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條例

旅行社條例

規範性法律文件
《旅行社條例》是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2009年1月21日,《旅行社條例》由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旅行社條例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制定機關:國務院 發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 通過會議: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

政策全文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徕、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内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争和誠信經營。

設立要求

第六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内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内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同第七條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徕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并向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徕、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内,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内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内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内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再從事旅遊業務的,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财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适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内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内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内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要點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徕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範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号;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遊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标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遊覽項目的具體内容及時間;

(七)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緻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内容作出真實、準确、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确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中國内地居民出境旅遊的,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或者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遊者的同意,并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标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将旅遊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财産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四十條旅遊者在境外滞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發生旅遊者非法滞留我國境内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彙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并将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遊合同、服務質量、旅遊安全、财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财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彙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内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範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徕、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内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同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内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财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内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同第四十六條,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内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内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于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徕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

(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遊者同意,将旅遊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遊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内地居民出境旅遊,不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或者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第五十七條;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領隊證:

(一)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并将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附則

第六十七條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内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适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内容解讀

《旅行社條例》對原《旅行社管理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目前全國共有旅行社19800多家,其中國際旅行社1800多家,國内旅行社18000多家。2008年,接待入境旅遊人數1.30億人次,旅遊外彙收入達到408億美元;接待國内旅遊人數17.1億人次,國内旅遊收入達到8749億元人民币;組織中國公民出境旅遊4584萬人次。旅行社為促進旅遊業發展,滿足人民群衆的旅遊需求以及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原條例規定的從事入境旅遊業務旅行社的準入門檻過高,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不盡合理,對于旅行社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打擊力度也不夠。

這次修改主要是針對原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降低了旅遊市場準入門檻,減輕了旅行社的經營負擔,同時加大了對旅行社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旅遊者創造良好的旅遊消費法制環境。

條例對從事入境旅遊業務的條件作了修改。現行條例規定,旅行社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内旅行社,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國内旅行社隻能經營國内旅遊業務。近年來,随着我國旅遊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入境旅遊人數大幅增加,現有國際旅行社的數量難以滿足我國旅遊市場的需要。随着從事國内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業務水平不斷提高,其已經具備了接待入境旅遊的能力。為此,條例統一了從事國内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準入條件,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後,就既可以經營國内旅遊業務也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同時,條例還将經營入境旅遊業務所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人民币150萬元降低為30萬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遊市場的準入門檻。

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規定,旅遊活動中,通常是旅遊者付費在先、旅行社提供服務在後;同時,旅遊消費不同于一般商品消費,一旦産生糾紛難以通過修理、退換、重作等方式救濟,主要依靠事後經濟補償予以解決。因此,原條例參照英法等旅遊業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了質量保證金制度。實踐證明,質量保證金制度對于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遊合同,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客觀上也占用了旅行社的資金、增加了企業經營成本。為減輕旅行社的經營負擔,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完善。

一是,規定旅行社既可以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現金,也可以向監管部門提交不低于應交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二是,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後,旅行社連續三年沒有因為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監管部門應當将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減少50%;

三是,規定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補足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之間不正當競争比較嚴重。一些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報價吸引旅遊者參團;不和旅遊者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合同用詞含糊甚至暗藏免除自身責任或者排除旅遊者權利等不利于旅遊者的條款;通過壓縮遊覽時間,改變行程,誘騙、強迫旅遊者購物和新增有償服務來賺取非法利益。針對這些問題,條例首先嚴格禁止旅行社低于成本報價。

其次,規定旅行社必須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約定旅行社統一安排的遊覽項目的具體内容及時間,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以及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及價格等事項。

此外,條例還規定,合同訂立後,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對于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旅行社,将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非因不可抗力改變合同約定行程的旅行社,将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導遊、領隊人員也将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

條例對于組團社将接待服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提出了要求。組團社(招徕、組織旅遊者參加旅行團,與其簽訂旅遊合同并提供相關旅遊服務的旅行社)将接待旅遊者的業務委托給地接社(接受組團社委托,在旅遊目的地向旅遊者提供接待服務的旅行社),是旅行社行業的普遍做法。

但是很多旅遊者是基于對組團社的了解和信任而參加其組織的旅遊活動的,一般不希望組團社把接待服務委托給他們不了解、不信任的旅行社。

同時,也有旅遊者反映,一些旅行社為了節約委托費用而把接待業務委托給沒有相應接待條件的地接社,緻使旅遊者不能享受到約定水平的接待服務。針對上述問題,條例規定,組團社需要将接待服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必須征得旅遊者的同意。在進行委托時,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并與地接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明确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标準,約定委托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遭受的損害,有相當部分是由于地接社的過失或者地接社和組團社的共同過失而導緻的,對于應由哪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存在較多争議。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組團社和旅遊者是旅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組團社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承擔違約責任;組團社和地接社是接待服務委托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接社不按照約定履行委托合同的,應當對組團社承擔違約責任。

為了減少争議、明确責任,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條例明确規定,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但是,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與作出委托的旅行社一同對旅遊者承擔連帶責任。

為了确保旅遊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及時得到救助,條例規定應當将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作為旅遊合同的必備事項。同時還規定,旅遊者可以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或者商務等相關監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且有義務将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從而使監管部門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作用落到實處。

條例對外商投資旅行社作出了新的規定,條例根據我國入世承諾,删除了關于外商投資旅行社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投資者條件的特殊要求,取消了關于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并且規定,外國投資者除了可以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旅行社外,還可以設立外資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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