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伯裡訴麥迪遜案

馬伯裡訴麥迪遜案

發生于美國1803年法律事件
馬伯裡訴麥迪遜案,此案發生于1803年。該案起因是美國第二任總統約翰·亞當斯在其任期(1797年-1801年)的最後一天(即1801年3月3日)午夜,突擊任命了42位治安法官,但因疏忽和忙亂有17份委任令在國務卿約翰·馬歇爾(同時兼任首席大法官)卸任之前沒能及時發送出去;繼任的總統托馬斯·傑斐遜讓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将這17份委任狀統統扣發。威廉·馬伯裡即是被亞當斯總統提名、參議院批準任命為治安法官,而沒有得到委任狀的17人之一。馬伯裡等3人在久等委任狀不到、并得知是為麥迪遜扣發之後,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起訴訟。審理該案的法官約翰·馬歇爾,運用高超的法律技巧和智慧,判決該案中所援引的《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因違憲而被無效,從而解決了此案。從此美國最高法院确立了有權解釋憲法、裁定政府行為和國會立法行為是否違憲的制度,對美國的政治制度産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中文名:馬伯裡訴麥迪遜案 外文名: 發生地點:美國 當事人:威廉·馬伯裡、詹姆斯·麥迪遜

審查原則

馬伯裡若要從基層法院一級一級地上訴到最高法院,耗時太久,他隻好撤回了起訴。

從表面上看,聯邦黨人馬伯裡沒當成法官,麥迪遜國務卿也沒送出扣押的法官委任令,馬歇爾似乎輸了這個官司。但實際上,馬歇爾是此案真正的大赢家。

首先,馬歇爾通過此案向國家立法機構國會宣布:不僅憲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符合憲法這個至關重要的權力也與立法部門無關。換句話說,立法機構不得随意立法,隻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與法律有關問題的最終仲裁者。

其次,馬歇爾通過此案向國家最高行政部門宣布:憲法的最終解釋權屬于司法部門。因此,司法部門有權判定行政當局的行為和行政命令是否違憲,有權對行政當局的違憲行為和命令予以制裁。這樣,雖然憲法規定任何法律都應由國會和總統決定和通過,但最高法院擁有解釋法律的最終權力,有權判定法律是否違憲。

而最高法院的裁決一經做出即成為終審裁決和憲法慣例,政府各部門和各州必須遵守。所以,最高法院不僅擁有了司法審查權,而且在某種意義上擁有了“最終立法權”。美國學者梅森(Alpheus T. Mason)認為,與英國王權相比,美國最高法院不僅僅是權威的象征,而且手握實權,“它能使國會、總統、州長以及立法者俯首就範”。

馬歇爾的高明之處在于,從表面上看他因為宣布《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因違憲而被取消的做法是對最高法院自身權限的限制,所以國會找不出任何借口與最高法院對抗,也沒有任何理由彈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馬歇爾雖然宣布司法部門有權判定行政當局的行為是否違憲,但他并沒有向麥迪遜國務卿發出執行令,隻是建議馬伯裡去下級法院控告麥迪遜。

這樣,行政當局同樣找不出任何借口與最高法院過不去,也根本無法挑戰馬歇爾大法官的裁決。實際上,傑弗遜等民主共和黨人已經有所準備,即便是最高法院下了執行令他們也不會執行。但馬歇爾在為馬伯裡正名争氣的同時,避開了民主共和黨人所設的陷阱,把判決轉向法律與憲法孰重孰輕這一根本性問題。

美國的法律體系是成文法與案例法的結合,既然立法和行政部門無法推翻最高法院對馬伯裡案的判決,那麼,按照英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則,此判決将作為憲法慣例被後人永遠引用。據統計,在最高法院以後的判決中,馬伯裡案高居被引用的案例之首,達數百次之多。

根據這一經典案例逐漸确立的聯邦法院司法審查權包括相當豐富的内容:第一,聯邦法院是聯邦立法和行政部門立法和行為合憲性的最終裁定者;第二,聯邦法院是州立法機關和行政部門立法和行為合憲性的最終裁定者;第三,聯邦法院,特别是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審查州法院的刑事與民事程序法規,以确定這些程序法規是否符合聯邦憲法的要求。

通過對馬伯裡案的裁決,馬歇爾一方面加強了聯邦司法部門與其他兩個政府部門相抗衡的地位,使司法部門開始與立法和行政兩部門鼎足而立,另一方面增強了聯邦最高法院作為一個政府機構的威望與聲譽,使最高法院成為憲法的最終解釋者。

一百多年之後,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贊歎道:“馬歇爾在美國憲法上深深地烙下了他的思想印記。我們的憲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為馬歇爾在它尚有彈性和可塑性之時以自己強烈的信念之烈焰鍛煉了它。”馬歇爾傳記的作者史密斯(Jean E. Smith)贊揚說:“如果說喬治·華盛頓創建了美國,約翰·馬歇爾則确定了美國的制度。”

