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岿

沈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沈岿,男,1970年出生于上海,祖籍浙江宁波。高中求学于山东枣庄。1988年9月进入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攻读法学专业。在北京大学先后于1992年、1995年、1998年获法学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执讲师席。自1990年始,学习和研究旨趣转向宪政和行政法,曾经参加行政诉讼实践调查研究、"依法治国"局部实践调查研究、行政组织法研究以及"改革和完善电力行政执法体系研究"等课题,现主持"行政法平衡理论和准政府组织研究"课题。1998年4月至6月,作为访问学者,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作短期访问研究。目前主要讲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
    中文名:沈岿 外文名: 别名: 籍贯:浙江宁波 性别:男 国籍:中国 出生年月:1970年 职业: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研究员 毕业院校:北京大学 代表作品:《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行政国的正当程序》;《铗秤弹咏——在修远路上》

简介

沈岿,男,1970年出生于上海,祖籍浙江宁波。1988年9月进入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攻读法学专业。在北京大学先后于1992年、1995年、1998年获法学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先后于1998年4月至6月、2002年1月至7月,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乔治城大学法学院作短期访问研究。为人权研究访问瑞典、丹麦,为政府信息公开研究访问德国。研究领域是行政法原理、宪法和人权保障。

经历

1970年出生于上海,祖籍浙江宁波。高中求学于山东庄。

1977-1985年,在上海求学直至初中毕业,后随户口在山东枣庄第三中学就读高中。

1988年9月进入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攻读法学专业。

在北京大学先后于1992年、1995年、1998年获法学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执讲师席。

自1990年始,学习和研究兴趣转向宪政和行政法,曾经参加行政诉讼实践调查研究、“依法治国”局部实践调查研究、行政组织法研究以及“改革和完善电力行政执法体系研究”等课题,现主持“行政法平衡理论和准政府组织研究”课题。

1998年4月至6月,作为访问学者,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作短期访问研究。

目前主要讲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

学术活动

曾经参加行政诉讼实践调查研究、“依法治国”局部实践调查研究、行政组织法研究、“改革和完善电力行政执法体系研究”、“中国基础设施产业监管体制改革”、“促进中国的反歧视”等课题或项目,也曾主持“准政府组织”研究课题。参与多项法律法规的论证和咨询工作。

先后于1998年4月至6月、2002年1月至7月,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乔治城大学法学院作短期访问研究。为人权研究访问瑞典、丹麦、加拿大,为政府信息公开研究访问德国。

学术领域

行政法原理 宪法 人权保障 国家赔偿 风险治理

学术成果

著作

1、《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美国行政法的重构》(翻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3、《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行政国的正当程序》(翻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5、《铗秤弹咏——在修远路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主要论文

1、《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2、《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第二作者),《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3、《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再探讨》(第二作者),《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载《行政法论丛》(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二十世纪美国法律思潮与新公法运动》(译评),载《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第二作者),《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7、《传统行政法控权理念及其现代意义》(第一作者),《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8、《关于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分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9、《政治理论视角中的公法》(译评),载《行政法论丛》(第2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11、《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载《行政法论丛》(第3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3、《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14、《法治和良知自由》,《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15、《公立高等学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载《行政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6、《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载《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法学会2003年度论文二等奖)

17、《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18、《因开放、反思而合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9、《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20、《21世纪行政法》(译文),载《行政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1、《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22、《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23、《解析行政规则对司法的约束力》,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24、《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5、《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基于司法实务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26、Comments on “China’s Courts: Restricted Reform”,The China Quarterly,191 September 2007(英文);

27、《司法解释的“民主化”和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28、《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29《食品免检制之反思——以风险治理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30、《风险治理决策程序的应急模式——对防控甲型H1N1流感隔离决策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对拆迁条例的建议

2009年发生了引发全国关注的唐福珍事件,这给沈岿极大的震动。39岁的沈岿联系其他四位同事,向有关部门提交审查《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建议,建议得到采纳,此后他还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

无公共利益则无征收

首先,政府本应是人民公器,本应一切行动以公共利益为准绳。虽然现代经济学揭示政府与普通人一样,都是经济理性人,但这即便是现实,也不能替代规范。所以,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才要求,国家(由政府来代表)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公共利益标尺的存在,意味着政府不能越过界河,为纯粹的商业利益,出面去征收公民财产。然而,直接关系到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具体落实的拆迁条例,却对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不加任何区分。这就在事实上造成,即便是房地产商开发商品房的商业项目,也由政府对用地上的公民房产进行征收。

