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变更

法人变更

法律术语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1]
  • 中文名:法人变更
  • 类型:法律术语
  • 形式:合并、分立等
  • 所需证件:新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定义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常见类型

法人变更包括的类型

(一)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

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包括:

1、法人的合并,即将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人。法人的合并又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前者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后者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

2、法人的分立,即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的分立又包括新设式分立和派生式分立。前者指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后者指原法人继续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二)法人责任形式的变更

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无限责任公司,或将无限责任公司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等。

(三)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四、常见问题

法人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登记以为公示的制度。

法人登记的意义是:

(一)私法上的意义,在于对法人成立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公示,使世人周知,以使他人了解法人变动的事实而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仅仅存在尚不足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有经过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具有公法上的管理职能,政府主管部门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情况进行管理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法人在进行了设立登记之后,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登记。

变更登记的机关与该法人设立登记的机关相同,即由法人进行设立登记的机关负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项包括: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动。法人在存续期间,凡是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都应当经过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案例:赵海某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变更行政登记案

案情介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新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合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友某,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军某,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某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徐泽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太某。

原审第三人某市电力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冯建某,任厂长。委托代理人艾新沂。上诉人赵海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市电业局、原审第三人某市电力设备厂法人变更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3月某市电业局和某市电力设备厂两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8万元,其中某市电力设备厂实物出资338万元,某市电业局货币出资170万元,刘云中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电力设备,变压器,高、低压线路等。1998年10月5日,佰X公司开始进行股份制改制,共募得资金108.9万元,佰X公司向职工颁发了股权证,其中包括赵海某已故配偶刘云中29.6万元。但因为种种因素,佰X公司企业改制未完成,某市人民政府(2006)1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1、佰X公司属于1998年改制企业,仍履行改制企业职能,按现状运行。2、佰X公司董事会要积极筹备企业改制方案,按改制程序积极推进。由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电业局和该公司共同组成工作组,帮助企业改制,解决改制遗留问题。佰X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仍是某市电业局和某市电力设备厂,注册资金仍为508万元。2006年2月,佰X公司原董事长刘云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佰X公司推选刘云中的妻子赵海某为董事,并和冯建某等5人一起组成董事会,赵海某被推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佰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云中变更为赵海某。2007年1月15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佰X公司颁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海某正式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佰X公司董事冯建某等人在未通知赵海某的情况下,以“联席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罢免赵海某的董事长职务,同时决定冯建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赵海某因不服佰X公司董事会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7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会议的召集不符合法律程序为由,撤销了佰X公司的罢免公司原董事长和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两项决议。2009年12月,赵海某恢复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7日公告宣布变更冯建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作废。2010年元月7日,某市电业局和某市电力设备厂在某市电业局召开股东会议,决定:1、本公司撤销原董事会,不再设董事会、监事会;2、免去赵海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3、选举冯建某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4、选举梁海根担任监事;5、重新制订公司章程。同日,佰X公司出台辉佰(2010)1号文件:根据股东会议决定:免去赵海某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冯建某为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2月1日,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冯建某签署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佰X公司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海某变更为冯建某。同时佰X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任职免职文件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2010年4月30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赵海某及佰X公司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2010年5月11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文件,即:关于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设立于1998年3月,股东为某市电业局、某市电力设备厂。2010年2月1日,该公司两大股东某市电业局、某市电力设备厂向我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2010年4月30日,我局就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听证会议。2010年5月11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同意办理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0年5月20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根据河南佰X公司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的申请,我局已决定为该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于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矛盾纠纷一方未能交回营业执照现公告该企业营业执照作废。同年6月3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佰X公司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建某,赵海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赵海某不服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第三人佰X公司的两个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免去赵海某董事长职务,选举冯建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对章程进行了修订。其后,佰X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局提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并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第六、七条之规定,拟任法定代表人冯建某依法签署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任职免职文件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对佰X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并召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才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为佰X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应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赵海某诉请撤销为佰X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这一请求,应予以驳回。赵海某认为佰X公司的改制实质上已完成,只是形式上不完备,在工商局未进行变更登记,赵海某认为自己持有佰X公司的股份,应为佰X公司的股东,而某市电业局和某市电力设备厂仅是公司挂名股东,而不是实质股东。一审认为,关于第三人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股东问题不是行政诉讼所审查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赵海某要求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为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海某承担。赵海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佰X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已经完成实质内容,经过职工大会共同协商已经将债权转化为股权,电业局也同意退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改制后公司的产权所有人应当是全体职工,全体职工依法享有决策权,佰X公司的组织机构运转是严格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模式正常运行的,改制后佰X公司按照股份对全体职工股东进行了数次分红,同时当时的政策并未将登记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效要件,因此佰X公司的改制行为合法有效。第二、被上诉人不顾佰X公司改制完成的事实,尽管就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召开了听证会,但该听证会未通知上诉人和其他115名实质职工股东参加。第三、被上诉人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依据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不合法,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违法了《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第四、被上诉人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瑕疵,违法无效,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上诉人和其他职工股东签名和参与,也未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也无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程序,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之规定,两个挂名股东召开的股东会严重侵害了实际职工股东的决策权,其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程序违法,在听证会上,未出示电业局和电力设备厂的申请书,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股东会决议的书面召集程序和主持人名单等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此外,在听证会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佰X公司实际的股东名单和股份数额,但被上诉人不顾及公司实际控股人的申请,仍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将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佰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第一、我局具有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二、申请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向我局提交了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佰X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根据我局的登记档案,佰X公司的股东只包括某市电力设备厂和某市电业局,并无其他股东,该股东会决议是由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符合规定。第四、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期限。

综上,我局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另称:第一、上诉人不是我公司股东,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登记档案中没有上诉人。第二、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服该股东会决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工商局对我局提供的申请变更材料只有形式上的审查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某市电业局、某市电力设备厂述称,同意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职权,其在收到河南佰X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后,对该公司的申请予以审查,并就该事项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审查和听证,被上诉人认为河南佰X电力企业设备有限公司虽然进行了改制,但改制并未实际完成,公司的股东仍为某市电业局和某市电力设备厂,该两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其提供的变更申请材料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且申请变更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为河南佰X电力企业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后为该公司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原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78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诉求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审判员韩涛海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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