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

綁架罪

勒索财物,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
綁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中文名:綁架罪 外文名:kidnapping 發布單位: 釋義:勒索财物,使用暴力、脅迫 條例:刑法第239條 規定時間:1979

簡介

1979年刑法沒有專門規定此罪名。綁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2條第3款規定了“綁架勒索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罪狀作了修改和補充,因而将罪名相應地改為“綁架罪”。

刑法第239條: 以勒索财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緻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七)】             

以勒索财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财産所有權利。因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對他人實施綁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脅,迫使其家屬交付贖金;在綁架過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傷甚至慘遭殺害;還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後再勒索财 物。立法者将綁架他人的行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表明強調的也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這種犯罪實際上就是舊社會甚為猖獗的“綁票”行為,新中國成立後已經絕迹,近些年來又重新出現,并有發展的趨勢,對社會危害極大。為了有力懲治這種犯罪,刑法将綁架行為單立為罪名。犯罪對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婦女、兒童,也包括婦女、兒童以外的人。 

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捆綁、堵嘴、蒙眼、裝麻袋等人身強制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人身攻擊手段。“脅迫”,是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于昏迷狀态等。這三種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法律隻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其中一種手段就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關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對本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由于這種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滿14歲并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① 。我們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如果僅參加了綁架的行為,但未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沒有實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緻人重傷或者死亡行為,該未成年人對這種綁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如果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殺害或者傷害(緻人重傷或者死亡)被綁架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财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将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錢贖人。這裡的“财物”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局限于錢财,也包括其他财産利益。“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

量刑分歧

一般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對綁架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情形的認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着較大分歧或困惑,主要表現在:一是非典型綁架罪與典型綁架罪之間法律的界定,比如勒索型綁架罪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之間的法律界限問題;二是量刑困惑。由于對綁架罪的立法本意涵蓋的内容在執行理解上有較大偏差,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緻兩個極端,要麼在十年以上量刑,要麼就按免予刑罰處罰處理,中間未設過渡刑。兩者量刑差距之大,導緻司法裁決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對綁架罪的罪名涵義、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本質特征、罪與刑的沖突等問題加以探讨和研究。

立法涵義

從法條本身理解

綁架罪應當包括并列的兩種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行為,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達到綁架者的主觀目的行為。"劫持綁架人質"理所當然地包括在此定義之内,"勒索錢财"這個犯罪目的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主要界限,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内容對于确定綁架罪起着決定性的意義。

從學理通說理解

在實踐中,有的學者認為,如果立法者試圖用列舉方式窮盡勒索手段是不現實的。有的學者則認為綁架罪應當在立法體例上采用類似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狀叙述模式。由于"勒索"一詞本身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且外延又不周密。無法用列舉的方式加以窮盡。按通說來理解,綁架罪應當是指以勒索錢财或扣押人質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人質的行為。這裡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一切可能導緻他人人身自由遭受程度嚴重的強制性限制的一切範圍。筆者以為立法者關注的綁架罪的概念應當是指那些利欲熏心、圖财害命或以殺害殺傷人質為目的嚴重刑事犯罪分子,該類犯罪往往表現為手段極其殘忍,主觀惡性程度極深,社會危險程度極大。沒有任何文獻資料可以表明立法者極力規制的綁架罪的内涵囊括了現實中所有扣押人質的違法犯罪行為。

罪名轉化

綁架罪的轉化

綁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為人以扣押人質為手段,以殺傷人質為要挾,勒令在一定時間内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滿足一定要求為條件以換取人質,因此它所侵害的客體既包括人質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也包括公私财産的所有權。而在司法實踐中,某些非典型的綁架罪在具備了綁架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時,也可以轉化為綁架罪。實踐中主要是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由于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緻這樣的錯誤認為,即基于索債為目的,均以非法拘禁罪論,正因為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來完成①,二者在實踐中極易産生混淆。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學理界定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但在客觀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混淆兩者之間的質的區别。首先,在主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主觀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内容不同。綁架罪的主觀動機是勒索錢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綁架扣押人質隻是實現主觀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觀意圖就是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次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手段)也有差異。在綁架案中,行為人一般都采取超強度的暴力等手段,緻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無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擄離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處,給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極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現為行為人低強度限制人身自由。再次在案件發生的因果關系上,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一般沒有恩怨和其他往來,行為人的目的就是通過綁架的實施達到勒索錢财的目的,或通過扣押人質獲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後者較多的表現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糾紛和其他利害關系而産生,在案發的起因上,被害人往往有過錯。此外兩者在責任主體的要求上和量刑上都存在很大差異。

