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

TRIPS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
TRIPS是關貿總協定知識産權協議的英文縮寫。[1]随着經濟的發展,世界各國的交流日益密切,知識産權保護在世界範圍内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TRIPS協議就是在這種形勢下産生的。該協議在WTO中占據重要的地位。
    中文名:TRIPS 外文名: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定義: 生效:1995年1月1日起 管理:世界貿易組織

介紹

基本概述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與貿易有關的 知識産權協議》,簡稱TRIPS,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的21個最後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國代表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簽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時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管理

協議概述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兩國政府就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達成雙邊協議,大大加快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我國加入WTO以後,将要全面執行WTO的一系列協議,TRIPs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個協議。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與貿易有關的 知識産權協議》(Agreementati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是1993年12月5日通過,1994年4月15日正式簽署,1995年起生效的,可以說是當前世界範圍内知識産權保護領域中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一個國際公約。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的全稱是《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内)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即TRIPs,(以下簡稱《知識産權協議》)。該協議不僅是保護知識産權最新的一個公約,而且是将知識産權保護納入WTO體制的法律根據。

1、《知識産權協議》的簡況 《知識産權協議》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涉及世界貿易的28項單獨協議中有關知識産權保護的重要協議之一。該協議的産生是有一定時代背景的。由于近年來,知識産權與國際貿易日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知識産權案件的增多,影響到國際貿易的的正常發展。盡管國際社會已簽定了一些國際公約,但尚存在三大問題未解決:一是原有的保護知識産權的國際公約和協定,相對迅速發展的知識産權的保護來說,還不夠完善和充分;二是這些條約和協定隻針對知識産權國際保護的一般情況締結的,對國際貿易中知識産權的保護問題所涉不多;三是有效解決國際貿易中知識産權争端和監督管理知識産權的國際保護機制也不夠健全。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極力主張在國際上建立一套高标準、嚴要求的知識産權保護體系,并提出各國應通過烏拉圭回合談判在确立更有效的、而且統一的原則方面達成一緻。經過幾年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代表在協商中的激烈辯論和艱巨談判,1992年12月達成了《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内)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草案,并于1994年4月在摩洛哥召開的烏拉圭回合談判成員國部長級會議上草簽,成為烏拉圭回合談判最後文件的一部分。該協議1995年初生效。它是迄今為止,國際上所有有關知識産權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中,參加方最多、内容最全面、保護水平最高、保護程度最嚴密的一項國際協定。

2、《知識産權協議》的主要内容 該協議分為序言和七個部分,共有73個條文。

(1)序言部分闡明了協議的宗旨,即為了加強知識産權的國際保護,減少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障礙,以促進國際經濟和貿易的發展。

(2)協議的第一部分規定了各成員應遵循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原則,它們是 ①确保協議規定有效實施的義務這是各成員的普遍義務,同時,協議允許在不違反協議規定的前提下,各成員可以通過國内法實施比該協議要求更多的保護。

②國民待遇原則協議規定,在保護知識産權方面,必須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以不低于本國國民的待遇。但是,如《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産權公約》中有例外規定的可以除外。

③最惠國待遇原則協議規定,在保護知識産權方面,一國給予别國國民的優惠待遇必須立即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方的國民。與此同時,該協議還規定了一些最惠國待遇義務的例外。

④可采取必要措施和合适措施的原則各成員在制訂或修改法律和法規時,可以為保持公共健康和營養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隻要這些措施與該協議的規定相一緻;為防止知識産權所有人濫用知識産權、或憑借不正當競争限制貿易、或對國際間技術轉讓産生不利影響,各成員隻要符合該協議的規定,也可采取合适措施。

(3)關于知識産權保護的範圍和保護标準協議第二部分第一節至第七節列舉了協議保護的知識産權的内容,這些内容包括:

①版權及有關權利協議要求各方必須遵守關于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第1條及附件的規定;對計算機程序視同文學作品保護。這樣在國際上就正式把對計算機程序的保護納入版權法保護的範圍,并且保護期為50年。

②商标和服務标記協議規定了商标和服務标記的符号、使用期限、所有人的權利、在許可轉讓中的一系列義務、以及 馳名商标應享有更多的保護。

③對地理标志的保護 協議規定對酒類的地理标志要提供更高水平的保護。

④對工業設計的保護各成員可通過外觀設計法,或在版權中予以保護外觀設計,其保護期限至少為10年。 ⑤對專利的保護協議規定,專利的保護期為20年;專利保護範圍擴及到幾乎所有技術領域,包括化學産品、藥品、飲料和調味品等;對強制許可實行了限制,即對不經專利所有者的同意,由政府強制使用專利,規定了詳細的條件。

⑥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協議要求各方在《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産權條約》(華盛頓公約)基礎上提供保護;并增加了下列内容:保護期至少10年;政府的強制使用和特許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等。

