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

地理标志权

知识产权
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
    中文名:地理标志权 外文名: 别名: 出处:中国地理标志产业协会

法律属性

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是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注重对地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从而最终指导立法的方向。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多将地理标志等同于地理标志权,将探讨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多表述为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这其实不利于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从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审视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国际法的保护,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对地理标志权的认识问题。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附着在来源于特定地区的特定商品上的权利束。

从《巴黎公约》开始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地理标志一直都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务中知识产权的内容加以规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学者直接将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武断地界定为一种私权利。如TRIPS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进而作出“虽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但是这种使用主体的扩大丝毫也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依协议规定,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属于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员域内法为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救济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财产法领域有形财产法律规范和无形财产法律规范分离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识产权领域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产物,然而公权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渗透,并未改变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上述两种典型的论断都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私权利。但不能简单的从TRIPS协议的规定和财产权的浅显认识出发将地理标志权认定为一种私权利。相反,地理标志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特征。如果遵从现行学术研究的态势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这种法律属性当属于经济法或第三法域性质的权利。

首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到两种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他们分别是地理标志拥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作为地理标志拥有者的权利,地理标志权的确具有明显的私权利性质,表现为对私有财产权的支配和排他的保护。我们不能否认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类型。根据学者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其特点一般包括:客体的无形性、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法定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基本上也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本质性特征,表现为客体的无形性,反映的是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地理标志这种信息的独占性和财产性。对所有者或使用者权利的保护主要是以地理标志所体现的财产性为核心,维护该地理标志所属地域范围内所独有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创造性的劳动。从这个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确实具有私权的性质和特征。但是,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类型,应当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其主要的权属性质也应当体现在立法之中。根据《巴黎公约》及其以后的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的规定,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特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主要的宗旨在于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任何独具特色的产品要想找到其市场价值,就必须得到消费者的认可。那么从商品的流通链、商品的最终价值体现以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来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权利与消费者的权利相比,无疑消费者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中,消费者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安全权、知情权、对商品信息的信赖权等。如果在国际贸易中流通的商品上使用的是虚假的或假冒的地理标志,就等于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该标志商品的信赖权以及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种法律的关怀就明显的体现在各类国际条约中。

其次,从上述对不同时期国际条约的分析中还可以得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重在防止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确保市场的稳定性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基础就在于克服市场的缺陷,强调政府或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对市场适当的干预,以达到一个正常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最根本的立法本位或价值取向就是从国际社会或全体国家及地理标志的相关权益人(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者、使用者及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利用市场之外的手段适当的予以干预,从而达到一个市场调节与市场外干预的协调统一。从地理标志国际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其问题的产生就是源于市场失去左右地理标志及其涵盖商品的控制能力,缘于对地理标志保护法律这一公共产品提供的缺失。这一点在国际社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国际市场的利益之争不仅存在于个体与个体之间,更存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这些利益的协调是不可能依靠强调私权和建立在个体利益之上的私法所能解决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组织不断产生加以内部干预的缘故。基于公共产品理论和社会本位论出发,地理标志权的法律性质不可断然归属为私权的范畴。

第三,地理标志权同时蕴含了对特定地域环境权的保护。根据《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地理标志至少涉及三个标准或内涵三个构成要件,即

(1)用于标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

(2)与特定地域有关;

(3)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所以一项地理标志的构成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因素是密切相关的。如法国的香槟酒,主要就是因法国东北部一个省的名称,该地区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决定了该种加汽葡萄酒盛名于世。再如在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的Basmati大米产于印度次大陆的最北端,其产区横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该地区气候独特,最低气温达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为含有丰富磷元素的恒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这片沃土,从而汇聚了具有独特品质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区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受当地地理条件的约束,也就是说自然因素在地理标志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决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该地域内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产品及其地理标志就不再具有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反过来,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或者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本身就蕴含着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一种间接保护。地理标志权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环境权益,即意味着地理标志权人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维护当地独特生态环境的权利。

从生态意义的角度来理解地理标志权:

(1)地理标志权具有生态性。享受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定产品主要取决于特定地区的生态环境因素,如法国香槟、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当地人民的聪慧,最终形成具有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但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之间仍然具有层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于人为因素,并最终决定了人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项地理标志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为前提,辅以人为的智力创造。所以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不能过分的夸大人为的作用,主张只保护当地部分生产者的权益。实际上,更应当注意的是在保护当地生产者权益的同时,强调他们对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以生态环境质量的维持或提高作为保护生产者其他地理标志权益的限制性标准。

(2)地理标志权不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且更应当是整个社会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我们不能只仰赖于私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则和优先的保护对象所限制。相反,获得保护的特定群体会利用这种所谓的私权对生态环境进行盘剥,造成整个生态利益的降低。如果将地理标志权当作一种私权之外的权利加以保护的话,既有利于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保护,又有利于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维持,从而最终有利于该地域特定产品的生产者的长久利益,包括后代的利益。

