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财産分割

離婚财産分割

法律法規
離婚财産分割即夫妻共同财産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将夫妻共同财産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财産。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确了夫妻共同财産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财産,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财産的内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财産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财産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财産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産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1]
    中文名:離婚财産分割 外文名:Divorce division of property 發布單位: 支持語言:漢語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别名:夫妻共同财産的分割 五大益處:體現個人價值;體現夫妻關愛;家務分工補償;财産分割便捷;減少決策紛争

基本概述

協議特征

離婚财産分割協議的含義

協議離婚中的财産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附加達成的關于财産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議離婚而就财産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議。

離婚财産分割協議的特征

1.協議内容的複合性

2.生效條件的特别性

3.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離婚财産分割協議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 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内容開始實際履行。财産分割協議的效力内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财産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财産處理的内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緻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

所以,調解書中的财産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财産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财産分割協議内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隻在形式上進行審查。

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财産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争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後,可申請執行。

所以,财産分割協議後不得在 離婚訴訟中作為财産分割的依據。财産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

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貫穿了包括财産分割在内的每一個環節。在财産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産以财産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隻分割夫妻共同财産,處理一方個人财産隻能出于其他理由。)。

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的财産分割協議隻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

離婚财産分割協議的時效

協議離婚對離婚協議财産分割有争議的,應當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八和九條的規定,不應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 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财産或僞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财産的”,這些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就訴訟離婚而言,司法解釋一的第三十一條規定 “出現《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情況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但如果在協議離婚中一方存在隐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财産行為的,就不應當适用“兩年”的時效規定,而應适用司法解釋二的第八條和九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财産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财産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和“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内就财産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财産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即訴訟時效為“一年”的規定。

婚内财産分割協議五大益處

(1)體現夫妻關愛

毋庸置疑,婚内财産協議能夠最有效地承載結婚前的海誓山盟。如何信守一方對另一方的關愛、呵護承諾,婚内财産協議給伴侶提供了一個可行的表現方式。一份好的婚内财産協議,猶如給車輛上了一份包括各類附加險的全險,能夠讓駕乘者消除各種擔憂。

(2)體現個人價值

對于既希望享受兩性生活的愉悅,又追求個性獨立,品味人生價值的人士而言,婚内财産協議同樣能夠提供最有效的保障。

(3)家務分工補償

如何消除對于家庭全身心付出,到頭來一無所獲的顧慮,婚内财産協議無疑能夠擔當此份角色。聰明的人士在簽訂婚内财産協議時,會要求在婚内财産的歸屬上,體現家務勞動的付出回報。

(4) 财産分割便捷

雖說離婚是每一對伴侶最不願面對的結局,但與其事後争個面紅耳赤還無法達成共識,不如提前就做好相應的準備。把最壞的結局都想開了,婚姻中的各類付出就有了保障。

(5)減少決策紛争

有的說,婚姻實際是男女雙方互相争奪家庭主導權的拉鋸戰,事先便對各類決策做好商定,顯然能大大減少日後的紛争。

2.财産分割協議三種無用約定

(1)财産歸子女

很多伴侶在作财産約定時,會考慮日後子女的撫育問題,會約定某一部分的财産歸子女所有。但在實際的生活中,雖然做了此類财産約定,但這些财産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也即從法律上來看,贈與沒有履行。當然,沒有完成的贈與便不生效。實踐中,此類無效約定屢見不鮮,争議較多,當然均以無效認定而告終。

(2)不動産歸一方但未作産權變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産等不動産約定為婚後共有,但實際沒有辦理産權更名手續,同樣是一種贈與未完成的行為。在最終發生争議時,同樣無法得到确認。

(3)誰提離婚誰無财産

“誰提離婚,誰便淨身出戶”往往會成為婚内财産協議中的恩愛信諾,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離婚的念頭,一心一意地經營好婚姻。實際上,此類約定往往會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權,而被認定為無效。

3.财産分割協議三類效力限制

(1)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免除

撫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項天職,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筆者在實務中遇到不少要求代為拟訂婚内财産協議時要求不願要孩子,誰要孩子誰承擔孩子的一切撫育費用。此類約定的效力,不能說完全無效。但是當承諾全額承擔孩子撫育費的一方經濟上陷于困頓,無力獨自承擔孩子的撫育費用時,另一方顯然有共同承擔的義務。

