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

拘役

一種刑罰主刑
拘役是刑罰中的主刑之一,指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短期剝奪罪犯人身自由,就近拘禁并強制勞動的刑罰。被判處拘役的罪犯,一般是指所犯罪行較輕,但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如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罪,犯罪人隻是對他人采取非法剝奪自由的手段,将其鎖、捆在某一地點,其犯罪行為較輕,但這種行為就犯罪人本身而言,有可能随時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生命安全,對于這類犯罪,可給予拘役的刑事處罰。拘役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并罰不得超過一年。被判拘刑期從人民法院的判決确定之日起生效,但在宣判前被先行羁押的,其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文名:拘役 外文名:Detention 别名: 名稱:拘役 法律類型:刑法 國家:中國 語言:漢語 釋義:由人民法院判決,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短期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 拘役期限: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并罰不得超過一年

具體适用

特征

拘役,是剝奪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在中國刑罰體系中,拘役是一種介于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一種主刑,它具有以下特征:

1.拘役是一種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1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所以,拘役是中國對罪犯予以關押、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三種自由刑中最輕的一種。

2.拘役适用于罪行較輕但需要短期關押改造的罪犯。

3.拘役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由于拘役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所以與管制具有明顯區别。由于拘役是刑罰方法,所以它與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屬性、适用對象、适用機關、适用依據、适用程序、适用期限上都有明顯區别。

4.拘役是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刑罰方法。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拘役的以上特征,決定了它與其他短期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治安)行政拘留、民事拘留在法律屬性、适用對象、适用主體、法律依據等方面均有所區别:

1.性質不同。拘役是刑罰方法;而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現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以防止其逃避偵查、審判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民事拘留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具有司法性質,又稱司法拘留。行政拘留是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所适用的其中一種行政處罰方法。

2.适用對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7種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民事拘留适用于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的6種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之一的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行政拘留的對象是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人。

3.适用的機關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判決;民事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期限為15日以下,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由公安機關直接适用。

4.法律依據不同。拘役的依據是《刑法》;刑事拘留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民事拘留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而行政拘留的依據則是《治安管理處罰法》。

适用對象

從中國刑法分則有關拘役的規定可以看出其适用對象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拘役一般隻适用于犯罪性質比較輕微的犯罪。适用比例最高的是渎職罪,其次分别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刑法分則中犯罪性質最嚴重的,如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可以适用拘役,但所占比例最低。

2.拘役多适用于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中國刑法分則中除過失緻人死亡罪沒有規定可以适用拘役外,絕大多數過失犯罪都可以适用拘役,約占全部過失犯罪的95%左右。在同一類犯罪中,能夠适用拘役的也是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3.在中國刑法分則中,設置拘役刑的條文絕大多數是把拘役作為最低法定刑規定的。在這樣的條文中,拘役既可适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本應判處短期徒刑,但具有從輕情節的犯罪。另外,在刑法分則中規定有管制刑的條文,大多規定有拘役。在這樣的條文中,拘役介于管制與徒刑之間。所以,拘役除有上述兩種用法外,還可以适用于本應判處管制,但具有從重情節的犯罪。此外,在以短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的犯罪中,如果具體犯罪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也可以判處拘役。

拘役期限

根據刑法第42條和第69條的有關規定,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時,最高不得超過1年。可見,拘役的上限刑期與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6個月)相銜接。這一規定較好地體現了拘役的特點,使刑罰體系更為連貫和嚴密。拘役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拘役執行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享有兩項待遇:探親;參加勞動,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存廢之争

拘役刑的存廢之争由來已久,20世紀50年代,一些學者就認為短期自由刑弊端很多,以至後來在刑法修訂過程中提出不應當在刑法中規定拘役刑。其弊端主要有:刑期太短,不利于改造罪犯,也不利于威懾其他可能的犯罪者;容易在罪犯之間發生犯罪意識的交叉感染,難以實現

