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羁押期限

偵查羁押期限

法律專業術語
偵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被逮捕以後到偵查終結的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偵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計算的羁押期限三種: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重新計算羁押期限。
    中文名:偵查羁押期限 外文名: 定義: 來源:《刑事訴訟法》 詞性:名詞 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簡介

在偵查階段,羁押分拘留和逮捕兩種形式,其中拘留又分為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兩種情況。

拘留: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羁押期限為十四日。這十四日包括: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内,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為七日。但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規定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羁押期限為十四日。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内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逮捕: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羁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對于以下四類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期限屆滿時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還可再延長二個月。對于特别重大複雜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内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别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延期審查。

法律條文

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羁押問題的通知》。

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進一步清理和糾正案件超期羁押問題的通知》,要求: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對糾正超期羁押案件工作的領導,全面掌握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清理和糾正超期羁押的工作,繼續加強對超期羁押重點案件的督辦工作,建立和完善監督糾正超期羁押工作機制。達到的目标是:要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在刑事拘留、偵查、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等環節存在的超期羁押問題進行全面清理,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糾正,省級院于2001年7月底将清理糾正情況專題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

起算時間

對于羁押期限起算的時間,有三種特殊情況: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不得超過2個月;

2、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1個月;

3、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延長2個月;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可以再延長2個月;

5、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

一般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羁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偵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羁押期限内偵查終結案件。

特殊

特殊羁押期限,意指偵查羁押期限的延長,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并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和程序。主要情況有: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内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别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推延期審理。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2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根據六機關《規定》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羁押期限時,應當在羁押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羁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羁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4條、126條和127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重新計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羁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羁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3.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自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其他規定

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羁押期限。其他鑒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羁押期間。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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