐怖主义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其亲自实行恐怖主义,还在于他们对其他恐怖活动的间接或直接的支持,是一种寻求代理人的行为。一战之后“支持恐怖组织,成为一些政府的时尚。”因为这些恐怖主义活动对其外交有利,这种经济支持一直持续。例如,从1929年到1933年,意大利和匈牙利政府支持克罗埃西亚(南斯拉夫一地区)和马其顿革命组织(IMRO)达四千四百万里拉。IMRO还得到保加利亚的支持。由此引起了1937年日内瓦《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的签署,该公约规定各国不仅要复行避免做出旨在鼓励反对另一国家的恐怖活动的任何事实之义务,而且要承担防止和惩处此类活动并为此目的相互协助的义务。

中东战争

在二战末期,政府对不同形式恐怖主义的经济支持上升,成为国际政策的重要部分。美国在政策措施中更加注意运用此政策,美国时时支持那些适合其国际政策恐怖主义活动。典型例子是美国政府插手希腊内战,策划镇压希腊人民武装力量,到1949年年中,希腊共得到6.48亿美元的援助,其中绝大部分用于内战中的军事需要。美国著名评论家李普曼在谈到杜鲁门主义的真实目的时指出:“我们选择希腊和土耳其不是因为它们特别需要援助,也不是因为它们是民主的光辉典范,而是因为它们是通向黑海和苏联心脏的战略大门”。另外,以色列军方和民间组织针对巴勒斯坦的恐怖活动受到以色列政府的支持,国际上得到犹太组织以及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美国的支持。1967年以色列对阿拉伯国家发动了第三次中东战争,也称“六天战争”,这场战争是美苏两国在中东地区加紧争夺和阿以矛盾进一步激化的背景下爆发的,双方也分别得到了美苏的支持。其进行的贝鲁特大屠杀、杰宁大屠杀都属于国家恐怖主义范畴。政府支持恐怖主义活动有不同的目的。第一,他们可以支持一个有利于其意识形态的政治组织;第二,为了提高其国际政策的某一方面;第三,作为某种报复。这个分类当然可以因国家的政治兴趣不同而做更多的区分。人们还应注意到在恐怖活动中,存在着其他重要因素的影响,如文化的、社会的、心理的、经济的等等。过去居于首要位置的因素一直是政治形态,现在经济因素也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性。总之,国家从不愿意接受或承认他们的行动有利于恐怖主义。一个国家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生产和销售武器而结果却在国际社会制造了恐怖。恐怖主义一词的真实性质有时被故意混淆。有些为追求自决权、民族独立和解放的行动,不仅合法,而且为联合国宪章所支持,却被有些人称之为“恐怖主义”。联合国宪章,从其创立之初,即在很多方面强调为了重建权利、消灭法西斯、种族主义、殖民或极权者的斗争是合法的。联合国通过支持受压迫人民已经表示和暗示承认了政府恐怖主义的存在。深受恐怖主义之害的最终还是无辜的人民大众。仅仅通过反对恐怖主义的规则,这对于无辜的人们加以保障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解决其根本问题。如果个体和国际法上受保护主体得到尊重,受压迫国家的权利也自然要得到尊重。保护不仅是国际体系对受保护人们的礼物,而是平等国家必须拥有的一项权利。在现实中,保护是作为获得平等的立足点出现的。而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国家的实质不平等,如大多数国际组织,均是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国家说了算,没有平等,又何来同等的保护!一个国际上受保护的对象实际上不被保护。有着“不平等”这样的前提,人们又能可以期望些别的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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