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産

婚前财産

法律名詞
婚前财産是指在婚姻關系締結前,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 中文名:婚前财産
  • 外文名:pre-marital assets
  • 依據:法律規定
  • 範圍:結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經取得的财産
  • 相關法律:婚姻法等

定義

婚前财産是指在婚姻關系締結前,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财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一)一方的婚前财産;(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财産清償。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将一方所有的房産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産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判斷依據

判斷是否屬于婚前财産的關鍵在于财産權的取得時間系在結婚之前。如果财産權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後才實際占有該項财産,其性質屬于婚前個人财産。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繼承,遺産在婚後才分割,該遺産雖然是婚後所實際得到,但其所有權在婚前就已經取得,所以應認定為一方婚前财産。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産,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财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典取消了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财産,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産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财産這一規定。

常見問題

(一)婚前财産一定是個人财産嗎?

婚前财産一般情況下應認定為個人财産,但不同的财産處置行為和方式有時也會造成财産形态和歸屬的變化,以房屋為例:

1、婚前全款買的房子,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是屬于婚前個人财産。

2、婚前用個人财産作為首付款,向銀行按揭貸款買的房子,房子登記在出首付的這一方名下的,婚後用夫妻共同财産還按揭貸款的,那麼如果日後離婚了,就由雙方協商房子歸哪一方所有,如果協商不了,一般房子判給登記方,但是另外一方是可以要求對婚後雙方共同還貸的部分,還有婚後房産增值的部分進行補償的。

3、不管是婚前全款買的房子,還是婚前出首付按揭貸款買的房子,如果雙方協商,比如說簽訂協議,這個房子是算夫妻共同财産,那麼情況房子也算夫妻共同财産。

4、若婚前有多套房産,但在婚後對房進行了變賣,所得房款将算作夫妻共同财産。

(二)婚前财産所産生的收益屬于個人财産嗎?

第二十六條:夫妻一方個人财産在婚後産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孳息指由原物所産生的額外收益,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長,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獲得的孳息,比如植物生産出的果實等。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種法律關系所産生的收益,如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等。自然增值是屬于不需要人為操作自然的增加某個東西,就是非人為的增值。對于房屋的自然增值來說,主要指房屋在未來一段時間後的房屋價格的上漲。如夫妻雙方沒有就婚前财産所産生的收益進行特别約定,孳息如房屋的房租、該收益部分應認定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财産。

婚前協議

婚前财産協議應包含哪些内容?

婚前财産協議既可以對雙方在婚前所擁有的個人财産進行明确地梳理和約定,也可以對婚後生活中夫妻雙方可能獲取的财産權進行約定,但約定内容應當明确、具體,以價值較高的房産為例,比如在約定涉及房産的有關事項時應寫清房屋的坐落地等信息,相關信息應當能夠明确指向和說明财産的性質、數量、價值、歸屬等,且相關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案例分析

案例:甲訴乙離婚後财産糾紛案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個人婚前購買保險,雖然保險收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但屬于自然增值的投資收益,應當認定為個人财産。

個人婚前購買保險,雖然保險收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但屬于自然增值的投資收益,應當認定為個人财産。

2010年8月,甲(女)訴至法院稱,甲與乙(男)2008年9月結婚,婚後不久即發現乙與其他異性有染并緻其懷孕,現該孩子已經出生,夫妻感情難以彌合,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并分割共同财産。訴求是:

(1)分割共同存款20萬元;

(2)分割乙保險賬戶内資金10萬元、投資收益3萬元及保險理賠金5000元。

乙同意離婚,同意分割共同存款20萬元,但不同意分割其所購保險,理由是保險是其婚前購買,收益也是該保險的收益,應該歸他個人所有。

法院查明:甲與乙2008年9月15日結婚,婚後不久乙即與其他女子相好,并于2010年6月7日生下一子,現甲訴求離婚,乙表示同意,法院不持異議。甲與乙均認可有共同存款20萬元,訴訟中乙同意全部給甲,法院不持異議。關于乙所購買保險,法院查明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20日,乙陸續用10萬元購買了×××保險公司的投資連結保險,乙認可自2009年2月起,從該保險中獲益3萬元。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乙因不慎跌倒骨折,該保險公司理賠5000元。雙方均認可無其他共同财産。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因乙與其他異性有染,緻使雙方感情破裂,現在雙方同意離婚,法院予以支持;關于除保險财産以外的财産分割,雙方達成一緻,法院不持異議;關于該保險,購買保險的本金系乙個人婚前所有,因此,該保險應當認為系乙婚前财産的轉化,不應予以分割,該保險收益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屬于自然增值的投資收益,應當認定為個人财産;關于意外傷害的保險賠償金,具有人身性,應屬于乙個人所有,法院不予分割。

案件評析

本案中的争議焦點主要有三個:

(1)乙婚前用個人财産購買的保險,離婚時能否予以分割?

(2)該保險所産生的受益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3)乙因保險獲得的意外傷害賠償能否分割?

按照我國《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财産為夫妻一方的财産。本案中,雖然乙婚前的财産形式發生變化,由現金變成了保險産品,但是形式上的變化不能改變該财産的性質,其仍然屬于乙婚前的個人财産,不能在離婚中予以分割。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一方以個人财産投資所獲得的收益應當歸屬為夫妻共同财産。據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個人财産投資,無論該個人财産因何種原因被歸屬為個人财産,也無論該投資行為起始于什麼時間,隻要是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益,即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

本案中,乙系以個人财産投資,并且投資系婚前行為,收益卻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财産在婚後産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該财産應當屬于财産的自然增值,應當認為該收益是個人婚前财産。一方面以個人财産投資,另一方面投資行為又完成于婚前,僅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了可以預期的收益,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财産,将該财産增值部分認定為個人所有是公平的。

乙因為受到意外傷害,從而從該保險獲得的損害賠償金問題,應當認為法院的處理是妥當的。該保險金是為了彌補乙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具有人身性,不能夠看做是該保險的收益,應當認定為乙的個人财産,不能予以分割。

相關詞條

婚姻、結婚、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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