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兒童罪

猥亵兒童罪

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
猥亵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犯猥亵兒童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重處罰,聚衆或在公共場所當衆猥亵兒童的,應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重處罰。[1]
    中文名:猥亵兒童罪 外文名: 别名: 法 規:刑法第237條第2款 客體要件: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女

概念

猥亵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實施者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實施的淫穢行為

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兒童的隐私權和精神純正權。所謂精神純正權,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風的養成權。易言之,是在操行作風養成中不受不正當教唆的人格權。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兒童,即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女孩。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猥亵的手段如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奸等行為。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年齡界定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的規定“: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适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于18歲”,即“兒童”系本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按照中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未成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

在SA8000即“社會責任标準”(SocialAccoutability8000的英文簡稱,全球道德規範國際标準)中,兒童的定義為:“任何15歲以下的人,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或義務教育年齡高于15歲,則以較高年齡為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複》中規定:“六歲以上不滿十四歲的為兒童”;而關于婦女年齡的界定,并無相關司法解釋加以确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領域,都将婦女的年齡擴大解釋為已滿14周歲,司法實踐中亦是如此。

行為認定

猥亵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性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一般表現為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奸等行為手段。

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凡具有以下猥亵兒童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猥亵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一年内猥亵兒童兩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兒童兩名以上的;

2、采取暴力、脅迫或以之相威脅等方法強制猥亵兒童的;

3、猥亵兒童緻使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損傷的;

4、猥亵兒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如嚴重損害兒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兒童近親屬精神錯亂或自殺的等等。

責任承擔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猥亵婦女的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依照上述規定,也就是說,行為人隻有在“聚衆或者在公衆場所當衆”猥亵兒童時才将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兩個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過于狹隘,遠不足以對猥亵類犯罪分子的懲罰。本案中,若被害人小玲也是1993年出生,那麼張某就涉嫌猥亵三名兒童,亦或張某對其中一被害人長期進行猥亵,最多也就判處張某有期徒刑5年,也就意味着猥亵一人與多次長期猥亵多人沒有處刑上的本質區别,實為不公。

如果仔細看一下《刑法》中對于強奸罪的量刑,就知道對于猥亵兒童罪的量刑規定不盡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犯強奸婦女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别嚴重的或者緻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司法解釋,強奸婦女罪中的情節特别嚴重,一般是指:強奸婦女手段殘酷的;強奸婦女多人或多次的;輪奸婦女的首要分子;因強奸婦女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在公共場所劫持并強奸婦女,在社會上造成很壞影響、極大危害的,等等。

多次猥亵未滿16周歲的兒童或者猥亵多人,造成的身心傷害,決不亞于奸淫幼女,後者的科刑要遠重于前者;而因猥亵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更應予以嚴懲。故建議參照強奸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将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作适當修改後納入猥亵兒童罪的第二款中,并曾設“對行為造成特别嚴重後果或者犯罪情節特别惡劣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規定,以合乎刑法之“罪、責、刑相适應”原則。

立案标準

根據刑法第237第3款的規定,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亵兒童的。由于兒童對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脅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論兒童是否同意,也不論兒童是否進行了反抗,隻要對兒童實施了猥亵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就應當立案偵查

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亵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一條猥亵兒童的重處規定:“猥亵兒童的,重處20%。” 第一百一十二條個罪自由裁量權規則:“按本節規定對個案量刑時,合議庭(獨任庭)根據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綜合量刑要素考慮,依第一百一十條量刑時,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權。”

與奸淫幼女罪的界限

1、犯罪目的不同。猥亵兒童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刺激、滿足自己性欲或挑逗兒童性欲,而奸淫幼女罪行為人的目的就是為了奸淫幼女。

2、行為方式不同。猥亵兒童罪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除了特殊情況下可以是性交行為外(如行為人是婦女,受害人是男童),大部分都是性交以外的淫穢行為。而奸淫幼女罪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則隻能是性交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猥亵兒童罪的犯罪對象是未滿14周歲的兒童。可以是女童,也可以是男童。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對象則隻能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

罪行分辨

奸淫不滿14周歲幼女的強奸行為與猥亵兒童的行為,都可能表現為摳摸下身、吸吮、摟抱等行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強制性方法,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之間有着本質的不同,主要有:(1)行為的主體不同。前行為的主體必為男子,後行為的主體既可以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為的主體年滿14周歲即可構成犯罪,後行為的主體則要求年滿16周歲才能構成其罪。(2)有無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即與之發生性關系;後行為則無此目的,其是為了通過猥亵兒童來滿足、興奮自己的畸形、變态的性欲。(3)行為的方式不同。前行為的方式為奸淫的行為,隻能發生在異性之間;後行為幼女即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方式則為除性關系以外的所有淫穢、下流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4)所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行為所侵害的對象為未滿14周歲的幼女;後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則為未滿14周歲的兒童,既可以是女性兒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兒童。行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後,實施了摳摸幼女下身、要幼女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為的,屬吸收犯,後行為被前行為所吸收,應以吸收行為即前行為構成的強奸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教材疏漏

關于猥亵兒童罪犯罪對象的年齡界限本無直接的司法解釋。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幹問題的解答》第8條中規定:“兒童年齡是指不滿14周歲。其中不滿1周歲的為嬰兒,1周歲至6周歲的為幼兒。”而有的教材卻并未依據此意。由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院長周振想教授和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副院長李汝川碩士主編,當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刑法各論》一書中,對猥亵兒童罪犯罪對象年齡界限表述為:“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是指6周歲以上不滿14周歲。”這裡沒有具體表明按哪一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在對拐賣婦女、兒童罪闡述中再次涉及兒童年齡界限時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關于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複》,不滿1歲的為嬰兒;1歲以上不滿6歲的為幼兒;6歲以上不滿14歲的為兒童。”經查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複[1989]5号批複,内容和原意的确如此。應當指出,作者在2000年所編教材版本中,不引用新近發布的司法解釋而依據原有司法解釋來闡述,顯然違規。然而作者接下來換個角度闡明:“本罪所侵犯的‘兒童,’按照立法精神,應理解為包括嬰、幼兒在内,以利于對婦女兒童的特殊保護。”可見,作者對立法本意能正确理解,遺憾的是作者在闡述猥亵兒童罪時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案例

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猥亵兒童罪判處北京金輪影視文化藝術有限公司簽約歌手紅豆(本名王立勇)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2011年11月23日,歌星紅豆因犯猥亵兒童罪再次被判刑四年

2013年5月10日隴西鄉村教師劉紅軍強奸猥亵學生案,終審判決維持定西市中院一審原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劉紅軍所有上訴請求,核準對劉軍紅犯強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犯猥亵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猥亵兒童罪對犯罪嫌疑人Mcmahon David D(美國籍)依法批準逮捕。2013年5月12日上午,上海法國學校浦東分部一法國籍女學生在母親的陪同下到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報案稱:2012年9月以來,其多次遭該校32歲男性美國籍英語教師McMahon猥亵,并反映該校其他同學也曾被侵害。

2013年6月14日電廣州荔灣區法院對原廣州民政官員李軍猥亵兒童案進行一審宣判,李軍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2013年6月18日,原河南永城市委辦公室副主任李新功犯強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亵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兩罪合并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李新功被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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