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權使用費

特許權使用費

财政收入的一種支付
特許權使用費指使用其它經濟單位所有的專利權、商标權、版權或類似的專有權利的付款。它是作為财産收入的一種支付,而不屬于商品經營的支付。因使用其他單位的專有資産所發生的費用支付,隻能由使用這項資産所取得的财産收入來彌補。但對于有關專利品的制造、專利方法或商标的使用中所發生的費用支出,包括了技術的或管理的服務,因此,應作為産品的生産費用來進行登 記。使用專有權是受到限制的,企業要在專有權人允許的範圍内來使用這些經濟權利,超過範圍和期限,使用者都要受到懲罰。[1]《協議》Article 8 (c)規定:“作為被估貨物的銷售條件,買方必須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被估貨物有關的特許權利費,隻要此特許權利費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中”,應計入完稅價格。
    中文名:特許權使用費 外文名: 别名: 分類:知識産權類 種類:權利、信息和服務 制定者:國家稅務總局

專利範圍

一般說來,特許權利費是指為獲得使用以下權利而支付的費用

★與制造被估貨物有關的專利、設計、圖樣、工序和訣竅等;

★與被估貨物的出口銷售有關的商标、注冊設計等;

★與被估貨物的使用有關的着作權、版權等。

上述支付的對象可以歸納為權利、信息和服務等三類。這些權利有的已為法律所确認、規範和保護(如專利、着作權、注冊商标等),有的尚未被法律所确認(如信息、服務、訣竅)。

以上所說的“專利權”是批由專利注冊機構授予發明者或者持有者在一定期限内獨家創造使用和轉讓技術發明的權利;所說的“商标權”,是指為标識某種商品而專門使用特定詞語、名稱及圖案的權利;所說的“着作權”是指書籍、美術作品、音像制品的創作人以及他們授權的出版商所擁有的制作、出版、發行上述作品及複制品的權利(不包括稿酬所得);所說的“非專利技術”,是指享有一定價值的,為生産某種産品或某項工藝技術所需的一切技術知識、經驗和技能或其組合,包括各種設計資料、圖紙、數據、工藝流程、配方等。

個人在出讓以上這些權利時所取得的所得就是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使用費範圍

特别需要注意,國家稅務總局以通知的形式(國稅函507号),明确了下列四類使用費,不屬于特許權使用費:

一、是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後服務的報酬;

二、是産品保證期内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

三、是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款項;

四、是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類似報酬。

由此可見,特許權使用費在定義上,目前仍然基本局限于與知識産權相關的各種許可所得。

《協議》Article 8 (c)規定:“作為被估貨物的銷售條件,買方必須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被估貨物有關的特許權利費,隻要此特許權利費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中”,應計入完稅價格。

特許權使用費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條件:

1、與被估貨物有關:

确定一項特許費是否與被估貨物有關,主要取決于其體的支付對象,這是一件比較複雜的事情。我們在分析被估貨物(有形貨物)和權利、信息或服務等(無形貨物)的支付關系時,一般應把握一項基本的原則,進口商是否可以無需購買無形貨物就可得到有形貨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可認定特許費與被估貨物無關,此時應盡可能将它們分開計價;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可認定特許費與被估貨物有關。

進口貨物的複制權與被估貨物無關。

2、作為被估貨物銷售的一項條件

3、買方支付且尚未包含在實付應付價格之中

作為被估貨物銷售的一項條件:

特許費的支付必須是被估貨物的一項銷售條件,這是判斷該費用是否成為被估貨物完稅價格一部分的重要标準。這裡所說的銷售是指輸入進口國的出口銷售,因此有關貨物進口後,進口商在進口國内轉售該貨物時所引起的特許費,即使成為轉售的一項條件,也不能成為完稅價格的一部分。

特别說明

某項特許費是否構成被估貨物的一項銷售條件,我們也可根據特許費是否與被估貨物相互獨立來判斷。若不是相互獨立的,則該費用就構成了一項銷售條件,須計入完稅價格。

特許權使用費的種類:中

商标權 專利權 經銷權 版權 訣竅

商标權 :重點

商标(trademarks)是制造商或經銷商對其生産、制造、加工或經銷的商品或服務所使用的區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标志,它是其商品或服務質量的一種承諾。

商标經政府有關部門核準注冊,稱為注冊商标,注冊人取得商标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其他人想使用該已注冊的商标須與商标所有人(注冊人)簽訂商标使用許可合同,并支付一定的費用。

海關估價所涉及的商标是指已在進口國注冊、受法律保護的商标,并且是進口商為了在進口國内轉售進口貨物而購買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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