(2)對第三者的債務由一方承擔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債務,一般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在婚内财産協議中,可以約定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其本人承擔。但是,這類各自債務各自承擔的約定,隻有在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時才有效。否則,債權人可要求夫妻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對夫妻間扶助義務免除

婚内财産協議中,約定各自财産歸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擔家庭生活開支。對于家庭生活的開支,有些是無法預見的,若協議上沒有約定,顯然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産歸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間的扶助義務,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時,另一方應積極地承擔。

離婚财産分割

離婚财産分割問題理論上并不複雜,其關鍵還是在于對夫妻存續期間所獲得财産的認定。是共同财産還是個人财産,一般情況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财産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特殊情況有約定的,若夫妻間有關于财産協議且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則應依照協議分割;雖然認定标準看似明确清晰,但實踐中仍有很多存在争議模糊不清的地方,這也容易産生歧義使當事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财産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 夫妻共同财産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範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财産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産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裡的“照顧”,既可以在财産份額上給予女方适當多分,也可以在财産種類上将某項生活特别需要的财産,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

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要特别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财産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産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産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财産時,不應損害财産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财産中的生産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産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産資料效用的一方。

在對共同财産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财産當作夫妻共同财産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産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産,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保險

多數當事人都會忽略保險的分割與處理,實際上保險也是非常重要的問題,有必要在離婚時一并明确地處理好。由于保險種類繁多而情況複雜,現初步歸納以下情況及分割辦法:

一、财産險

(一)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保險金:

1、共同财産投保的,保險金為共同财産的。

2、個人财産在婚前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财産。

3、個人财産在婚後以共同财産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财産,但已繳納的保險費中有一半屬于對方。

(二) 離婚時仍處于有效期内的财産險

1、持法院生效判決或離婚協議離婚證,到保險公司變更或解除,分割已繳納費或退保後的費用。

2、家庭财産兩全保險,即發生事故獲得保險金,否則計息。

對此采取協議、分割補償和解除合同分割儲金三種方式。

二、人身保險。分人壽保險、意外傷害險、疾病險。

(一)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獲得人身(人壽、傷害、疾病)保險金:

1、個人财産,但若以共同财産繳納的保險費,保險費中有對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為他人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屬于個人财産

(二)離婚時仍在保險期内的人身保險合同:

1、以共同财産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為共同财産進行分割;

2、受益人為對方的,判決或協議離婚後應辦理變更或解除手續,并相應地分割已繳納的費用或退保費用。

(三)夫妻雙方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

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險金一律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為遺産繼承後分割。

2、無論以個人财産還是共同财産為,受益人若為子女的,離婚時夫妻之間均無補償問題,隻需變更投保人或受益人(變為撫養方),不能變更對,對退保後的費用進行分割。

具體分割

随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産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 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财産在夫妻共同财産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财産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财産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

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财産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讨。婚前個人财産的認定、轉化及分割的一小點問題新婚姻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财産,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産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财産。”

修正後的婚姻法沒有采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無疑是立法的進步,第18條第1項明确規定一方的婚前财産為個人财産。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産,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财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于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實施若幹年後的今天,在離婚案件的實務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對于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當明顯的,關于溯及力的問題,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賦予了溯及力效力。

明顯的一個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實施結婚,提出離婚,在婚前個人财産分割問題上按照新法裁判,無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後的正确适用,相當于新法有溯及力,但對于老百姓而言,無疑是強加的不合理約束,老百姓隻能按照當時的法律預知結果,但是8年後的新法剝奪了他們的合理預期,原先可以認定為共同财産的部分仍然屬于個人财産,難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

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條文上加上給對方适當補償,法院裁判的标準當然是新法實施的标準,按照司法解釋是起訴審理時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結婚時的婚姻法規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釋恰沒有采納以當時的法律作為裁判依據,而是賦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實施10年了,但這樣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繼承關系,就更複雜了,甚至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法律上适用正确。

但情理上卻讓人難以接受,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數裁判者是不敢違背司法解釋的明确規定而行使類似自由裁量權的權利的,以緻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規定。畢竟不是每個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這一點,就可以顯現出中國法律體系在這方面是存在問題的,以此一點,僅作引申。