非典刑綁架罪的轉化的司法認定

所謂轉化罪指的是行為實施某種較輕的犯罪時,由于相關連帶的行為同時又觸犯了另一個較重的犯罪時,刑法規定以較重的罪論處。如聚衆鬥毆緻人重傷或死亡就屬于這種情況。非法拘禁罪在具備某些條件時可以轉化為綁架罪。陳某先後三次借5000元錢給吳某用于生意經營,并約定還款日期,到期後陳某多次向吳某索款未果,遂生扣押吳某兒子以索取債務之念頭,陳某将吳的兒子劫持到一住所内,用電話勒索吳人民币40000元,聲稱如不交付算數贖金即行撕票,吳報案陳被抓獲。從該案例看,陳的行為開始屬于典型的扣押人質以索取債務,但陳除了索取與吳本身的債務關系外,又轉念向吳勒索40000元,至此,陳的主觀犯罪故意的内容已發生變化,其行為具有以勒索錢物為目的的綁架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法院最後以綁架罪判處其十年徒刑。 

這裡有立法者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轉化為勒索型綁架罪的情形認定。以索取債務為目的,勒索多少數額的錢财,即可轉化為綁架罪的問題②,這種是基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确情況下的罪刑轉化。二是如何解決債權債務不明情況下,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轉化問題。筆者認為,考察該罪的轉化,既要考察行為人主觀直接故意的内容,審查其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否出于勒索錢财為目的,又要考察該罪轉化的範圍和條件的特定性,也就是行為人是否已具備了綁架罪構成的全部要件,而不能簡單的以結果論,即必須将主觀目的、犯意的内容與客觀方面的行為相結合來綜合評判。

犯罪形态

司法實踐中,對于綁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認定标準,行為人在實施綁架過程中緻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是否以數罪并罰論處曆來有分歧。

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實踐中,有的人認為隻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标準。筆者認為,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為應當視為單一行為而不是雙重行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并将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标準,如果行為隻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那種以是否實際取得錢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客觀評判标準是簡單的結果論。王某因賭博輸了錢,就産生綁架小孩A的念頭,一日上午将A綁至一偏僻的舊房内,要求A的父親送5萬元錢。後見A苦苦哀求,王将小孩放掉。對此案的犯罪形态的認定直接關系到王的量刑,有人主張綁架既遂,有人主張綁架未遂,還有主張綁架(中止),這樣偏差緣于對綁架罪既遂的标準的不同理解。很顯然,王某在實施綁架行為以後,由于自動放棄繼續勒索行為,結束控制被害人處于的不法狀态,應當以中止犯論處。

綁架罪的罪數形态問題

從司法實踐分析,綁架罪罪數形态的認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種情形:一是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實施組織罪行為過程中又犯綁架罪的,本文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們知道綁架罪侵犯的是複合客體,犯罪行為人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時還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權。 

緻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并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緻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并非出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出于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為"綁架毆打緻人重傷或死亡。"結果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數罪而不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為重傷或死亡作為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為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③。 

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财物。關于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之後,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筆者持有異議。理由有:(1)從主觀目的内容看,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錢财為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後,又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3000元,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将綁架行為和劫錢行為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2)刑法關于綁架罪和搶劫罪并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對已滿14歲未滿16周歲這一年齡段犯綁架罪,一般情節未規定負責刑事責任,可定搶劫罪以解決這一責任或缺的問題。綜上所述,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④。 

綁架殺害人質後又劫取财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麼人質被害後,犯罪行為人劫走财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财是出于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并處。

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緻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财産。以勒索财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适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緻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

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緻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後,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為。 

由于法律對綁架緻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立法上采用的是絕對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适用時應當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嚴格掌握适用的條件。

綁架他人後,又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的,被綁架罪所包容,不單獨定罪。如實施強奸等行為的,則應實行數罪并罰。

綁架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捆綁、堵嘴、蒙眼、裝麻袋等人身強制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人身攻擊手段。“脅迫”,是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于昏迷狀态等。這三種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法律隻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其中一種手段就構成本罪。

法條

綁架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财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緻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以勒索财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認定标準

劃清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綁架婦女、兒童的界限。這兩種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顯區别: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綁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質為目的,後者以出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為目的。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綁架的對象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内的一切人,後者則僅指婦女兒童。 