第四,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护途径来看,地理标志权也不单纯属于私权的范畴。根据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为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两种。专门法保护以法国和爱沙尼亚为典型,商标法保护以美国、德国和意大利为典型。在商标法的保护中,各国又通常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来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美国商标法》第45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篇第1127条讲集体商标定义如下:所谓集体商标是由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成员使用,也可以由这些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善意地商业使用或者将其申请注册于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包括用以标志集体、协会或者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标记。另外《美国商标法》第4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编第1054条也允许证明商标,包括低于来源标志的注册。其将证明商标定义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许他人进行商业使用的意图,并申请注册于主注册簿上的字词、名称、符号、设计或者其组合,以证明某人商品或服务的地域或者其他来源、原材料、生产工艺、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征,或者商品或服务上的工作或者劳务由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完成。我国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也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形式,并对其内涵作出解释,即:“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于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多元性,为了更好的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保证地理标志中财产权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维护地理标志中特有的生态权益,适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两种商标保护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于:

(1)克服各独立权利主体的私利的、无序的、甚至是恶性的竞争;

(2)倡导在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行政监督机构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生态环境中的作用。虽然各国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定义各有不同,但在实体上和维护上述宗旨上是明确而统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但仍然无法使权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业活动中善意使用这样的标记或标志,尤其这种商标不能对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称。

因此,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从立法的层面很好的说明了地理标志权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法律权利。首先,权利主体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标志权不能完全归属于某一个单一的个体,相反是属于在一定范围内被共有的一种权利,这种共有的权利不能使用所谓的私权至上,所有权绝对等私法上的传统原则。其次,如果将地理标志权赋予特定的部分生产者或经营者,那么它们那种私的价值取向会最终衍生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无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资源或利益的结果。从学理上来讲,这种结果正是市场乃至国际市场失灵的产物。根治这种市场自由就必须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而这种干预正是通过政府或者中介组织来实现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中的团体协会和监督组织等就是这种意义上的适当干预组织,从而也明确了地理标志权是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或者说是第三法语性质的权利。

主体

首先,地理标志权是基于特定地理标志之上的权利,这些地理标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符合法律保护的宗旨和目的,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即受法律的保护。

其次,这种法定权利的产生缘于两种途径:

一是法律对地理标志权部分权能的确认。确认的过程就是对某些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因为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其自然属性和人文属性本身归属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资源,是当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劳动所创造出来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所能起的作用就是对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用法定的形式加以确认,类似于法定权利的原始取得。如:该地域生产者的财产收益权、保护该特定标志的完整权、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权以及该特定地域生态权等;

二是法律规定一些相应的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权利。

这种方式主要区别于第一种的确认方式,如果说第一种是权利的原始取得,那么第二种方式就是基于对原始自然权利的某些限制或约束而后继取得的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两种方式的结合就表明地理标志权的所有权能应当建立在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目的在于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生态权益的维护。

基于上述论述,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就不应当是某些学者所主张的,仅仅局限于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者。如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产地内产品生产者对原产地名称享有的专用权。从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的分析中可以明确得知,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当是一个包括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围,它是一个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权利主体性质。如果仅仅从私权的角度强调特定生产者的权利,那么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将不能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当中得到切实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当包括:

(1)特定产品的生产者。根据《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地理标志主要被运用于具有特定地域特征和人文因素的特定产品,如法国的香槟、中国的瓷器等。在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参与国际贸易过程中,最直接的受益者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即直接获得该地理标志下的财产权和收益权。

(2)特定产品的消费者。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所有国际条约在保护地理标志的同时都强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理解,主要是集中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方面的保护。以TRIPS对地理标志规定为例,该协议的第22条第2、3、4款多次强调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不得对公众构成误认,不得构成不正当竞争。

(3)地理标志所属地域范围的公众。前面已经对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属性做出了深刻的探讨,发现地理标志权的产生最终根源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对特定产品的独特属性的贡献,根源于该特定产品反映了和体现了该特定地域的环境特征。没有自然的恩赐,但凭生产者的智慧很难造就一个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况且地理标志的内涵中就已经在国际范围内被确认为具有特定地域性质的标志。因此,这种自然的恩惠不应当归属于某一或某些有限的生产者,而是为公众所共有的一种权利。地理标志权的第三层权利主体归属于公众就是从这个角度所判断的。另外,我们倡导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公众化的目的还在于更进一步的发扬和提升该项地理标志的国际影响力,维持地理标志产品所具有特定地域因素的长久性。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地理标志的存续时间,即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未有限制,但这并不表示地理标志权具有从一而终的性质。其实在目前的国际条约中可以明确看出,一旦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丧失了特定的地域因素和人文特征以后,就已经不具有保护的任何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完善地理标志权的环境权属性是非常必要和妥当的。将特定地域公众引入地理标志权的权能范围,就有利于监督生产厂家的过分攫取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发展。

内容

什么是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一种用于具有特定地理来源的商品的标志,这些商品具有可主要归因于产地的品质、声誉或特征。一个标志要作为地理标志发挥作用,必须能够识别产品源自特定产地。此外,该产品的品质、特征或声誉在本质上也要归因于其原产地。由于质量取决于地理产地,因此在产品及其原产地之间存在明显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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