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将該數個訴訟标的合并于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并。

訴的合并包括訴的主體的合并與訴的客體的合并,離婚案件訴的合并訴訟的客體合并,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标的合并進行審理。

訴訟的合并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同時,若是和并審理使得訴訟程序複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并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的合并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并,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

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财産于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于一體的曆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并審理财産分割、子女撫養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同時也一并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後的後顧之憂。

但随着我國社會的改革與進步,人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性的張揚,婚姻質量的重視,離婚自由得追求,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也越來越暴露出合并審理的弊端:

首先,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及不同的權屬争議,要對其進行合并審理,必須調查核實各個訴訟标的法律事實,考察各個請求的理由根據。

所以說離婚案件合并審理的各個訴訟請求,不像共同當事人訴訟那樣具有共同的訴訟标的或同類訴訟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的客體合并,該些案件的合并審理能夠适用同一證據、同一訴訟資料、同一審判組織、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辦案效率,避免重複勞動,節省費用。

而離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隻是省略了起訴、受理的程序,審理程序絲毫沒有簡化,相反還在很多情況下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因為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是以離婚請求成立為前提,離婚請求不成立,子女撫養、财産分割就不存在争議,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

而當事人在起訴離婚之後,其請求是否成立,隻有等待案件審理完畢才可确定,但合并審理卻又要求離婚之訴确定之前一并審理,這就造成法院有時審理離婚案件時,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查明夫妻雙方共同财産情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及小孩成長狀況,最後卻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結果使得前面勞動全屬徒勞,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也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同時當事人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對離婚之訴是否成立更不清楚,為了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一旦進入離婚訴訟,就必需得為離婚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及财産分割之訴多方搜集證據、準備材料,聘請律師等,這顯然無端地加重了離婚不成立時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其次,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離婚案件離婚之訴、子女撫養與财産分割之訴合并審理,必然造成該幾項各自獨立之訴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影響法院真正從各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及其理由出發,對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

比如有時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慮到子女撫養,财産分割特别是賠償問題的争議比較大,處理比較 棘手,處理不當更加激化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為了省事,也就沒有認真審查夫妻感情狀況、沒有以法定标準衡量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簡單行事,判決不準離婚。

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準離婚,導緻夫妻雙方自己也 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紛解憂的審判功能。此外,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另一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在經濟上給予相當高的賠償。

這些當事人其實對自己的婚姻狀況了解得很清楚,他們也知道,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沒什麼意義,但他們害怕離婚後子女撫養,财産分割問題的處理對自己不利,于是甯願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這種婚姻關系,最終還是造成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

但法官為了緩解雙方之間的對立情緒,往往判決不準離婚,或者在判準予離婚的同時,在子女撫養,财産分割等問題方面向着一方傾斜,這也就造成子女撫養、财産分割的訴訟處理得不公。

其次,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财産情況比較複雜的案件,對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的審理将會影響離婚之訴的及時審理。比如有的夫妻财産與大家庭的财産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财産需要專門部門進行評估鑒定,對夫妻财産的分家析産或評估鑒定,将會嚴重拖延離婚之訴的審理,在這同時,也加劇了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

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 相對于每一個訴訟标的,當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陳述、申辯、舉證、貭證的權利。

離婚案件中,合并審理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使得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附屬于離婚之訴,其訴訟權利無法獨立體現,也使得子女撫養,财産分割得獨立訴訟制度得不到充分的應用與發展,也無法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訴訟權利。

第二位的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的成立與否取決于第一位離婚之訴的成立與否,當一方當事人堅持不離婚的情況下,理所當然不會就子女撫養與财産分割問題進行陳述、申辯及舉證、質證,這對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關系的案件,可以成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種外在表現。

但對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無法再搞好夫妻關系的離婚案件,一方執意對子女撫養、财産分割問題拒絕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話,那就不是明智之舉了,這将導緻當事人有違本意地放棄了自己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有礙法院公正審理案件。

離婚案件幾個訴訟标的合并審理,不符合合并審理的目的,且還存在諸多弊端,但實踐中又難以打破以往合并審理的習慣做法,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體明确離婚之訴原則上應與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分案審理,并在實際操作中設計出具體可行的制度方案。第一,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财産分割之訴分别提出,分案受理,實行訴的分離。