馬伯裡訴麥迪遜案收場後,傑弗遜總統極為惱火。在傑弗遜看來,行政、立法與司法部門之間應當是一種三權分立、平起平坐的關系,憑啥司法部門要憑借司法審查權高人一等呢?傑弗遜認為:“憲法沒有賦予法官替執法部門決策的權力,就像執法部門無權為法官作決定一樣。

在各自負責的領域,兩個機構彼此平等獨立”。“憲法欲使政府各協作部門之間相互制衡。但是,如果授權法官決定法律是否違反憲法,使法官不僅在司法部門的地盤自行其是,而且還在立法和執法部門的行動範圍獨斷專行,那将使司法部門成為一個專制暴虐的機構”。

傑弗遜總統的擔憂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政治現實的考慮。如果聯邦黨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利用司法審查權推翻民主共和黨國會制定通過的重要法律,那麼,美國的分權制衡體制就會因黨派鬥争而陷入癱瘓。即使國會能夠啟動憲法程序彈劾最高法院大法官,但結果将是徹底削弱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司法權威。無論發生何種情況,一場憲法危機似乎已在劫難逃。

然而,政治的奧秘在于妥協。盡管傑弗遜總統憂心忡忡,但出乎意外的是,在馬歇爾大法官領導之下,聯邦最高法院自我約束,見好就收,并沒有單純從黨派利益出發利用司法審查權與傑弗遜總統和民主共和黨人死拼硬抗,頻繁地否決新國會的立法,使最高法院成為“專制暴虐的機構”。

1803年3月2日,即馬伯裡案結束六天之後,在審理Stuart v. Laird案時,聯邦黨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妥協退讓,承認了《1802年司法條例》的合憲性。更為重要的是,在馬伯裡案之後的30餘年中,馬歇爾法院再也沒動用過司法審查權。而傑弗遜在8年任期内也表現出大局為重和超越黨派分歧的憲政精神,保留了聯邦黨人在加強聯邦權威方面的主要建樹。

一些美國憲法學者認為,馬歇爾對馬伯裡案的絕妙判決實際上隻是當時黨派鬥争的産物,它在當年并未産生任何實際法律效力,其作用隻是為司法機構今後審查國會立法的合憲性奠定了基礎

此外,這個判決也有一個非常明顯的自相矛盾之處,因為馬歇爾斷案的法律根據是最高法院對此案沒有初審權,既然如此,他根本就不應做出任何判決,而是應當依法把案子打回到有管轄權的聯邦地方法院。可是,馬歇爾大法官并沒有這樣做,他一方面根據《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接受此案,另一方面又以它與憲法沖突為由宣布它違憲。

不過,馬歇爾似乎可以辯解說他接受此案時并不知道無權審理,無權審理隻是後來在審理過程中獲得的一個新認識。還有,馬歇爾是這個案子緣起的當事人之一,理應回避,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美國在立憲建國之初法律法規很不完善,比如,1801年2月4日至1801年3月3日期間,馬歇爾作為地位僅次于總統、副總統的第三号行政首腦卻兼任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顯然違反了分權制衡原則。相比之下,在馬伯裡案中馬歇爾身為當事人卻沒回避,隻不過是小事一樁。)這個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黨派鬥争需要的司法判決,後來卻成為美國憲政曆程的裡程碑。

1789年生效的美國憲法一直被後人譽為人類政治制度設計的偉大典範,恩澤綿遠,千古流芳。其實這種評價好像有點兒過高了。原因在于,在憲法最終解釋權問題上,實際上就是在涉及三權分立與制衡這個具有美國特色的國家憲政制度,以及究竟是權大還是法大這一憲政法治的基本原則問題上,1789年憲法并無開創性建樹。

由于曆史的局限,這部憲法沒有明确規定最高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結果使司法在三權中處于最弱的一方,使三權分立與制衡制度形同虛設。按照這種憲法設計,缺乏權威的聯邦最高法院實際上可有可無,比如在馬伯裡案中,國務卿麥迪遜對最高法院讓他解釋扣押任命公文原因的信函幹脆就懶得搭理。

但在美國憲法的條款中實際上可以引申出最高法院擁有憲法解釋權的原則,在美國憲法之父的理論探索中也有關于最高法院應當擁有司法審查權的論述。美國憲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的權限之一是受理涉及憲法和聯邦法律的糾紛。既然是涉及憲法的糾紛,最高法院在裁定時顯然要闡明它對憲法的解釋。

在《聯邦黨人文集》第78篇,制憲先賢漢密爾頓指出:“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而憲法事實上是亦應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對于憲法以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如果二者之間出現不可調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較大之法為準,亦即:憲法與法律相較,以憲法為準。

”在漢密爾頓看來,立法機關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約束,“此類限制須通過法院執行,因而法院必須有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所以,馬歇爾的判決有相當堅實的根據。

但是,馬歇爾在判決書中,對于為什麼非民選的最高法院卻有權力宣布代表人民的國會所制定的法律違憲這個重要問題并未從憲法理論上給予令人信服的解釋。然而,制度創新的基礎并非盡善盡美的憲政理論或立法。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規或制度的演變和創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實踐以及司法經驗和慣例的積累和發展。