必须承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利益)之间的界线,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有些表面上看起来是出于商业利益的开发,可能会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在内。例如,在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例,底特律市拟迁走一个小镇的所有居民,目的是把土地转让给通用汽车公司。居民起诉到法院,认为这是私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政府声称这样做可以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增加地方税收,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当时判决底特律市胜诉。尽管这个案子在2004年被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但在2005年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地方政府推行的包括一部分商业区开发在内的整体经济振兴项目,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9个大法官5:4的微弱多数比例支持,动迁户的上诉被驳回。这些个案反映出公共利益判断的困难,但困难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放弃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辨别。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官员恰恰以公共利益难以界定为由、放弃了公共利益标准。

如果政府不能为私人利益去征收公民私有财产,那么,开发商应该怎么办呢?那就交给市场去处理。开发商就必需与被拆迁户就征收、补偿和拆迁问题进行一揽子谈判,谈不拢,自然也就是生意做不成。在法律上即是未达成民事协议。开发商或者放弃或者修改开发计划。唯有如此,方能做到“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

无合理补偿则无征收

公共利益标准即便满足了,也不意味着政府就可以径直征收和拆迁了。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政府征收合法有效的另外一个前提是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这也就意味着,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但公共利益不能成为强取豪夺的合法理由。

政府必须作为征收、补偿的主体,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合理补偿。拆迁条例规定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现实生活中,拆迁人有可能是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但也有可能就是开发商。这样的制度安排,无疑是把征收和补偿剥离,是政府失位、推卸责任,也是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冲突的原因之一。

政府不仅要管补偿,还要保证合理补偿。怎样的补偿标准是合适的?补偿主要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原则上,都应当按房产的市场评估价来确定被拆迁房产的补偿金额。当然,市场评估价又以何种方式计算出,这个问题尚需认真研究,但是,应该计算房屋被拆迁时的市场价而不是房屋盖建之初的市场价。像上海闵行区潘蓉一家480平米的四层小楼,仅给予67万余元的补偿款。换位思考,任谁都不会接受的!

无征收、补偿则无拆迁

现在的拆迁条例,没有“征收”两字,也就是对如何规范政府征收权力,未予任何规定。不仅如此,它还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政府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就可以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拆迁人得到许可的条件,就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如此,在被拆迁人仍然拿着政府发放的产权证的同时,拆迁人却又拿到了政府发放的拆迁许可。被拆迁人注定要被拆,剩下的“权利”仅仅是与拆迁人谈如何补偿安置。这是极其荒唐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即可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如上所述,征收与补偿应该是合为一体的,合法有效的征收决定必然含有征收什么、补偿什么的内容。而一旦这样的决定作出,原来的房屋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政府无论是自己拆迁,还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允许开发商拆迁,都不是在拆迁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了。简言之,拆迁是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当然,如果是出于私人利益需要,开发商与房产所有权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这时的拆迁不是建立在政府征收、补偿基础上,而是民事合同的履行。

无法院裁判则无强制拆迁

按照上述的制度安排,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在征收、补偿阶段即已解决许多问题,拆迁就不容易产生暴力、强制拆迁的问题。如果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征收补偿不合理,与政府的意见不一致,那么,政府有权单方面作出决定,被征收人也有权就这个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像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由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来裁决。在法院那里,政府就必须辩论公共利益到底体现在哪里、补偿又为什么是合理的。这种机制的存在,就是对政府权力的合理制约。

假如法院也认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合法合理的,认定被征收人是漫天要价、狮子大开口,从而作出支持政府的最终有效裁判,被征收人就应执行法院裁判,自动搬迁。再假如被征收人依然不服,成了真正意义上的“钉子户”,这时才会产生强制拆迁的需要。一方面,强制拆迁是对法院裁判的执行,另一方面,强制拆迁也应遵循文明拆迁的规则。诸如不得断水、断电、断热,不得袭扰正常休息,不得在节假日、休息日或者夜间拆迁,遭遇危及被征收人人身安全的时候应该首先采取保护人身的措施,等等。文明拆迁也需要强有力的手段,遇见强占房屋不走的人时,鉴于这些人已经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情形,可以采取拘留措施。此时的拘留既是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执行,也同时间接起到保护人身安全的作用。

无公平则无持续效率

可以想象,以上重新理顺关系的征收、补偿、拆迁制度,会使征收、拆迁工作的速度放慢,某种程度上对经济发展构成不利影响。的确,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一直处于高速发展状态,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提升,国力以及国际影响力也有大幅的增强。这是有目共睹的。

然而,在快速发展、追求效率的同时,我们其实在许多方面轻忽了社会公平问题。贫富悬殊拉大、城乡差别加剧、社会保障不足、官员腐败丛生、资本势力强横等等,都是社会不公平的具体体现。是的,我们的确把蛋糕做大了,但在分蛋糕上的不公平,导致了各种矛盾、冲突的滋生和蔓延。

现在,我们该适当地放慢发展速度,考虑一下社会公平问题了。这也就是为什么强调和谐社会、科学发展的原因所在。若不能适时地平衡效率与公平,就会像注射了兴奋剂的运动员一样,身体的内伤不断加剧,直至有一天突然倒在跑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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