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促進農業産業化發展的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通過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最早是1995年提出的,國發﹝1995﹞7号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的意見》中明确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
    中文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提出時間:1995年 提出機構:國務院 涉及法律:《土地管理法》

實施意見

關于加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推動農業産業化發展的實施意見。

總體目标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黨在農村的基本土地政策,以優勢産業發展為重點,以農業産業結構調整為主線,以農業增效、農民增收為核心,以土地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為目标。按照“布局區域化、生産規模化、經營一體化、銷售品牌化”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流轉市場,發展多種形式的适度規模經營,提高農業綜合生産能力,增加農業生産效益和農民收入。推動農村土地流轉,實現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促進農業産業化發展。

基本原則

(一)堅持土地流轉與土地确權相結合的原則。按照現有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的要求,繼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确權工作,在确權、确地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流轉。土地流轉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土地承包者的權益。

(二)堅持土地流轉與發展特色主導産業相結合的原則。制定明确的主導産業方向和農業結構調整規劃,引導土地承包者以多種方式流轉土地,使土地向特色主導産業集中,發展規模經營和集約經營。

(三)堅持土地流轉與發展設施農業相結合的原則。根據發展設施農業的總體規劃,在充分尊重農民意願的基礎上,采取相應的鼓勵政策,積極推進土地流轉向規模經營和設施農業方向發展。

(四)堅持土地流轉與農業産業化相結合的原則。圍繞龍頭企業加基地加農戶的模式推進土地流轉,建設規模經營面積大、标準化生産程度高、産品安全可靠的産業化生産基地。

(五)堅持土地流轉與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結合的原則。通過推進土地流轉,逐步使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為土地流轉、規模經營的主體。

流轉形式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根據流轉雙方需要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進行,其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轉包。轉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産經營。轉包後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産經營。出租後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三)互換。互換是指在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轉讓。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産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後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

(五)入股。入股是指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将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願聯合從事農業生産經營;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生産經營。

除以上幾種形式以外,還可以采取其他的流轉方式進行流轉,但不論采取任何流轉方式,都要在流轉雙方自願的基礎上,依法依規的進入流轉程序。

流轉程序

對進入流轉程序的流轉行為,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及時向發包方備案;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轉讓申請。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1年的,可以不簽訂流轉合同,但要經發包方同意并登記。根據不同的流轉形式,應按照下列程序流轉:

(一)凡流轉的土地應由承包農戶向發包方提出申請,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申請書,并由村土地流轉信息員,報鄉鎮土地流轉服務站,鄉鎮服務站對流轉信息進行存儲并公開發布。經流轉雙方協商和共同申請,可由收益評估員進行流轉事前價格評估,填寫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評估審核表,提交流轉雙方參考,确保流轉價格的公平、合理。對已達成協議的,鄉鎮服務站應當及時向達成流轉意向的流轉雙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合同,并指導簽訂。鄉鎮服務站在指導流轉合同簽訂和鑒證中,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要及時予以糾正。流轉合同簽訂後,依據流轉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流轉合同的鑒證,要做好相應的手續變更和檔案歸檔工作。

(二)以轉包、出租、互換、入股等形式流轉的土地,流轉雙方在協商一緻的基礎上,經鄉鎮土地流轉服務站指導簽訂書面流轉合同。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并于合同簽訂後三日内送發包方、鄉鎮土地流轉服務站各備案一份。以轉讓形式流轉的,承包方必須經發包方同意後,再簽訂流轉合同,合同簽訂後要将全部合同文本送發包方簽署意見後才能生效。發包方不同意轉讓的應當在七日内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的,當事人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三)受讓方對承包方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通過轉讓、互換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承包方自願委托發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沒有承包方的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流轉農戶的承包土地。從事土地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服務。

(四)凡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全面登記,并報鄉鎮土地流轉服務站,建立“四荒地”管理檔案,實行統一管理。将“四荒地”的發包納入土地流轉程序進行管理,在采取流轉形式前,需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發包。通過規範的方式取得“四荒地”承包權的,在依法登記,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承包者可以采取不同的流轉形式進行流轉。

