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條例。明确指出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經2021年4月21日國務院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外文名: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nd manage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發布單位: 制定機構:國務院 效力級别: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文件 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通過日期:1998年12月24日 通過會議:國務院第12次常務會議 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号

修訂信息

1998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号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21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訂

2021年9月1日,施行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改革意義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土地制度改革。在全面總結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等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土地管理法》進行了修改完善,新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為增強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土地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落實到位,《條例》在《土地管理法》制度框架下,聚焦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點問題,強化對耕地的保護,針對耕地“非農化”、“非糧化”以及“合村并居”中違背農民意願等突出問題,進一步明确制度邊界,強化法律責任。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内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确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确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确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确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确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确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導緻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

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将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确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規劃目标;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範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後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後,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标;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标。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标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标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内,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禁止開墾區内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土地開墾區内,開發未确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确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确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确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确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标;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内,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拟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内,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拟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内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拟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标、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拟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内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拟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拟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隻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後,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将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标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拟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标準有争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内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搶險仍值燃斃枋褂猛戀氐模梢韻刃?br>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複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内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内恢複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财物。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禁止開墾區内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複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複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複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

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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