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
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審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内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标準。
醫療機構基本标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複;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
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标準設置為内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