⑦對未公開信息的保護這裡所說的未公開的信息主要是指商業秘密,這種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有權制止其他人未經許可而披露、獲得或使用有關信息。就是說,與傳統的知識産權相比,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多了兩項權利,即制止他人披露和制止他人獲得有關信息。

(4)協議的第三部分規定,各成員政府必須承擔根據國内的法律提供程序和方法的義務,以确保外國的産權所有人切實得到國民待遇。

3、TRIPS的主要特點 (1)内容涉及面廣,幾乎涉及到了知識産權的各個領域; (2)保護水平高,在多方面超過了現有的國際公約對知識産權的保護水平; (3)将關貿總協定(GATT)和世界貿易組織(WTO)中關于有形商品貿易的原則和規定延伸到對知識産權的保護領域; (4)強化了知識産權執法程序和保護措施; (5)強化了協議的執行措施和争端解決機制,把履行協議保護産權與貿易制裁緊密結合在一起; (6)設置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理事會”作為常設機構,監督本協議的實施。

主要内容

"TRIPS"協議涉及的知識産權共有以下八個方面:着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标、地理标記、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對未公開信息的保權和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争行為的控制。

背景意義

TRIPS是關貿總協定知識産權協議的英文縮寫。随着世界經濟、貿易格局的巨大變化,知識産權保護在世界範圍内受到了越來越大的關注,TRIPS就是在這種形勢下産生的。TRIPS在WTO所有協議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條規定了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未披露信息”與我們通常所說的“商業秘密”有一定的差别。TRIPS之所以使用該詞語,是因為盡管“商業秘密”是比較普遍的稱謂,但不同國家對”商業秘密“的定義存在一定的差異。為了避免引起争議, TRIPS協議使用“未披露信息”這一術語。

TRIPS協議對未披露信息的定義是“此種信息,在下列意義上屬于秘密,即其作為一個整體或作為其各部分具體構造或組合,不為通常所觸及引種信彷的領域内的人們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以及合法控制該信息的人根據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我國的知識産權立法對商業秘密的定義規定如下:“商業秘密是不為公衆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反不正當競争法》。将我國立法對商業秘密的定義與TRIPS協議的“未披露信息”的定義進行比較,不難發現兩者在構成要件上具有顯着的差異。我國立法對“商業秘密”的構成,要求必須滿足具有客觀秘密性、具有商業價值、具有實用性和具有主觀秘密性四個條件,而TRIPS協議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隻要求具有客觀秘密性、商業價值和主觀秘密性,對實用性沒有要求,較我國立法而言,擴大了對未保護信息的保護範圍。

TRIPS協議的對知識産權的保護較之前的《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都有了顯着的加強,除了上文提到的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TRIPS協議還将對着作權的保護範圍擴大到着作權的相關權利上,以及對各協議締約國提出了在保護措施的更高要求。

可以說,TRIPS協議是我國知識産權立法的一個很好的參照标準,也是我國是否很好履行入世承諾的一個有力的評價标尺。

世貿組織

任何國家或地區要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在知識産權法協調方面,必須遵守TRIPS所有條款包括第39條,TRIPS第39條實際上完成了 商業秘密保護法的國際化任務使商業秘密保護成為國際經濟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過100個世貿組織成員簽署了世貿組織的《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TRIPS協定》),這顯示了各成員在其内部和國際貿易中民主化過程的失敗。

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是20世紀有關知識産權問題中最重要的協定。由于許多國家都是世貿組織成員,因此,該協定對部分信息的專有權問題進行了革命性的改革,并推動了知識産權全球化的步伐。同時也是我國發展的經濟需要

反對組織

20世紀80年代,幾乎所有的商業團體都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表示反對,他們認為,該協定對 美國、歐盟和 日本的軟件、藥品,化學制品及娛樂公司的專利權的限制比其他成員少,有不公平貿易的嫌疑。

該報告認為,該協定将專利權制度化并意圖将知識專利權的壟斷及貿易壁壘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實際的。

大部分成員并沒有因該協定的知識産權問題而受益,這是由于該協定使部分成員的保護措施過于嚴格。這正是各成員在其内部和國際貿易中民主化過程的失敗。

造成這種失敗的原因是: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是美國與歐盟及日本進行合作,共同起草了知識産權法規并形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該協議使其他國家在全球競争中處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結論是 澳大利亞的研究人員PeterDrahos和JohnBraithwaite對500名調查者進行被訪之後得出的。他們認為,“許多貿易标準的調整是通過全球範圍内許多非正式的談判而形成的,而沒有簽署任何書面的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基礎之上達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該協定的内容和實施。“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可能是美國、日本和歐盟在知識産權保護問題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結果,從而使其内部各種不同背景的組織聯合起來敦促政府簽署該協定。

為此,該報告呼籲世貿組織各成員阻止部分成員企圖增加和擴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的範圍和權利,鏟除不平等的貿易壁壘,重新定義《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定》中存在的不公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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