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土地法大綱

中國土地法大綱

10月10日由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
1947年7月中共中央工作委員會召開全國土地會議,9月通過了《中國土地法大綱》,10月10日由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1]其主要内容是,規定徹底廢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剝削的土地制度;規定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規定保護民族工商業的發展;規定設立人民法庭。中國土地法大綱頒布後,各解放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又頒布了補充條例。通過土地改革,廢除了封建土地制度,挖掉了帝國主義和國民黨政府的統治基礎,鞏固了根據地;農民分到了土地,為了保護自己的革命果實,組織人民武裝,建立人民政權,并積極參加人民解放軍;農民的革命熱情被激發出來,促進了社會生産力的發展,為解放戰争的勝利奠定了物質基礎。
    中文名:中國土地法大綱 外文名: 發布單位: 通過時間:1947年9月13日 公布施行時間:1947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大綱規定:廢除封建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田 通過的會議:中國共産黨全國土地會議 大綱條數:16

大綱意義

中國土地法大綱》不但肯定和發展了1946年五四指示中提出的将地主土地分配給農民的原則,而且改正了其中對地主照顧過多的不徹底性,成為一個在全國徹底消滅封建剝削制度的綱領性文件。它的公布與實行總結了中國共産黨二十多年土地革命基本經驗教訓,是一個正确的土地綱領,它體現了土地改革的總路線,調動了農民革命與生産的積極性,對保證戰争勝利起了決定性的作用。

土地法大綱

一九四七年九月,中國共産黨在河北省平山縣西柏坡舉行全國土地會議,于九月十三日通過了《中國土地法大綱》,于同年十月十日由中共中央公布。這份文件不但肯定了一九四六年《五四指示》所提出的“沒收地主土地分配給農民”的原則,而且改正了《五四指示》中對某些地主照顧過多的不徹底性。

第一條

廢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剝削的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第二條

廢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廢除一切祠堂、廟宇、寺院、學校、機關及團體的土地所有權。

第四條

廢除一切鄉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債務,(中共中央注:本條所稱應予廢除之債務,系指土地改革前勞動人民所欠地主富農高利貸者的高利貸債務。)

第五條

鄉村農民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鄉村無地少地的農民所組織的貧農團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區、縣、省等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

第六條

除本法第九條乙項所規定者外,鄉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鄉村農會接收,連同鄉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鄉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統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數量上抽多補少,質量上抽肥補瘦,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同等的土地,并歸各人所有,(中共中央注:在平分土地時應注意中農的意見,如果中農不同意則應向中農讓步,并容許中農保有比較一般貧農所得土地的平均水平為高的土地量。在老區半老區平分土地時,應按照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關于在老區半老區進行土地改革工作與整黨工作的指示進行。)

第七條

土地分配,以鄉或等于鄉的行政村為單位,但區或縣農會得在各鄉或等于鄉的各行政村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地區,為便于耕種起見,得以鄉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

第八條

鄉村農會接收地主的牲畜、農具、房屋、糧食及其他财産,并征收富農的上述财産的多餘部分分給缺乏這些财産的農民及其他貧民,并分給地主同樣的一份。分給各人的财産歸本人所有,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适當的生産資料及生活資料。

第九條

若幹特殊的土地及财産之處理辦法,規定如下:

(甲)山林、水利、蘆葦地、果園、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标準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礦山、大牧場、大荒地及湖沼等,歸政府管理

(丙)名勝古迹,應妥為保護。被接收的有曆史價值或學術價值的特殊的圖書、古物、美術品等,應開具清單,呈交各地高級政府處理。

(丁)軍火武器及滿足農民需要後餘下的大宗貨币、資财、糧食等物,應開具清單,呈交各地高級政府處理。

第十條

土地分配中的若幹特殊問題之處理辦法,規定如下:

(甲)隻有一口或兩口人的貧苦農民,得由鄉村農民大會酌量分給等于兩口或三口人的土地。

(乙)一般的鄉村工人、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但其職業足以經常維持生活費用之全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分給部分土地,由鄉村農民大會及其委員會酌量處理。

(丙)家居鄉村的一切人民解放軍、民主政府及人民團體的人員,其本人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财産。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财産。

(戊)家居鄉村的國民黨軍隊官兵、國民黨政府官員、國民黨黨員及敵方其他人員,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财産。

(己)漢奸、賣國賊及内戰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給土地及财産。其家庭在鄉村、未參與犯罪行為,并願自己耕種者,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财産。

第十一條

分配給人民的土地,由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并承認其自由經營、買賣及在特定條件下出租的權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及債約,一律繳銷。

第十二條

保護工商業者的财産及其合法的營業,不受侵犯。

第十三條

為貫徹土地改革的實施,對于一切違抗或破壞本法的罪犯,應組織人民法庭予以審判及處分,人民法庭由農民大會或農民代表會所選舉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員組成之。

第十四條

在土地制度改革期間,為保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護人民的财富,應由鄉村農民大會或其委員會指定人員,經過一定手續,采取必要措施,負責接收、登記,清理及保管一切轉移的土地及财産,防止破壞、損失、浪費及舞弊。農會應禁止任何人為着妨礙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任意宰殺牲畜,砍伐樹木,破壞農具、水利、建築物、農作物或其他物品,及進行偷竊、強占、私下贈送、隐瞞、埋藏、分散、販賣這些物品的行為。違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十五條

為保證土地改革中一切措施符合于絕大多數人民的利益及意志,政府負責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保障農民及其代表有全權得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及彈劾各方各級的一切幹部,有全權得在各種相當會議上自由撤換及選舉政府及農民團體中的一切幹部。侵犯上述人民民主權利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十六條

在本法公布以前土地業已平均分配的地區,如農民不要求重分時,可不重分。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