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

沿海國家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專屬管轄區
專屬經濟區指沿海國在其領海以外鄰接其領海的海域所設立的一種專屬管轄區。又稱經濟海域,是指國際公法中為解決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因領海争端而提出的一個區域概念。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内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符合國際法的用途。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不應超過二百海裡。關于專屬經濟區,聯合國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會議做出海洋法公約決議,有詳細規定。該公約簽署批準國已達160國。目前僅有美國、朝鮮、伊朗、泰國、利比亞等尚未批準。
    中文名:專屬經濟區 外文名: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别名:經濟海域 簡稱:EEZ

發展曆史

各國對鄰近其海岸的海床及其底土和海水中的資源開發日益重視,對保護沿海漁業資源和保護海洋環境,日益感到迫切需要,專屬經濟區制度是一項在逐步形成中的法律制度。

1946年阿根廷提出對“大陸外緣海”的主權主張;

1947年智利提出對鄰近其海岸的海域的主權主張;

1952年,智利、厄瓜多爾和秘魯在《關于領海的聖地亞哥宣言》中宣布,各該國對其沿海寬至200海裡的海域擁有專屬的主權和管轄權。

1972年,中美和加勒比海的一些國家通過《聖多明各宣言》,宣布沿岸不超過200海裡的海域為“承襲海”,受各沿海國的管轄。同年,非洲國家關于海洋法的讨論會在喀麥隆首都雅溫得舉行,會上提出的“經濟區”概念,得到了與會各國的支持。肯尼亞在1972年向聯合國海底委員會正式提出經濟區條款草案,并規定200海裡為專屬經濟區的最大寬度。

1974年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舉行的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出現了贊成200海裡專屬經濟區的明顯趨勢。

1982年,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專屬經濟區作為一種新制度被訂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該公約簽署批準國已達160國。目前(2012年3月)僅有美國、朝鮮、伊朗、泰國、利比亞等尚未批準。

權利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6條對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中的權利進行了規定,内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一、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

二、對區域内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

三、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于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裡的區域内維護資源和進行管轄是一種非常大的便利。而這種便利在近些年有進一步發展的趨勢。

沿海國的資源權利

沿海國對自己專屬經濟區内的生物及非生物資源,享有所有權,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主權權利。沿海國可以根據自己需要,制訂有關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及勘探開發的規定。

其他國家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區内的生物資源,如經沿海國許可進入,則應遵守沿海國制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于特殊魚種,如哺乳動物、高度洄遊、溯河或降海産卵魚種等,沿海國有權制訂更嚴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項措施和規定。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内享有對漁業的專屬管轄權。它可以規定專屬經濟區内生物資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養護措施。關于專屬經濟區的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外國漁船非經許可不得在區内捕魚。

有的國家立法對于在區内允許捕獲的魚的品種、數量以及可使用的網眼的大小,都詳加規定,以便養護生物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如果沒有能力捕獲全部可捕量,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别是準許在同一區域的内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參加捕撈。

對于非生物資源,沿海國一樣可以為了勘探和開發的目的行使主權權利。這種權利是專屬性的。沿海國不勘探或開發的,任何其他國家未經其許可也不準開發。

所謂“專屬經濟區的非生物資源”,實際上包括了該區内的大陸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資源。另外,沿海國對其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外的其它資源,如何用風力、海流和水力開發能源的活動(即開發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權權利,并且有為開發自然資源,開鑿隧道的權利。

這些權利都是專屬性的,沿海國完全有權在自己的主權範圍内來确定管轄範圍,行使權力。同時要顧及到國際法和其他有關國家的利益。

沿海國的管轄權

1、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轄權,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内有授權建造上述設施的專屬權利,并且對這些設施享受專屬管轄權。另外,有在人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立特别寬度安全區的權利(半徑500米)。

2、對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管轄權:沿海國對經濟區内的科研的管轄權是專屬性質的,沿海國可以管理、授權和進行這樣的研究,其他國家未得到沿海國的同意原則上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沿海國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絕甚至暫停其他國家進行研究。如果沿海國家同意在其專屬經濟區内進行海洋科研,那麼沿海國擁有參與的權利,并且可以向開展研究活動的單位要求提供情報、成果和結論。