(五)鄉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要對本行政區域内以轉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轉承包地的,及時辦理相關登記。對以互換、轉讓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及時辦理相關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鄉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要及時對各類土地流轉進行登記備案,準确無誤登記本行政區域内的土地流轉情況,對土地流轉合同及有關文件、文本、資料進行歸檔;鄉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可以利用現代化辦公資源,将土地流轉的情況錄入微機管理。健全農村土地流轉及合同簽訂的登記制度,推進全市農村土地流轉管理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信息化進程,防範和減少因土地流轉引發的各類土地矛盾和糾紛。

保障措施

(一)加強領導,明确職責,保障土地流轉。為了保證農村土地流轉工作的順利實施和有序推進,各縣區政府要制定适合本地實際的土地流轉實施辦法,積極穩妥地開展土地流轉。要建立完善的工作考核機制,把農業産業結構調整、産業培育、土地流轉納入鄉鎮綜合目标責任制進行考核。市農委要做好土地流轉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等工作。市國土資源局要切實加強農用地管理,防止借土地流轉之名非法改變耕地的農業用途。市林業局要做好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工作。市水利局要加強對“四荒”經營的監督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态環境。市财政局要為開展土地流轉的必要投入提供資金支持。

(二)認真完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确權工作。繼續做好農村土地延包後續收尾工作,妥善解決個别村組存在的延包遺留問題,搞好土地确權登記、頒證工作,切實做到承包地塊确權、承包合同、承包經營權證書“三到戶”,依法保障農民對家庭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轉的權利。要認真清理和永久管理好土地承包檔案資料,以村為單位建立農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轉台帳,縣鄉兩級要将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轉合同存入微機,實行縣鄉聯網管理。

(三)因地制宜選擇土地流轉形式,積極創新土地流轉方式和途徑。一是鼓勵承包者之間自行協商,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二是支持承包者委托集體組織進行土地流轉;三是穩妥推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四是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吸納農民持地入社,由合作社統一開展産前、産中、産後服務,達到規模經營目的;五是建立土地互換制度,對連片開發項目,在部分承包者要求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導緻土地難以集中時,可與其他承包者的承包土地或村集體預留機動地進行互換。

(四)抓好典型,示範帶動,鼓勵土地流轉。各縣區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探索土地流轉的新路子,創造性地推進土地流轉工作。充分發揮能人、大戶的帶動作用,以規模化經營帶動标準化生産,推進訂單農業的發展,用高效益促進土地流轉的順利實施。

(五)加強對土地流轉規範管理和服務。要全面落實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土地流轉工作的規範化管理,嚴格履行流轉程序。對已流轉的土地,要全面清理,凡流轉手續不全的,要按規範要求補齊補全;凡合同條款不清楚的、顯失公平的,要通過說服引導、利益平衡的辦法引導雙方修訂合同,并及時做好備案、登記和歸檔工作。要建立健全土地流轉市場,以公開規範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健康有序地流轉。各縣(區)要建立農村土地流轉中心,各鄉(鎮)要依托“三資代理服務中心”成立土地流轉服務站,各村要設土地流轉信息員,形成縣鄉村三級服務網絡。

(六)健全制度,強化監督,服務土地流轉。一是健全土地流轉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鄉、村土地流轉作價評估、流轉補償、合同鑒證等管理制度。開展信息登記發布、土地評估、合同鑒證和法律政策咨詢等工作;二是健全土地流轉程序。在流轉過程中要堅持自願、有償、依法的原則,引導農戶向優勢産業和高效種植示範大戶流轉、向農業産業化龍頭企業流轉,并簽訂由鄉鎮土地流轉服務站鑒證的土地流轉合同;三是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制度。各縣(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庭,鄉和村要設立土地承包糾紛調解組織,及時處理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各種糾紛,維護土地合理、合法流轉,确保流轉土地的農民和土地經營者的利益不受損害。

成效作用

一、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配置和充分利用農村土地、提高土地産出率;

二、有利于農村勞動力向第二、三産業順利轉移;

三、有利于農村土地的适度規模經營;

四、促進産業化經營的深化;

五、有利于流出方增加收益;

六、鼓勵流進方取得更大效益;

七、有利于吸納各種社會資金投入農業生産和實現農業的綜合開發利用;

八、有利于農業産業結構調整;

