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

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

中國法律法規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令第12号根據2013年3月11日《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中文名: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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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令n

第12号

為了規範評标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标活動,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産業部、水利部聯合制定了《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現予發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評标活動,保證評标的公平、公正,維護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适用于依法必須招标項目的評标活動。

第三條評标活動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評标活動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或者影響評标過程和結果。

第五條招标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評标活動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第六條評标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職責分工,對評标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評标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評标委員會

第七條評标委員會依法組建,負責評标活動,向招标人推薦中标候選人或者根據招标人的授權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條評标委員會由招标人負責組建。

評标委員會成員名單一般應于開标前确定。評标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标結果确定前應當保密。

第九條評标委員會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标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标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标委員會成員推舉産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評标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标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十條評标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依法組建的專家庫内的相關專家名單中确定。

按前款規定确定評标專家,可以采取随機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項目,可以采取随機抽取的方式;技術複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項目,采取随機抽取方式确定的專家難以保證勝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條評标專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規,并具有與招标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标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标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标、評标以及其他與招标投标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評标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三條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标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标人或者與招标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招标人征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評标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标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标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标有關的其他情況。

前款所稱與評标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是指評标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因參與評标監督工作或者事務性工作而知悉有關評标情況的所有人員。

第三章評标的準備與初步評審

第十五條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編制供評标使用的相應表格,認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應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項目的範圍和性質;

(三)招标文件中規定的主要技術要求、标準和商務條款;

(四)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評标方法和在評标過程中考慮的相關因素。

第十六條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應當向評标委員會提供評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數據,但不得帶有明示或者暗示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招标人設有标底的,标底在開标前應當保密,并在評标時作為參考。

第十七條評标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對投标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标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标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标的依據。

招标文件中規定的評标标準和評标方法應當合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礙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間的競争。

第十八條評标委員會應當按照投标報價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規定的其他方法對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種貨币報價的,應當按照中國銀行在開标日公布的彙率中間價換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應當對彙率标準和彙率風險作出規定。未作規定的,彙率風險由投标人承擔。

第十九條評标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對投标文件中含義不明确、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緻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标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緻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單價金額不一緻的,以單價金額為準,但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誤的除外;對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釋發生異議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在評标過程中,評标委員會發現投标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标的,應當否決該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一條在評标過程中,評标委員會發現投标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标報價或者在設有标底時明顯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别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标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評标委員會認定該投标人以低于成本報價競标,應當否決其投标。

第二十二條投标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标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标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标。

第二十三條評标委員會應當審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對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标,應當予以否決。

第二十四條評标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标文件,審查并逐項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為重大偏差和細微偏差。

第二十五條下列情況屬于重大偏差:

(一)沒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擔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沒有投标人授權代表簽字和加蓋公章;

(三)投标文件載明的招标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标文件規定的期限;

(四)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标準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載明的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标準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條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規定的其他實質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為未能對招标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并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否決投标處理。招标文件對重大偏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細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實質上響應招标文件要求,但在個别地方存在漏項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術信息和數據等情況,并且補正這些遺漏或者不完整不會對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細微偏差不影響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評标委員會應當書面要求存在細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評标結束前予以補正。拒不補正的,在詳細評審時可以對細微偏差作不利于該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準應當在招标文件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評标委員會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否決不合格投标後,因有效投标不足三個使得投标明顯缺乏競争的,評标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個或者所有投标被否決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詳細評審

第二十八條經初步評審合格的投标文件,評标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标文件确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對其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作進一步評審、比較。

第二十九條評标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标方法。

第三十條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标準或者招标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項目。

第三十一條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法,能夠滿足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的投标,應當推薦為中标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法的,評标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标文件中規定的評标價格調整方法,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報價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務部分作必要的價格調整。

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法的,中标人的投标應當符合招标文件規定的技術要求和标準,但評标委員會無需對投标文件的技術部分進行價格折算。

第三十三條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法完成詳細評審後,評标委員會應當拟定一份“标價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标報告提交招标人。“标價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标人的投标報價、對商務偏差的價格調整和說明以及經評審的最終投标價。

第三十四條不宜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标價法的招标項目,一般應當采取綜合評估法進行評審。

第三十五條根據綜合評估法,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标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标準的投标,應當推薦為中标候選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标文件中規定的各項評價标準,可以采取折算為貨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權重應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規定。

第三十六條評标委員會對各個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時,應當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礎或者同一标準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對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進行量化後,評标委員會應當對這兩部分的量化結果進行加權,計算出每一投标的綜合評估價或者綜合評估分。

第三十七條根據綜合評估法完成評标後,評标委員會應當拟定一份“綜合評估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标報告提交招标人。“綜合評估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标人的投标報價、所作的任何修正、對商務偏差的調整、對技術偏差的調整、對各評審因素的評估以及對每一投标的最終評審結果。

第三十八條根據招标文件的規定,允許投标人投備選标的,評标委員會可以對中标人所投的備選标進行評審,以決定是否采納備選标。不符合中标條件的投标人的備選标不予考慮。

第三十九條對于劃分有多個單項合同的招标項目,招标文件允許投标人為獲得整個項目合同而提出優惠的,評标委員會可以對投标人提出的優惠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将招标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的,整體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應當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條評标和定标應當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完成評标和定标的,招标人應當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長投标有效期。拒絕延長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權收回投标保證金。同意延長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應當相應延長其投标擔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實質性内容。因延長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損失的,招标人應當給予補償,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長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應當載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從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計算。

第五章推薦中标候選人與定标

第四十一條評标委員會在評标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處理建議,并作書面記錄

第四十二條評标委員會完成評标後,應當向招标人提出書面評标報告,并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标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标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标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覽表;

(五)否決投标的情況說明;

(六)評标标準、評标方法或者評标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标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四十三條評标報告由評标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标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标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方式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标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标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标結論。評标委員會應當對此作出書面說明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向招标人提交書面評标報告後,評标委員會應将評标過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資料應當即時歸還招标人。

第四十五條評标委員會推薦的中标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順序。

第四十六條中标人的投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滿足招标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标準;

(二)能夠滿足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标價格最低;但是投标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招标人不得與投标人就投标價格、投标方案等實質性内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八條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放棄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标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條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評标委員會提出的中标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選人與招标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标人明顯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權評标委員會直接确定中标人。

國務院對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中标人确定後,招标人應當向中标人發出中标通知書,同時通知未中标人,并與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之内簽訂合同。

第五十條中标通知書對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标通知書發出後,招标人改變中标結果或者中标人放棄中标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招标人應當與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标人與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十二條招标人與中标人簽訂合同後5日内,應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還投标保證金。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評标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情節特别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四)私下接觸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評标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标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标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标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标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标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标項目的評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标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書發出後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标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标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五十六條招标人與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緻,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中标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标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标資格,投标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中标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依法必須招标項目以外的評标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招标項目的評标活動,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評标委員會與評标方法另有規定的,适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條本規定頒布前有關評标機構和評标方法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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