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妨害对公司或企业管理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3]
  • 中文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相关规定: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
  • 罪名:刑法罪名
  • 类型: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种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行贿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内容如下: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

(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一,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其二,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这里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而且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其三,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便应认定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常见问题

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剖析

苏思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2)宁刑二初字第18号;(2013)苏刑二终字第0033号;(2017)苏刑申226号;(2018)最高法刑申9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思某。

国有独资企业XX公司出资10万美元设立金X公司,委派苏思某担任金X公司董事长。后来,苏思某退休,但通过与XX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仍负责金X公司的经营。经多次承包及股权转让变更,苏思某和XX公司最终约定:金X公司30%股份由XX公司持有,70%股份由苏思某和赵枫(另案处理)实际享有;XX公司每年向金X公司收取2万美元定额利润,不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剩余利润也由金X公司自行分配。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金X公司按照订单面额向国外代理商国际骑具(远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骑具公司)支付佣金。国际骑具公司负责人弗利德向苏思某、赵枫返还一定比例的佣金。截至案发,苏思某和赵枫共计收到佣金返还款约50万美元。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系全资国有企业,而金X公司系XX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因此在成立之初,金X公司实为国有独资公司。苏思某作为金X公司董事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金X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但XX公司仍持有变更后的金X公司30%的股份,此时金X公司的性质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苏思某因承包金X公司而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金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账外收取弗利德向其和赵枫返还的佣金款,已构成受贿罪。某中院判处苏思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400万元。

苏思某不服,以定性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苏思某在退休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不存在,即使委派身份客观存在,但根据和XX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赋予其在完成上缴定额利润后享有公司一切经营管理的权利。苏思某通过依约履行上缴定额利润的义务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不是通过委派实现。苏思某收受弗利德佣金返还款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其权利的来源亦主要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故原判认定苏思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充分。苏思某作为金X公司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苏思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

苏思某不服,以没有为弗利德谋利,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等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诉。

江苏高院认为:金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支付给国际骑具公司佣金后,国外代理商负责人弗利德将部分佣金予以返还,苏思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赵枫一起将名为佣金返还款实为回扣的钱款据为己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为他人谋利的条件,所以苏思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遂驳回其申诉。

苏思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苏思某的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裁定驳回其申诉。

裁判要旨

对于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其工作人员身份应根据权利的来源加以辨别。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账外收取回扣,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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