離婚訴訟的分離審理,可充分體現該訴訟的特性,也使得訴訟參與人能夠嚴格依照婚姻基礎、婚姻狀況及婚姻前景等标準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減少子女問題、财産問題對婚姻之訴的制約與影響,實現法律的公正審理。

房屋問題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财産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财産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确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後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産權的,房屋仍歸産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财産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後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财産中給予适當幫助。

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态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1、離婚時已經取得産權的房屋

第一,對于私房和具備産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産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财産。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 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

隻有辦理了産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争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财産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财産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财産購買為産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财産購買為産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内,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産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财産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以共同财産購買為産權,在離婚分割該産權房時,應當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确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産權房的剩餘價值按共同财産分割。

c.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财産購買為産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将産權房按共同财産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産而是以一方父母财産購買,産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财産,隻是在财産分割時,酌情考慮财産來源因素。

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後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财産。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财産購置,但産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 家庭共有财産。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财産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産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财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财産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财産時,該房屋為個人财産,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2、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産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隻是部分産權,不是完全産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标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産權房屋是國家曆次房改政策的産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産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發布的《關于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

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後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後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産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

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争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争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3、離婚時尚未取得産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産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産權證,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系比較清晰,隻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況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

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财産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财産,财産性質存續到婚後仍為夫妻共同财産。

4、一方父母出資買房,不屬夫妻共同财産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隻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産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産,産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産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征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緻家庭财産流失。

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将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房屋産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确隻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于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産,産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

2010年1月7日,河南科技報社文獻部主任 張員啟在《求是》官方網站發表署名文章《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破解房價問題》,認為城市房價過高很大程度是居民的價值觀受到封建主義和資産階級腐朽思想的不良影響所緻。

他指出,一些青年不能夠正确理解國家建設與居民消費、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的關系,不能夠發揚艱苦奮鬥、勤儉節約的優良作風,過于強調個人利益、眼前利益,親友、同事之間相互不是比勞動、比貢獻、比學習,而是比吃、比穿、比小車、比樓房,甚至一些不知廉恥的女青年把對方有無房産、轎車作為擇偶的條件,逼得很多優秀青年不得不淪為房奴。建議國家采取法律、行政手段解決這些問題。

二、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承租權産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第三人,不是 夫妻個人财産,也非夫妻共同财産,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夫妻離婚時,租用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确規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幹問題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規定。

主要内容是: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适當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積較大能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别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以準許。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對租用公房應按照《合同法》關于租賃合同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處理。

關于離婚房産如何分割提示,對于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财産按揭購買房産,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處理方式如下: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财産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産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财産。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财産的性質。因此,在離婚财産分割時,該房屋為個人财産,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對于産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房産時,該房屋仍為産證登記人的個人财産,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的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産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離婚房産分割時應按共同财産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

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産時,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後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并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産進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對半分割。

現實生活中,父母為子女購房的情況非常普遍,子女雙方的父母經常是購房的實際出資人,然而往往是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如果婚前出資并将房産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法律上不會産生什麼争議,離婚房産分割司法實踐中,最容易産生争議的是下面兩種情況:

(一)婚後父母一方出資,産權登記在出資人自己子女名下,離婚如何分割。

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最新規定,應當處理如下,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産,産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 第(三)項的規定内容。

(二)一方父母婚後出資,登記在非出資方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應認定為向雙方贈與,房産屬于夫妻共同财産。

(三)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一方父母出資登記在小夫妻兩人名下,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但雙方進行财産分割時,一方會突然拿出借條來說明,父母的出資屬于借款。

這種情況下,如果該借條上有雙方的簽字,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條是購房當時形成的真實借貸行為,那麼應當作為借款處理。但是如果沒有上述證據,僅有一方父母的當庭表示,借條不能證明其書寫形成的時間,就不能排除贈與的推定。

企業産權分割問題

夫妻共同擁有 企業産權,離婚财産分割時可以結合《合夥企業法》、《公司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以下處理:

一、對合夥企業中夫妻共同财産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産出資和他人經營合夥企業,夫妻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離婚時可對合夥财産進行評估,确定合夥财産中夫妻共同财産的份額。