九、有利于培養和造就新一代農業經營能人和農業生産經營大戶。

法律法規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村土地經營權(以下簡稱土地經營權)流轉行為,保障流轉當事人合法權益,加快農業農村現代化,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堅持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農戶家庭承包經營的基本制度,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遵循依法、自願、有償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經營權流轉不得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産能力和農業生态環境,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及其農業用途,确保農地農用,優先用于糧食生産,制止耕地“非農化”、防止耕地“非糧化”。

第四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因地制宜、循序漸進,把握好流轉、集中、規模經營的度,流轉規模應當與城鎮化進程和農村勞動力轉移規模相适應,與農業科技進步和生産手段改進程度相适應,與農業社會化服務水平提高相适應,鼓勵各地建立多種形式的土地經營權流轉風險防範和保障機制。

第五條農業農村部負責全國土地經營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土地經營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土地經營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管理。

第二章流轉當事人

第六條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經營權是否流轉,以及流轉對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八條承包方自願委托發包方、中介組織或者他人流轉其土地經營權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簽字或者蓋章。沒有承包方的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流轉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

第九條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應當為具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的組織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十條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期限、價款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平等協商确定。流轉期限屆滿後,受讓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續約的權利。

第十一條受讓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土地,禁止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禁止閑置、荒蕪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二條受讓方将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再流轉以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的,應當事先取得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發包方備案。

第十三條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産附屬、配套設施,及農業生産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産養殖設施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時,受讓方有權獲得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在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中約定或者由雙方協商确定。

第三章流轉方式

第十四條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出租(轉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經營權,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産經營。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經營權作價出資,成為公司、合作經濟組織等股東或者成員,并用于農業生産經營。

第十五條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

第十六條承包方自願将土地經營權入股公司發展農業産業化經營的,可以采取優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風險。公司解散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流轉合同

第十七條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商一緻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并向發包方備案。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八條承包方委托發包方、中介組織或者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流轉合同應當由承包方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受托人簽訂。

第十九條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土地類型、地塊代碼等;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方式;

(五)流轉土地的用途;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或者股份分紅,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八)合同到期後地上附着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十)違約責任。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示範文本由農業農村部制定。

第二十條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抛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态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受讓方對土地和土地生态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流轉管理

第二十一條發包方對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受讓方再流轉土地經營權以及承包方、受讓方利用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的,應當辦理備案,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向達成流轉意向的雙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合同,并指導簽訂。流轉合同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經營權流轉台賬,及時準确記載流轉情況。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經營權流轉有關文件、資料及流轉合同等進行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鼓勵各地建立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或者農村産權交易市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業務指導,督促其建立健全運行規則,規範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政策咨詢、信息發布、合同簽訂、交易鑒證、權益評估、融資擔保、檔案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标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國家、省、市、縣等互聯互通的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台,健全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網簽制度,提升土地經營權流轉規範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工作的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服務,鼓勵受讓方發展糧食生産;鼓勵和引導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等)發展适合企業化經營的現代種養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經濟條件、農村勞動力轉移情況、農業機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導受讓方發展适度規模經營,防止壘大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土地經營權,依法建立分級資格審查和項目審核制度。審查審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讓主體與承包方就流轉面積、期限、價款等進行協商并簽訂流轉意向協議書。涉及未承包到戶集體土地等集體資源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流轉意向協議書。

(二)受讓主體按照分級審查審核規定,分别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流轉意向協議書、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證明、流轉項目規劃等相關材料。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相關職能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專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讓主體農業經營能力,以及經營項目是否符合糧食生産等産業規劃等進行審查審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作出審查審核意見。

(四)審查審核通過的,受讓主體與承包方簽訂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按規定提交審查審核申請或者審查審核未通過的,不得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活動。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風險防範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及時查處糾正違法違規行為。鼓勵承包方和受讓方在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或者農村産權交易市場公開交易。對整村(組)土地經營權流轉面積較大、涉及農戶較多、經營風險較高的項目,流轉雙方可以協商設立風險保障金。鼓勵保險機構為土地經營權流轉提供流轉履約保證保險等多種形式保險服務。

第三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土地經營權提供服務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費用。收取管理費用的金額和方式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和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三方協商确定。管理費用應當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和财務管理,主要用于農田基本建設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土地經營權流轉發生争議或者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進行調解。當事人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是指在承包方與發包方承包關系保持不變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開展農業生産經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通過招标、拍賣和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流轉土地經營權,其流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5年1月19日發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7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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