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

证券内幕交易

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的行为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insidertrading,insiderdealing)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
    中文名:证券内幕交易 外文名:insider trading, insider dealing 别名: 又称:内部人交易 特点:内部获利

简介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insider trading, insider dealing)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

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美国早在本世纪30年代就主张对其采取严厉措施,英国在1980年的公司法中也引入了处罚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日本、韩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等国都在法律中对这类行为实行刑事处罚。

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67条中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我国《刑法》的第180条中也对内幕交易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就包括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但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只有第192条和第207条。前者规定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比较研究

本文以当今世界主要资本市场法域和我国的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通过综合运用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等方法,剖析其规范结构并考察其实施效果,探寻差异产生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目的选择的偏差及对构成要件法律体系产生的不利影响,最终从提高内幕交易规制实效的立场出发,明确厘定核心制度利益,重构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

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证券内幕交易的对象要件:

内幕信息及其界定”,提出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在内幕信息的构成方面,重大性和未公开性获得各法域的一致承认,二者分别从量与质双重层面界定内幕信息的本质。相关性和准确性不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单独规定反而会影响内幕交易认定的实效和效率。对于重大性的界定,具体模式无法对所有重大信息作出全面的事前列举,难以适应具有高度事实依赖性的认定实践。

而抽象模式则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适应性,以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为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实际反应,对上市公司整体活动带来的预期影响,信息来源的可靠性以及内幕人对信息的重视程度等各项相关因素,以此确保规制效果的全面和准确。对于未公开性的界定,形式模式和实质模式均致力于促进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为广大投资者获得,以剥夺内幕人的不公平信息优势。但实质模式以市场反应作为核心判断标尺,更为接近信息公开的客观真实,故此在合理性与效率性方面更胜一筹。

第二章证券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

特殊抑或一般,提出域外关于主体要件的分歧可以归纳为特殊主体进路与一般主体进路的对立。前者关注于内幕人的信息获得途径,要求其应当与内幕信息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职务合同或其他联系。后者则着眼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和效率,仅以拥有内幕信息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内幕交易主体构成要件。特殊主体进路对于内幕人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在主体渐趋多元化的内幕交易发展现实面日显被动,不得不在每一种新的主体类型出现之后予以事后确认,如此又造成法律规范的冗繁复杂,更无法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

相反,一般主体进路摒弃了信息获得途径的要求,不考虑内幕信息拥有人与上市公司等是否具有任何关联,不仅能够将特殊主体进路难以涵摄的公司外部人囊括其中,保证了规制范围的周延性;更有助于法律规范的简明和确定,可以对投资者产生良好的行为指引和预测作用。故此,无论就规制范围的全面抑或实施的效率而言,一般主体进路均明显优于特殊主体进路。

第三章证券内幕交易的主观要件:

知悉与利用之争”,提出主观要件的认定是内幕交易认定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难题。为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客观归责,知悉要素应当成为主观要件的必备要素。在知悉要素的内容方面,应当包括了解到某项内幕信息的存在,以及清楚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两个层次。在过错程度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为缓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举证困难,运用间接证明和使用推定规则可以而且应当作为主观要件认定的法定方法。利用内幕信息的动机要素强调内幕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联,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但其弊端亦不容忽视:一方面,交易动机较为复杂,认定难度更大,即使是肯定利用要素的法域也一致允许对其予以推定。另一方面,蕴含较高的滥用风险,极易成为内幕人逃避责任的盾牌。通过摒弃利用要素,并辅之以严格的法定免责事由的方式,既可保证无辜行为不受牵连,又能排除内幕人的机会主义风险,适宜作为利用要素的有效替代。

第四章证券内幕交易的客观要件:

行为样态及豁免情形”,提出抑制违法行为与鼓励合法投资同为证券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支撑性要素,对于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的全面禁止,不能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活跃与繁荣为代价。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界定,应当以危害证券市场的公正性和健全性作为核心标尺,无论是已经造成实际损害抑或是具有导致损害的现实危险,无论是为个人利益抑或他人利益,无论有无相关证券买卖结果的发生,均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

对于内幕交易法定豁免事由的设置,应当遵循有益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原则,只有与内幕信息并无因果关联,如依据预定计划进行的交易、已建立有效信息隔离制度的单位进行的交易、忠实执行客户指令的交易行为等;或者为维持和促进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作所需要的行为,如做市行为、并购行为、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政府行为等,方可作为禁止内幕交易法律适用的除外情形。

第五章中外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

规范、目的与功能”,提出域外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趋同与差异并存,导致规范设置区别的本质根源在于立法目的的分野,亦即反证券欺诈与维护市场诚信之争。依据反欺诈目的构建的构成要件法律体系,无论在合理性及有效性方面,均已落后于市场诚信目的法律体系。

内幕交易并非直接损害投资者的个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反欺诈立法目的的理论基础值得质疑。因此,应当将内幕交易界定为间接损害全体投资者整体利益的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诚信为目的构建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更为契合内幕交易本质。我国独特的二元立法目的将投资者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同等对待,致使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逻辑难以自洽及涵摄范围过于狭隘,引发适用实践的种种困扰。摒弃反欺诈思维定势,确立证券市场诚信的核心利益地位,并依此重构内幕交易法律要件体系,或为破解我国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与内幕交易监管现实需求脱节困境的救赎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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