對該共同财産份額,可以歸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給予補償;也可以分割為兩份,雙方以各自的份額入夥。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這樣的情況時,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一緻,将其合夥企業中的财産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況分别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财産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财産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财産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财産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如果夫妻雙方共同投資成立合夥企業,而由一方經營管理,離婚時對企業财産的分割,可以采用轉讓份額的方式,即經雙方協商同意由一方繼續經營企業,企業财産評估後夫妻一方将應得的合夥企業份額轉讓給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給予補償;如果夫妻雙方決定不再經營合夥企業,也可以解散合夥企業,對合夥企業财産進行分割。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财産投資,與他人合夥經營,在夫妻 離婚時,夫妻一方可以退夥,另一方給予補償,或者由其他合夥人購買份額,退夥财産歸夫妻一方。如果雙方均不願退夥,雙方可以繼續經營,但各自在合夥企業中股份比例應當重新确認。

二、對獨資企業中夫妻共同财産的處理

如果夫妻用共有财産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财産時,應當按照以下情況分别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産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産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财産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該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産的分割,按照《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按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将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确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緻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财産進行分割。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财産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在離婚時,不願意再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一方可以轉讓其股份以獲取轉讓對價。當然,一方轉讓股份給股東以外的人必須過半數股東同意。夫妻雙方也可以就股權重新确認,在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把變更後的股權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夫妻兩人,這樣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說的“夫妻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公司”如何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複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後再将其資産作為夫妻共同财産進行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于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财産的約定,離婚案件中不應将其籠統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确定的比例進行分割。還有一種觀點認為,《 公司法》對股東并無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的審判指導性着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種觀點,并認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能絕對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财産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隻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 公司法》中的規定。

在婚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财産還是用夫妻共同财産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産生的收益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财産。我們同意此觀點。對“夫妻公司”由一方經營管理的,離婚時對企業财産的分割有以下幾種方式:轉讓股權。夫妻協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财産進行評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财産價值,這樣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經營。

股權轉讓後,經工商部門審核後将受讓人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上。折價補償。夫妻一方退回股權給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評估财産的一半補償給一方。由于此時實際股東僅為一人,必須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實物分割。夫妻雙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有盈餘财産對半分割。

投資性财産

對于屬于 夫妻共同财産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離婚分割共同财産時,應該盡量争取讓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如果夫妻共同财産中的股票或股份屬于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處理。待符合轉讓條件後,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離婚時沒有涉及的共同财産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分割。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内容,”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财産仍歸一方所有。具體可分為以下四類:

1.婚前個人所有的财産,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産、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産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财産、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财産權利,如一方婚前獲得預售房屋的産權而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後才實際取得該房的所有權。

3.婚前财産的孳息,包括個人财産婚前孳息和 婚前個人财産婚後産生的孳息。

4.一方婚前以貨币、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後表現為另一形态财産。如一方婚前的個人積蓄婚後購買的 有形财産,股權轉為了貨币,這隻是原有的财産價值形态發生了改變,其價值取得始于婚前,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财産。

值得注意的是,婚前的個人财産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的,離婚時,不能要求以共同财産或要求另一方以其個人财産進行抵償。而對于用婚前個人财産婚後從事投資、經營、或者婚前投資婚後獲得分紅,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

财産分割合同可以反悔的情形:

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内就财産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财産分割協議的,法院應當受理;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财産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般在兩種情形下,當事人對離婚财産分割協議能請求變更或撤銷:欺詐、脅迫。

銀行存款

一、夫妻雙方任何一方名下存款原則上都屬于夫妻共同财産,主張為個人财産的,應舉證證明。舉證包括:婚前或者婚後夫妻财産公證,單方面贈與證明,個人财産增值證明。

二、分割銀行存款最重要的問題不是論證是誰的錢的問題,而是先要把錢固定起來的問題.因為銀行存款很容易轉移。所以如果起訴離婚,首先要做的是訴前财産保全,保全了财産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就保全了證據。

三、提醒:如果夫妻雙方有産業,切記不要為了逃避稅務而輕易将收入存入其他親屬或者朋友名下.如果非要這樣做,一定要留有書面的證明材料以備以後離婚時說明夫妻财産問題。

知識産權收益

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識産權的财産性收益為 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内,已經明确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後的這部分知識産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準相統一,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知識産權财産性收益已經明确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内,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标準。具體如下:

