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

債務人

負有償還義務的人
債務人,與“債權人”相對,是債之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是指通常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與"債權人"(creditor)相對。在财務會計學的術語中, 債務人是指欠别人錢的實體或個人。
    中文名:債務人 外文名: 别名: 英文名:debtor 相反詞:債權人

概念

債務人, 是指通常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與"債權人"(creditor)相對。 在财務會計學的術語中, 債務人是指欠别人錢的實體或個人.如果您認為本詞條還有待完善,需要補充新内容或修改錯誤内容。

法定義務

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是特定的,隻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财産、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權利

債的關系中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是特定的,隻有該特定的權利主體才有權要求義務主體履行約定的義務。負有履行義務的人如不履行義務,債權人有權請求司法機構強制其履行。如果債權人由于對方不履行義務而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債權人還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為第三人的權利,其後果由債務人承擔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礙于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享有的請求撤銷這一行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國家

債的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是特定的,隻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财産、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合法權利

《合同法》從公平原則出發,賦予了債務人諸多權利: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約定履行的,有權保留自己的給付義務,這種保留給付的權利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後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約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權利,這種權利就是後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有權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确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财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它情形。當事人沒有确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依照上述規定中止履行義務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适當擔保時,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複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債權無效抗辯權。《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将因此取得的财産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轉移

債務人将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給第三人。

死亡處理

問題涉及的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産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産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産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 六十二條規定:“遺産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産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産償還;如果隻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産償還。”

連帶債務

多數債務人,是“多數債權人”的對稱,是指多數人之債中對債權人負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的一方的兩個以上人的。可分為按份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和連帶債務的多數債務人。

按份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各自按确定的份額分擔義務,各個債務人隻就自己負擔的債務份額向債權人負履行債務的責任,對某一債務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務人不發生影響。

連帶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共同負擔義務,在債務履行前,各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份額是不确定的,對某一個債務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務人同樣有效。

範圍及定位

“債務人财産”是新《企業破産法》首次出現的概念。在美國破産法上,其同義概念為estate,在德國破産法中稱Masse,實際上,債務人财産應包括債務人的所有财産,其中包括債務人對不論何處的資産擁有的權益,不論是在法院地國還是在外國,也不論在程序啟動時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以及還包括一切有形資産(動産或不動産)和無形資産。新《企業破産法》對“債務人财産”概念的使用表現出破産立法理念的變革,這一概念不僅涵蓋了破産清算程序中的債務人财産,也将破産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财産包括在内,能較好的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種程序下債務人财産的不同狀況,其内涵更為全面。

與“債務人财産”密切相關的一個概念是“破産财産”。在我國破産法學界,“破産财産”這一概念在廣義和狹義兩個意義上被使用。廣義上的破産财産按照大陸法系的稱謂也稱為破産财團,和新破産法中的“債務人财産”基本同義。狹義上的破産财産指企業被宣告破産後,用以清算和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财産。原《企業破産法(試行)》是在狹義上使用的破産财産概念。該法第28條規定:破産财産由下列财産構成:①宣告破産時破産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财産;②破産企業在破産宣告後至破産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财産;③應當由破産企業行使的其他财産權利。

新破産法對“債務人财産”和“破産财産”作了清楚的區分。其第30條規定:“破産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财産,以及破産申請受理後至破産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财産,為債務人财産。”在破産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産後,債務人稱為破産人,債務人财産稱為破産财産”。由此可見,在新破産法中,破産财産僅在狹義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财産。之所以對兩者作出這種區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在此前我國的破産法律制度中,破産清算程序居于主導地位,破産财産在廣義和狹義上區别不大。破産财産的概念側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新破産法新增的以企業複興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破産企業的财産将在債務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進行繼續經營,在成功的重整中,債權人要按照重整計劃獲得債權清償,債務人的财産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故此時“破産财産”的提法不能準确涵蓋重整程序下的債務人财産狀态。

新破産法對債務人财産的專章規定,強調了債務人财産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據第四章規定,在破産案件受理後,原破産企業的财産成為“債務人财産”,“債務人财産”已經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債務人控制的财産,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産集合。這種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第一,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債務人财産的存在目的是為破産程序的進行和完成而存在。第二,債務人财産權利主體的特殊性。在債務人财産轉化為“債務人财産”之後,這一财産事實上的權利主體不再是原企業的所有者,而是債權人。第三,财産管理主體的特殊性。根據新破産法規定,債務人财産由管理人負責接管與管理。第四,存在形式上的集合性。債務人财産是一個概括性的财産概念,包括在破産受理時以及破産案件受理後至破産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所有财産的集合和權益的集合

多數債務人

“多數債權人”的對稱。多數人之債中對債權人負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的一方的二個以上人的。可分為按份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和連帶債務的多數債務人。按份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各自按确定的份額分擔義務,各個債務人隻就自己負擔的債務份額向債權人負履行債務的責任,對某一債務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務人不發生影響。連帶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共同負擔義務,相互間有連帶關系,在債務履行前,各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份額是不确定的,對某一個債務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務人同樣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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