劃清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幾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因債權債務關系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即以強行扣押“人質”的方式,脅迫他人履行一定行為為目的的違法犯罪行為。“一定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大多是健債款,要求“以錢換人”。這種行為從形式上看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勒索财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很相似,但實質上有很大區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為目的,後者以逼索債務為目的,以扣押“人質”作為讨還債務的手段。第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以綁架的人自身完全無過錯,而後者以綁架的“人質”大多自身有過錯(如欠債不還),甚至有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也有的純屬索然無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确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正确 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對于偷盜嬰兒的案件,應當按偷盜嬰幼兒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勒索财物為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當以綁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鏀。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以勒索财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将被害人殺害後勒索财物的行為,是定一個罪還是定兩個罪,認識和做法都不一緻。例如,被告人蘇XX為勒索錢财,于1993年11月29日将其堂倒蘇X(11歲)誘騙至偏僻無人處殺害,爾後向蘇X的家長投送匿名恐吓信,勒索得款2萬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綁架勒索罪,判處被告人蘇XX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XX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此案是定一罪還是兩罪,看法有分歧。一種意見主張定綁架勒索一個罪。理由是:上訴人在綁架他人之後實施殺人的行為,屬于“撕票”行為,可作為綁架勒索罪中“情節特别嚴懲”的行為予以從重處罰。另一種意見主張定綁架勒索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實行并罰。理由是:“撕票”是指行為人勒索财物未逞後殺害“人質”的行為。而本案上訴人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殺害了“人質”,殺人是為了滅口。上訴人實施的殺人行為與綁架勒索行為,如同在搶劫過程中行為人為滅口又将被害人殺害一樣,是出于兩個故意,觸犯了兩個罪名,故應定兩個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檢察院在《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幹問題的解答》中,隻規定了綁架勒索罪的客觀方面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而不包括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在内。我們贊同前一種觀點。第一,行為人綁架他人的目的雖是為了勒索财物,但這種犯罪侵犯的不僅是被害人的财産權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權利,所以台灣刑法又稱此種犯罪為“擄人勒贖”罪。第二,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綁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所造成的後果,就包括在綁架“人質”過程中可能導緻“人質”死亡,或者出于滅口等動機将“人質”殺害在内,所以這種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很大。第三,本罪在主觀方面的故意 。但這種故意屬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危害“人質”的故意,而不僅僅是勒索财的故意。概括知音的犯罪對象是不确定的,它隻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的事實有概括的認識就可以構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為人明确犯罪結果發生有什麼對象上。第四,鑒于綁架勒索罪的社會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起刑點就是十年以上;“情節特别嚴重的”則處死刑。将“人質”綁架并加以殺害,就屬“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還是勒索财物未逞之後将“人質”危害,屬于犯罪的具體情節,并不影響犯罪性質的認定。所以,不能以行為人“撕票”前後殺害“人質”,作為認定一罪與數罪的标準。此案雖然發生在1997年刑法修訂前,适用的是《決定》,但理由是一樣的。且1997年刑法已将“情節特别嚴重”具體改為“緻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既明确,又便于操作。因此,對于既綁架他人,又将被綁架人殺害的,隻能定綁架一個罪,不能定綁架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實行并罰。 

正确掌握綁架罪的既遂标準。綁架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實際控制為标準。即行為人隻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達到為标準。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進行解救等客觀方面的原因,使綁架沒有得逞,因而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的,則構成綁架罪的未遂。 

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别。所謂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财物的行為。而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别在于:

主觀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為目的,後者有的以勒索财物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質為目的。

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而後者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爾後向被綁架人的親屬勒索财物或者向有關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相關區别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别,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将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nn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别主要在于,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本法第238條第3款明确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對于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處理時應注意,如本法頒行前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本法沖突的,不應再參照适用,并應從這樣幾個方面注意區别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之界限:nn  1、本條第3款規定的“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債務,為索取非法債務如賭博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的,行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而實施綁架行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對于行為人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也要認真考察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對行為人綁架、扣押人質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債務的,對行為人仍要以綁架罪定罪處罰。nn  2、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後,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後,又索取額外财物或以人質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但應視此情況為想象競合犯(實施一個索取财物行為,而财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财物時)或吸收犯的形态,對行為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立案标準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以勒索财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

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

以勒索财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綁架罪是行為犯,行為人隻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就應當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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