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

一種強制措施而非刑事處罰手段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拘留是一種強制措施而非刑事處罰手段。
    中文名:刑事拘留 外文名:Criminal detention 别名: 類 别:刑事強制措施 解 釋: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 實施主體:公安 主 刑: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拘留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内,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内,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并且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法律辨析

(一)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的區别

1、性質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種訴訟行為,其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本身不具有懲罰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種處罰方式,實質上是一種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懲罰和教育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

2、法律根據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則是根據《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行政法律、法規而采用的。

3、适用對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兩者有着罪與非罪的界限。

4、羁押期限不同。對于一般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長拘留期限為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5日。

(二)刑事拘留與司法拘留的區别

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對于有嚴重妨礙訴訟行為的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人員采用的一種強制性手段。

刑事拘留與司法拘留的主要區别是:

1、法律性質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種預防性措施,它是針對可能出現的妨礙刑事訴訟行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則是一種排除性措施,是針對已經出現的妨礙訴訟活動的嚴重行為而采取的。

2、法律根據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則是分别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采用的。

3、适用對象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适用對象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對象是所有在訴訟過程中實施了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既包括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包括案外人。

4、采用的機關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決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行。

5、與判決的關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僅僅是對有妨害訴訟行為人的懲戒,與判決結果無任何關系。

6、期限不同。刑事拘留期限已于前述;司法拘留的期限則最長為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衆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诽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的拘留屬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

拘留程序

(一)拘留的決定

公安機關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辦單位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然後由提請批準拘留的單位負責執行。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案件,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決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将拘留的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

(二)拘留的執行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按指印。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留,執行人員有權使用強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三)拘留的期限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内,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内,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并且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根據以上規定,一般而言,公安機關對涉嫌刑事拘留的人的拘留期限是14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長拘留期限是37天。

可以看出,刑事拘留是一種預防性措施,它是針對可能出現的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而采用的。同時刑事拘留又是一種強度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因此,一旦被刑事拘留,當事人及其親屬應當立即聘請律師介入,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被拘留人的權利。

異地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救濟手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不當強制措施的撤銷和變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即公檢法機關對自己在辦理的刑事案件中,如發現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不當的,應及時加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羁押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立即釋放或者依法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

常見問題

(一)刑事拘留是否會判刑

首先,任何公民未經人民法院判決都不得認定為有罪。

刑事拘留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措施,是否涉嫌觸犯刑法,先由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撤銷案件,認為構成犯罪的,則向對口的檢察院移交案件建議提起公訴,再由檢察機關審查案件,認為不構成犯罪的,退回偵查機關,此時就将解除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認為構成犯罪的。則向對口的法院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是否構成犯罪偵查期限一般為兩個月。

因此,刑事拘留不一定會判刑,但存在判刑的可能性

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吳某申請違法刑事拘留賠償案

案例類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委賠5号/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

(一)案件詳情:

賠償請求人吳某訴稱:2015年8月8日,賠償義務機關深圳市公安局龍X分局(以下簡稱龍X分局)以涉嫌詐騙罪對賠償請求人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後又延長拘留期限。2015年9月11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龍X分局對賠償請求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審。賠償請求人與劉某之間屬于民事糾紛,賠償請求人提起民事訴訟得到一審、二審法院支持,龍X分局在不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情形下,以結夥詐騙為由立案偵查,越權于預經濟糾紛,幫助劉某達到賴掉工程款的目的,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賠償請求:(1)賠償義務機關賠禮道歉,恢複名譽;(2)賠償羁押37天造成的誤工損失24500元、拘留夥食費2000元;(3)賠償羁押37天的精神撫慰金及經營經濟損失費5萬元;(4)賠償申請賠償及複議期間的誤工費和車費等損失5000元;(5)賠償8萬元工程款損失。   

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答辯稱:對吳某采取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其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與劉某簽訂藥行裝修合同,承包藥櫃、天花闆、地闆、水電裝修,包幹價134000元,收款賬戶為惠民公司和丁某某賬戶。工程完工結算時,雙方對實際施工增加的工程款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産生争議。惠民公司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起訴劉某,主張工程款為合同約定的數額加上增加工程量的數額共計191613.5元,并稱隻收到劉某付給吳某的47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44613.5元及利息。劉某答辯稱已經實際支付工程款131000元,尚欠16000元,其中,向吳某付款四次共47000元、向吳某的父親丁某某付款2000元、向吳某安排的裝修現場負責人其姐夫李某某(又名李某)付款8萬元、向工人郭某付款2000元,向吳某以外的人付款時每次都經過了吳某确認。另外,因裝修工期延誤、質量問題導緻的違約應當扣減相應工程款,不再欠付工程款,請求駁回惠民公司訴訟請求。惠民公司認可吳某和丁某某收到的裝修款,不認可其他人收到的裝修款。2014年11月14日,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工程款應為156600元,劉某已支付吳某和丁某某49000元,未認定向郭某和李某某支付的款項,還應支付欠款107600元及利息。   