一、知識産權财産性收益明确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後,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财産。

二、知識産權财産性收益明确的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後,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三、知識産權财産性收益明确的時間在離婚後的,該收益為個人财産。

個人投資收益

一、當事人以個人财産投資于公司或企業,若基于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産經營産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二、當事人将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産所有人個人所有。

三、當事人以個人财産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儲蓄産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産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四、當事人以個人财産購買了房産、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财産,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抛售後産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财産本身僅是個人财産的形态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财産,抛售後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緻,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以上四方面的收益,關鍵是确認“以個人财産投資”。

安置補償

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破産 安置補償費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較短,以及破産 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構成,包含非工資補償或安置補償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簡單将安置補償費用,一概作為共同财産處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訴訟中當事人對破産安置補償費是否均屬共同财産争議較大,難以确定其中屬于共同财産的具體數額時,人民法院可通過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其工齡的比例來計算安置補償費中屬于共同财産的數額。具體而言,該比例大于1,則所取得的破産安置補償費均作為共同财産;比例小于1,則破産安置補償費中相同比例部分,為共同财産。

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續期間内取得破産安置補償費10萬元,該方婚齡為5年,工齡為10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1:2,10萬元安置補償費的1/2即5萬元為共同财産。若婚齡為10年,工齡為5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2:1,則10萬元安置補償費均為共同财産。

軍人離婚

軍人由于履行特殊義務,他們除日常工資外,還包括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複員費、轉業費等。

軍人離婚時這些财産如何分配,必須先分清哪些财産屬夫妻共同财産,哪些屬個人财産。個人财産各自所有,共同财産一般平均分配。

軍人傷亡保險金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财産。離婚時,應确定為軍人個人所有。

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複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額為夫妻共同财産。離婚時,一般由夫妻平均分配。

“平均值”指将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的實際年齡差額。

軍人房産的分配

按照現行的司法實踐,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一般不對軍産房進行所有權分割。如果該房屋由軍隊房管部門獨立管理,對居住使用人有特别的要求,隻能由現役軍人或者轉業軍人居住使用的,在分割此房屋時就應遵守該規定;但既然屬于夫妻共同财産,某一方在得到此房屋的所有權後,另一方應當得到折價補償,該價格可以參照地方經濟适用房的價格進行計算。

軍人住房補貼的分配

部隊發放的住房補貼是否屬個人财産,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

住房補貼指軍隊以貨币形式給予軍職以下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住房消費的經濟補償。《軍隊人員住房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計入個人賬戶的住房資金,屬于軍隊人員個人所有。

這不表示住房補貼是軍人的個人财産。這樣規定是考慮國家實行住房補貼的目的是确保軍人住房,具體到夫妻雙方如何處理這部分财産,應由雙方約定或按國家的法律進行規範。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據此,軍人的住房補貼應屬 夫妻共同财産。在雙方離婚時,一般應由夫妻平均分配。

債務清償

共同債務範圍

現行《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财産償還。”這裡“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提法在立法時似無明顯問題,但現在看來含義偏窄,應強調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和因共同經營所負債務都是共同債務。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應先于個人債務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由本人負清償責任。共同債務應當在離婚前用共同财産償還;共同财産不足清償的,由夫妻雙方以 個人所有财産均等償還;如雙方有争議,或不能全部清償的,償還辦法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 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應通知債權人到庭。

共同債務理應在離婚時由共同财産償還,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判決先分割共同财産再在離婚後分别償還共同債務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償還的先後和辦法,并規定隻有在共同财産不足清償, 個人所有财産也不足以清償應償份額時,或者是雙方有重大争議時,才應由人民法院判決。

在共同财産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個人财産應優先償還共同債務是離婚時債務清償的一項原則,也有必要規定在法條中。另外,由于共同債務的清償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審理這方面的問題時自應通知債權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糾紛。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

婚約财産

婚約财産返還的标準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三種。下面法律快車婚姻法頻道為您詳細介紹婚約财産返還的标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

但由于這一解釋,沒有明确說明婚約解除後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後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别,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确定等。導緻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

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緻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财産糾紛案件時,隻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

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财産糾紛案件時,隻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隻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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