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區制度

特别行政區制度

社會政治經濟制度類型
特别行政區,簡稱“行政特區”,是指在我國版圖内,根據我國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而設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實行特别的政治、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特别行政區制度是由特别行政區和制度構成的合成詞,指在我國版圖内,根據我國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而設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實行特别社會政治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并規定特區政府對所轄區域社會的政治、經濟、财政、金融、貿易、工商業、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制度,是“一國兩制”的具體實踐。[1]
  • 中文名:特别行政區制度
  • 外文名:
  • 别名:
  • 英文名:System of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簡稱:行政特區
  • 含義:實行特别的政治經濟制度的區域
  • 例如:香港、澳門

概念特點

特别行政區,簡稱“行政特區”,是指在我國版圖内,根據我國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而設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實行特别的政治、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盡管特别行政區與一般行政區一樣,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行政區域單位,但特别行政區的“特”就特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特别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自治權包括:

1、行政管理權。除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據基本法應當由中央人民政府處理的行政事務外,特别行政區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自行處理有關經濟、财政、金融、貿易、工商業、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務。

2、立法權。特别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雖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但并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3、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别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幹涉;特别行政區的終審法院為最高審級,該終審法院的判決為最終判決。

4、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的權力。根據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權特别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

(二)、特别行政區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都規定,在特别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

(三)、特别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該地區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組成。所謂“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特别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居民。

(四)、特别行政區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原有法律基本不變是指除屬于殖民統治性質或帶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中央關系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别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與特别行政區的關系,是一個主權國家内中央與地方的關系,或者說是中央對特别行政區進行管轄和特别行政區在中央監督下實行高度自治而産生的相互關系。這種關系的核心在于中央與特别行政區的權力劃分和行使。特别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前已述及。中央對特别行政區行使的權力主要有:

(一)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别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二)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特别行政區的防務;

(三)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特别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态;

(五)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對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權;

(六)全國人大對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享有修改權;等等。

政治體制

特别行政區的政治體制主要包括特别行政區的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等等。

(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

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别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别行政區,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區負責。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井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或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基本法規定,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香港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應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成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産生的目标。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的規定,在 1997年到2007年的10年内由800人組成的包括工商、金融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界;立法會議員、區域性組織代表以及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各界人士在内的、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與香港基本相同,但澳門特别行政區沒有關于“根據循序漸進的原則,最終達到由普選産生“的規定;其選舉委員會和推選委員會的人數比香港少得多。從1999年12月20日到2009年期間的第一、第二、第三任行政長官分别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産生辦法的決定》和《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産生辦法》産生。香港特别行政區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長官任期為5年,均可以連選連任一次。

行政機關

特别行政區行政機關即特别行政區的政府。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為特别行政區政府首長(簡稱“特首”)。特别行政區政府下設政務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廳、處、署等。香港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均由行政長官提名并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職也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根據香港基本法第62條和澳門基本法第 64條的規定,特别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職權:

1、制定并執行政策;

2、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3、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4、編制并提出财政預算、決算;

5、拟定并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6、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者代表政府發言。

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區政府還依法管理境内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資源;負責維持社會治安;自行制定貨币金融政策并依法管理金融市場;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管理民用航空運輸;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在境内簽發特别行政區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對出入境實行管制。

立法機關

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是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根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職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權。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由行政長官簽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并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特别行政區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于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區的關系的條款時,在征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可将法律發回,法律一經發回,立即失效。

2、财政權。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有權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财政預算;有權批準稅收和公共開支。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有權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财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有權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準由政府承擔的債務。但立法會通過的财政預算案須由行政長官簽署并由行政長官報送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3、監督權。立法會有權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并進行辯論;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如有嚴重違法或渎職行為而不辭職,可以進行彈劾。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4以上,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3以上可以提出彈劾聯合動議。動議經立法會通過以後,立法會應組成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如調查以後認定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行政長宮有嚴重違法和渎職行為,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以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4、其他職權。立法會有權接受當地居民的申訴并進行處理,香港立法會還有權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司法機關

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均設專節規定司法機關。由于香港屬普通法系地區,因而香港的司法機關隻有法院,檢察機關則作為行政機關的一部分。澳門屬大陸法系地區,因此,澳門的司法機關除法院外,還包括檢察機關。

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除因設立香港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産生變化外,香港原有的司法體制基本不變,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區的審判權。但為了行使終審權,必須對原有的法院系統進行适當調整。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1條的規定,香港特别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作為最高法院;将原香港最高法院更名為高等法院,内仍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将原地方法院更名為區域法院;原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仍予以保留。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還須行政長官征得立法會同意,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的設置,基本保留原有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套平行的法院系統的體制。澳門基本法對此進行了保留,在普通法院之外仍設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案件。澳門基本法規定,不服行政法院的判決可向中級法院上訴。澳門的普通法院原稱“澳門法院”,為隸屬于裡斯本中級法院的初級法院,對其判決不服可以上訴于裡斯本中級法院直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澳門回歸後,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終審權,因此,必須對原有普通法院進行适度調整。為此,澳門基本法第,84條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設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三級,其中終審法院是行使終審權的法院。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危報據立法會議成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法律制度

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不僅自成體系,而且在總體上不屬于社會主義性質。特别行政區法律制度的構成要素主要有:

(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

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我國憲法,由全國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反映了包括香港同胞和澳門同胞在内的全國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體現了國家的方針政策,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基本法既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同時又是特别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其地位僅低于憲法,但在特别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基本法又處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正如香港基本法第 11條的規定,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門基本法也作了類似規定。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即不與基本法相抵觸或者未經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總的說來,凡屬殖民統治性質或者帶有殖民主義色彩、有損我國主權的法律,都應廢止或者修改。基本祛對如何處理與其相抵觸的原有法律均有明文規定。

(三)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除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不屬于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之外,立法會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權制定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訴訟法、商法等法律。隻要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區生效适用。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區的全國性法律

全國性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由于特别行政區将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全國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區實施。但特别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有些體現國家主權和統一的全國性法律又有必要在那裡實施。因此在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也是特别行政區的法律淵源之。

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規定,具體包括《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領海的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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