2014年11月14日,劉某向龍X分局大浪派出所報警稱,吳某不承認其他人收取的裝修款,頻繁向其索要,懷疑吳某等人合夥詐騙。龍X分局對吳某、現場木工師傅進行調查詢問後,以詐騙罪立案。   

惠民公司與劉某因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2015年6月15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案外人李某某和郭某不是合同約定的收款人和表見代理人,劉某應承擔擅自付款的責任,仍須向惠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至于案外人是否構成詐騙,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二審維持原判。   

2015年7月8日,龍X分局以涉嫌詐騙罪對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李某某接受訊問時,不承認實施詐騙,稱不知道吳某和劉某訴訟的事情,不知道裝修合同約定的裝修範圍,認可收取了劉某支付的裝修款,收款都開具了收條,吳某也知道收款的事實,收取的裝修款全都給了吳某的母親陳某某購買裝修材料。2015年8月8日,龍X分局對李某某以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繼續偵查為由,變更為取保候審并釋放。   

2015年8月8日,龍X分局以涉嫌詐騙罪對吳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吳某在拘留期間接受訊問,仍稱劉某與李某某之間私自增加閣樓及廁所工程量與惠民公司簽訂的裝修合同無關,如把李某某收取的8萬元算入裝修款,則要求評估工程量,從而證明8萬元是否屬于增加的工程量。   

吳某被刑拘期間,龍X分局以涉嫌合夥作案為由,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5年9月11日,因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變更為取保候審并釋放。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審。   

2016年12月13日,吳某向龍X分局申請違法刑事拘留賠償。龍X分局以不符合賠償條件及範圍、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決定不予賠償。吳某不服該決定,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請複議,深圳市公安局認為龍X分局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的拘留條件、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拘留期限,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維持龍X分局的刑事賠償決定。   

另,劉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7年8月1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民再325号民事判決:采信公安機關訊問查明的劉某向李某某已經支付8萬元裝修款的事實,對惠民公司提出的評估裝修工程量的請求不予采納,告知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再審改判劉某向惠民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27600元及利息。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粵03委賠5号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賠償義務機關深圳市公安局龍X分局作出的深公龍華賠決字[2017] 001号國家賠償決定和複議機關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賠複決字[2017] 1号刑事賠償複議決定;二、賠償義務機關深圳市公安局龍X分局應于本決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某人身自由賠償金9965. 9元;三、賠償義務機關深圳市公安局龍X分局應于本決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侵權影響範圍内,為賠償請求人吳某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四、賠償義務機關深圳市公安局龍X分局應于本決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侵權影響範圍内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五、駁回賠償請求人吳某的其他賠償請求。各方未對賠償決定提出申訴,賠償決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當認定賠償義務機關龍X分局已經對賠償請求人涉嫌詐騙一案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符合國家賠償前提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因此,公安機關不能僅憑有被害人(報案人)指認犯罪就實施先行拘留,應當判斷被指認的人是否為現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劉某報案稱被合夥詐騙,陳述的被騙情形是在與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裝修合同履行問題上,吳某不承認李某某出具收條收到的8萬元工程款,頻繁索要追讨。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接受劉某報案後的偵查過程中,已經知道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惠民公司與劉某之間的裝修合同糾紛在進行民事訴訟,也已經對李某某進行訊問,李某某認可收取了劉某裝修款8萬元交給吳某的母親陳某某用于購買裝修材料等事實,而吳某主張該8萬元不應計人惠民公司與劉某的裝修合同工程款并要求評估工程量,因此,惠民公司與劉某之間的争議明顯屬于經濟糾紛。公安機關在接到報警後即已對吳某進行詢問,并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後沒有向人民法院核實或反饋相關案情,在對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認定李某某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再對吳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以合夥作案為由延長拘留期限至30日,明顯不符合刑事拘留條件且延長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構成違法刑事拘留。   

吳某自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9月11日被釋放,共被羁押35日。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9965.9元(284.74×35)。賠償義務機關對沒有犯罪行為的人違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造成較為嚴重影響,應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内,為賠償請求人吳某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酌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吳某提出的其他賠償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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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取保候審、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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