3、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出于這一目的,沿海國在自己的專屬經濟區内擁有采取措施的專屬權利。沿海國可以制訂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各種不能的污染。并且可以把這些規章在專屬經濟區内經制執行,在必要情況下來取各種措施。

4、其他方面:

行政:沿海國可以對在專屬經濟區内的各種活動,包括海關、财政、衛生、安全、移民等方面進行行政管轄。

民事管轄和刑事管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可在專屬經濟區内對違反規章、負有債務責任等事宣行使民事管轄,使用司法程序。

沿海國在平時對通過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犯罪沒有刑事管轄權,但當這種罪行後果侵害了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内的主權,或者罪行發生在領海且後果及于該國,沿海國可以行使刑事管轄權,并采取法律授權的任何步驟。當船舶在專屬經濟區内發生碰撞并涉及刑事責任和紀律責任時,沿海國也有刑事管轄權。

國際法所賦予的其他權利管轄:比如,在由于污染或由于海損事故而引起的污染或造成嚴重和緊急危險的情況下,采取防止措施的權利;對違反專屬經濟區法規者進行緊追的權利;捕獲海盜、販私、販毒等其他幾項國際法賦予的權利和管轄權。

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8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内,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内陸國,在公約限制下,都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利用諸如“船舶和飛機的操作及海底電纜和管道的使用”或者和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及其他國際合法用途的自由。

另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第88條至第115條所規定的公海法律制度,隻要不與專屬經濟區制度相抵觸都可以适用。這項規定是根據蘇、美等海洋大國的主張制訂的,雖然曾經遭到發展中國家的強烈反對,但仍然保留了下來。

解決争端

沿海國集團認為,專屬經濟區内的生物資源和礦物資源屬于沿海國,剩餘資源量和剩餘捕撈能力應由沿海國來确定。這項權利是沿海國的主權權利,因而不能審查。由此而引起的争端也不能接受強制管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而發達國家和内陸國集團則強調,在專屬經區内行使主權權利的争端必須提交強制程序。

經過協商,雙方取得了一項折衷案文:載入公約第297條主要規定,

1、沿海國無義務同意把争端提交強制程序;

2、某些争端,任何一方提出即可提交強制程序;

3、“強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會的報告對當事各方無拘束力。

區域劃界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有一些國家關于專屬經濟區的立法規定,在從其領海基線到與鄰國之間的中間線的距離不足200海裡時,其專屬經濟區的範圍到中間線為止。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其經濟區和其他國經濟區相重疊時,專屬經濟區的邊界由有關國家協商決定。

區域設立

沿海國在建立200海裡管轄區域時,需要通過國家立法确定管轄區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在這方面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以拉丁美洲國家和非洲國家為主,宣布主權和管轄權擴展到200海裡水域及其資源,屬于領海概念。這些國家的立法通常是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召開前進行的。

2、以歐洲某些國家為代表,将現在漁區範圍擴大到200海裡。其法律内容和原來的漁區設有顯著的差别。

3、以幾個印度洋國家為代表,采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案文所規定的型式。

4、以前蘇聯和美國為代表,實行漁區加養所區的規定。蘇、美将自己擴大的管轄區域命名為“養護區”。這類國家的法律作出了在200海裡區域範圍内資源總允許捕獲量的規定,以評價國家捕撈漁業資源的能力,并分配剩餘量給外國漁民。

在建立200海裡海洋區域令發布後,各國都采取了以下措施,特别是漁業方面的:

1、制訂200海裡區域的執行規章和臨時管理規章。

2、與外國簽署雙邊或多邊漁業協定。

3、發放捕魚執照。

4、進行國際合作,請如和外國公司建立聯合企業,建立新的漁業合作關系等。

專屬經濟區的設立,使沿海地區的自然資源有效地置于沿海國的管轄之下,且有利于這些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并使其為沿海國人民的利益服務。

但另一方面,如果各國都設立經濟區,則世界上的海洋将有1/3劃歸經濟區範圍,國家管轄下的海域将有3700餘萬平方海裡,而國際區域隻有6700餘萬平方海裡。其結果必然使海岸線長而又面向大洋的國家,以及位于大洋中的一些由島嶼構成的國家,處于非常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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