議會立法形成的法律隻是法律的一部分,大量的法律是由法院的判例構成。實際上,在立法過程中,普通法系國家的法院和法官在事實上早已占據和扮演了極為重要的地位和角色。這種制定和解釋法律的習慣和傳統,對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形成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應當指出的是,美國在殖民地時期和獨立初期受英國樞密院審查北美殖民地立法的司法判例的影響,州一級的法院已出現了一些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的判例。1786年Rhode Island的Trvett v. Meeden案,就是其中最著名的一個案例。此案的基本情況為,Rhode Island州議會立法規定紙币為合法貨币,但州最高法院法官認為該法案“不得人心并違反州憲法”(repugnant and unconstitutional),使其最終失去了法律效力。

由于英國普通法傳統對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響,由于憲法之父的傑出思想,以及當時和後來的美國政治家們對政治規則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協讓步的特點,加上馬歇爾大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超乎尋常的智慧和努力,在憲政法治的曆史進程中,美國最高法院逐漸成為分權制衡體制中舉足輕重的關鍵角色,使美國政治制度真正具有了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特點,使司法審查制度成為美國憲政體制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國家政治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而且成為美國憲政法治的基石。

二百年後的今天,在美國最高法院的院史博物館中,唯有馬歇爾大法官一人享有全身銅像的特殊待遇。在九位大法官專用餐廳的牆壁上,則并列懸挂着馬伯裡和麥迪遜二人的畫像。

2000年的美國總統選舉最後出現了最高法院大法官“選”總統的奇特局面。民主黨總統候選人戈爾(Al Gore)盡管心裡一百個不服氣,背後又有赢得多數普選選票的民意撐腰,但表面上也不得不表示完全尊重和服從最高法院的權威,老老實實地宣布競選失敗。

若不是當年馬歇爾大法官在馬伯裡訴麥迪遜一案中令人稱奇的絕妙判決,恐怕就不會有今天最高法院至高無上的權威,戈爾和布什各自的擁護者沒準兒已在白宮前面真刀真槍地開打了。

案例分析

1803年馬伯裡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是當時美國統治階級内部兩大黨派矛盾鬥争的産物。該案中确立起來的聯邦司法審查制度,在世界憲政史上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憲法原則和憲法制度的确立與完善等方面,更是産生了相當的影響。

在1800年的美國大選中,當任總統、聯邦黨人約翰•亞當斯落選,共和黨候選人托馬斯•傑弗遜當選為新總統,但要到1801年3月4日才能正式就職。

1801年1月,亞當斯任命他的國務卿約翰•馬歇爾為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又在2月國會通過《巡回法院法案》時,成倍地增加聯邦法官的人數,并通過了《構成法》(Organic Act),授權在哥倫比亞特區任命42名治安法官,全部由聯邦黨人充任。參議院在3月3日批準了對這42名法官的任命,亞當斯總統連夜簽發了對這42名法官的委任狀。

但由于過于匆忙,有幾份委任狀未能及時送出。3月4日,新總統傑弗遜就職。他一上任便命令他的國務卿麥迪遜扣發了這些尚未發出的委任狀。威廉•馬伯裡就是被扣發委任狀的人之一。為此,依據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規定,馬伯裡對新任國務卿麥迪遜提起訴訟,請求聯邦最高法院向麥迪遜發出執行命令,發放委任狀。

最高法院根據馬伯裡的申請,命令國務卿麥迪遜說明為什麼不頒發委任狀,以考慮如何處理該案。但傑弗遜和麥迪遜對聯邦黨人控制下的法院極為輕視,認為在理論上民選的代表即使不具有絕對的最高性,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否認司法機關有權向執行機關發布司法命令。

加上經過改選,國會已控制在共和黨人手中,并且正在對上屆國會通過的《巡回法院法案》展開激烈辯論。在這種形勢下,如何判決馬伯裡一案,最高法院處于兩難境地,如果駁回馬伯裡的請求,顯然是向傑弗遜的共和黨屈服;如果頒發令狀,傑弗遜和麥迪遜顯然不會執行,從而贻笑全國。采用任何一種做法都會形成行政和立法兩部門不受司法部門牽制的危險局面。

1803年最高法院運用司法審查這個手段擺脫了兩難境地。首席法官馬歇爾在他起草的全體最高法院法官一緻同意的判決書中,先是承認馬伯裡被任命為法官是合法的,是有權得到委任狀的,而總統和國務卿不予頒發是沒有理由的,馬伯裡的正當權利由此而遭到侵犯,是有權得到補償的;

但是,他卻又說,最高法院不能頒發這樣的執行命令,因為它超出了《憲法》第3條關于最高法院管轄權的規定。根據《憲法》第3條規定,最高法院除對極少數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外,隻能審理上訴案件,責成最高法院對公職人員頒發執行命令的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規定是同憲法相違背的。

最後,他就聯邦國會立法權的界線、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法院何以有審查法律的權力等問題作了長篇的論證,明确宣布“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闡明法律的意義是法院的職權”,由此開創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查國會法律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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