刑罰的目的;容易斷絕犯罪分子的自新之路,促使罪犯自暴自棄。

也有學者認為廢除拘役刑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必要的,而且是不應該的。所謂不現實,是由于罪刑相适應乃是中國刑法基本原則,而這一基本原則所賴以存在的思想基礎——刑罰報應觀仍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中國絕大多數社會成員的思想意識之中。當前,社會上還存在着大量的輕微犯罪,而我們迄今尚未找到更為合适的且能為社會所接受的、與這些輕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适應的處理方法,如果此刻取消拘役刑,勢必是法律對這些危害行為無法給予恰當的處罰。

所謂不必要,是由于拘役雖有不少弊端,但多是可以通過對其進行改革完善,采取補救措施就能減少其負面影響的。在這方面,國内外立法、司法實踐中已有不少成功經驗可供我們借鑒。所謂不應該,是由于拘役刑對社會發展不可缺少,它對一些特定犯罪,如過失犯罪、渎職犯罪等輕微犯罪分子确實起到良好的教育、改造作用,并對其他可能違法犯罪者起到一般預防作用。一旦廢除,法律對這些犯罪就顯得無能為力,不利于預防輕微犯罪。而且一旦廢除拘役刑,勢必影響刑罰制定的連續性,不利于刑罰的執行。

經過争論,雖然主張保留的意見占了主導地位,并被立法機關采納,但是,拘役刑的缺陷卻仍然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

制度缺陷

拘役刑作為一種短期自由刑,與其他種類的短期自由刑一樣,存在不足之處。而這些短期自由刑本身固有的缺陷,主要體現在具體的執行制度方面。

其一,實踐中,拘役刑的執行常常是在看守所内執行,将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放在專門的拘役所内執行的極少。由于看守所内關押的大部分是尚未被判決的刑事被告人,其中既有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也有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既有初犯,也有主觀惡性較重的累犯,成分十分複雜。而拘役犯都是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将拘役犯與其他犯罪分子關押在一起,易發生交叉感染,使拘役犯增強犯罪技能,增加主觀惡性,強化犯罪意識,增大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鞏固了犯罪心理結構。

其二,對于服刑人員的教育和改造是需要一定的時間的,但是短期自由刑的刑期是有限的,容易形成服刑人員改造期與服刑期之間的矛盾。由于拘役刑期較短,其懲罰功能弱,不具有刑罰的威懾力,以緻無法達到改造效果。

其三,拘役刑執行中和執行後的“後遺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業、失學、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養、家庭的經濟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響。罪犯服刑期滿,無論是否得到改造,都會在升學、就業、婚戀等方面受到歧視和阻礙,從而對前途失去信心,複歸社會困難。

改革完善

國外的改善情況

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成為短期自由刑改革和完善的直接動因。早在1812年在倫敦召開的第一次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上,就讨論了用不剝奪自由的勞動來替代短期監禁的可能性問題,建議以農業勞動或日監禁來替代短期監禁。以後又有多次國際會議讨論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及補救措施。但是,經過争論,取得較為一緻的意見是,從罪刑相适應原則出發,短期自由刑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一旦廢除短期自由刑,并沒有一個很好的替代方法。因此,短期自由刑問題,主要是如何完善問題。從國外的經驗來看,改革和完善短期自由刑制度,主要采取三種途徑:一是易科罰金;一是易科限制自由刑;一是創制半自由刑,如周末監禁、半監禁,業餘監禁和家内服刑。其中由于半自由刑使犯罪分子既限制人身自由,又保持某種程度的家庭關系,與社會存在一定的接觸,有利于罪犯早日回歸社會的特點,被大多數國家所采用。

制度完善

(一)嚴格拘役刑的宣告

拘役刑可能給罪犯的聲譽以及未來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響,因此,應當在法律上确定短期自由刑作為對付輕微犯罪的最後手段地位,既在非必不可少的情況下,法院不應對罪犯适用拘役刑。确保拘役刑隻适用于那些危害不大,但又确實有關押必要的罪犯。在這方面,原聯邦德國于1975年生效的新刑法第47條第1款很有借鑒意義:“法院科處不滿6個月之自由刑,唯在依犯罪或犯罪人之人格所具特别情況,堪認為科處自由刑對犯罪人之影響作用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确不可少時,始得為之。”俄羅斯刑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對在法院作出判決之時不滿16歲的人,以及對孕婦和有8歲以下的子女的婦女,不得判處拘役。”這些規定的精神值得借鑒。中國刑法中也應規定類似的“最後手段”條款以給審判人員運用作為指導。鑒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定型,為不過早地使其受到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影響,建議立法上明确規定,對審判時未滿18歲的偶犯,一般不得處以拘役刑。

