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法官法

管理法官
在中國,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約束法官行為的法律。在國外,法官法是基于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這種判定對以後的判決具有法律規範效力,能夠作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據。法官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它是相對于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法官法的來源不是專門的立法機構,而是法官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它不是立法者創造的,而是司法者創造的。因此,法官法又稱為判例法或普通法。
    中文名:法官法 外文名: 别名: 中國:指管理法官、約束法官行為的法律 在國外:基于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 又稱為:判例法或普通法

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則

法官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認

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備的,立法者隻可能注

重于一部法律的原則性條款,法官在遇到具體案情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條款的實質,作出具體的解釋 英國的判例法原則和判定。

其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于本院和上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處理過的問題,如果再遇到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沒有新情況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時,就不得做出與過去的判決相反或不一緻的判決,直到将來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個同類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決為止。

法官法制度最早産生于中世紀的英國,目前美國是最典型的實行判例法的國家。

美國法院對判例的态度非常靈活,即如果先例适合于眼下的案例,則遵循;如果先例不适合眼下的案例,那麼法院可以拒絕适用先例,或者另行确立一個新的法律原則而推翻原來的判例。那麼美國法官法的約束力何在呢?可以概括為兩句話:在同一法律系統,下級服從上級,如果涉及另一系統的問題,則要互相尊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官的條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級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訓

第十章: 獎勵

第十一章: 懲戒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評委員會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對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

第三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章職責

第五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适應的職責。

第三章義務和權利

第七條 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衆監督。

第八條 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産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第四章法官的條件

第九條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曆條件确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擔任法官的學曆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任免

第十一條 法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内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内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初任法官采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标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并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十三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法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确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十四條 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法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第十五條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第六章任職回避

第十六條 法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内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三)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第十七條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内,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七章法官的等級

第十八條 法官的級别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

第十九條 法官的等級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二十條 法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八章考核

第二十一條 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法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衆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三條 對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審判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審判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态度和審判作風。重點考核審判工作實績。

第二十四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法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複議。

第九章培訓

第二十六條 對法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法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法官的任務。

第二十八條 法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章獎勵

第二十九條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着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法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條 法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審理案件中秉公執法,成績顯着的;

(二)總結審判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審判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三)對審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采納,效果顯着的;

(四)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議被采納或者開展法制宣傳、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效果顯着的;

(七)保護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有顯着成績的;

(八)有其他功績的。

第三十一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号。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懲戒

第三十二條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隐瞞證據或者僞造證據;

(六)洩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贻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工資保險福利

第三十六條 法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标準,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法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确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第三十八條 法官享受國家規定的審判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辭職辭退

第三十九條 法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十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确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審判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條 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十四章退休

第四十二條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法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申訴控告

第四十四條 法官對人民法院關于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複議,并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幹涉法官依法審判案件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法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法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複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章法官考評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委員會。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法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

第十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員編制内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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