(二)改善拘役刑的執行方式

1.建立專門的拘役所,避免目前通常将拘役犯放在當地看守所,與未決犯一起關押的不當做法。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是羁押未決犯,其改造、矯正罪犯的功能較弱,且現實中看守機關也不重視對拘役犯的教育改造,因而往往是勞動成為拘役的唯一内容。将拘役犯放在看守所,無法實現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未決犯中情況複雜,将罪行本來比較輕、人身危險性也本不甚大的拘役犯與這些未決犯放在一起,加上教育措施跟不上,反而可能妨害改造質量。拘役刑的這種執行狀況已經嚴重影響到其應有作用的發揮。因此,建立專門的以懲罰、教育、矯正拘役犯和其他短期徒刑犯為主要職能的行刑場所,将拘役犯都放到拘役所服刑,是十分必要的。

2.擴大拘役緩刑的适用。緩刑制度,一方面根據罪刑相适應原則的要求,對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給予剝奪自由刑處罰的嚴厲的否定評價,另一方面又暫時不對罪犯進行關押,讓罪犯仍然生活在社會上,自覺進行自我改造,并發揮社會對罪犯的監督、教育、幫助作用,從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帶來的消極影響。同時又在一定時間内保留了對原判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給罪犯保持一種壓力,促使其約束自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盡量适用緩刑。

(三)增設替代措施

1.增設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刑。國外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制度之一是設置社區服務刑。即在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罪犯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以社區服務代替短期自由刑。這一制度在英國、美國、法國等西方國家較為流行。例如,1974年英國《刑事審判法》規定了社區服務令,其主要内容是法院對于17歲以上被确定犯有被判處監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一年的期限内選擇适當的日期,命令其在40小時~240小時以内,從事無報酬的社會服務性勞動。法國1983年也在刑罰體系中引入了這一制度,在其1996年新修訂的刑法典中保留并系統規定了這一制度,使之成為監禁刑的替代刑。

借鑒其他國家的成功做法,中國從2003年試行社區矯正制度,要求罪行較輕的刑事犯罪分子參加社區勞動,使犯罪分子在時間上可以保持正常的工作關系及某種程度的家庭關系,保證其基本的社會來源,由于與社會保持一定的接觸,罪犯的生活環境改變差異小,并且能夠減少獄内交叉感染,使罪犯早日融入社會,順利向“社會人”過渡。這樣就極大地降低了監禁刑的消極作用,有助于罪犯回歸社會。因此建議從立法上增設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刑,刑期為6個月至3年,對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适用。這樣,不僅所判處的刑種性質不會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為政府節約開支,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2.充分發揮其他刑種的替代作用。主要包括:(1)擴大罰金刑的适用範圍。國外的實踐表明,罰金刑也能夠起到短期自由刑相同的刑罰積極效果。因此,用罰金取代短期自由刑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刑罰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趨勢。中國可借鑒這一經驗,在前期調查被告人是否有罰金繳交能力的基礎上,法官對有能力的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選擇判處罰金刑。(2)增設一些資格刑。有些犯罪的發生,與犯罪分子從事一定的專門工作和職業有密切關系,如證券交易中的非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和内幕交易罪、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計算機犯罪、網絡犯罪、醫療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對于這些犯罪分子判處剝奪從事特定職業的資格和權利,不僅是對他們進行有效的懲罰,而且可以有效防治其利用特定職業重新犯罪。這樣既可以達到刑罰預防的效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3.用其他處置措施來代替拘役。如以非刑罰處分措施代替拘役,對絕大多數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盡量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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