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無過失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适用這一原則,主要不是根據行為人的過錯,而是基于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根據行為人的活動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由法律規定的特别加重責任。所以,學說上也把無過錯責任原則稱之為客觀責任或危險責任,英美法則稱之為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規定的情況,具體的适用範圍是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33條所規定的侵權行為。此外,我國單行法規對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作出了規定,比如衛生法第39條、第40條;藥品管理法第56條;獸藥管理法第47條;環境保護法第23條;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等。
    中文名:無過錯責任原則 外文名: 别名: 又名:無過失責任原則 适用範圍: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23條 構成要件: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英美法稱為:嚴格責任

法律特征

(一)、法定的适用範圍: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适用,不能随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适用範圍。民法通則規定的典型的适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有:缺陷産品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飼養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因建築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權行為緻人損害的賠償案件。

(二)、法定的免責事由:适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52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确:“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多稱為“公務侵權責任。”其特點為: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緻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适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隻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特别應注意的是,現行法關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權責任,除民法通則第121條外,還有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在适用中所應遵循的原則是:優先考慮适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若不能适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時,再考慮适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若行政訴訟第67條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

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但他們實施的緻他人以損害的行為同樣構成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在各國民法上均被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其特點在于: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行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所為的緻人損害行為;侵權行為為客觀上的不法行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縱如法定代理人能夠證明并未疏懈其監護職責,或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形,由其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為此,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還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3、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法人作為社會組織,自身無法為具體行為。它對外進行業務活動,需要通過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來完成,這主要表現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其特點為: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法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須為不法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通常稱之為“法人侵權責任”。就責任承擔而言,這種侵權責任也是一種為他人行為負責的替代責任。在歸責原則上,應适用無過錯原則,即隻要法人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緻人損害,無論法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由法人承擔賠償責任。

4、産品的侵權行為。缺陷産品的侵權行為是指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缺陷産品以外的其他财産損害後果的行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為緻人損害的一般侵權行為,也不同于為他人行為負責的其他特殊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産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産、人身損害的,産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産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産品質量法第29條規定:“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産品以外的其他财産損害的,生産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30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生産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法律所規定的因産品質量不合格(存在缺陷)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通常簡稱為産品責任,其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侵權行為是因産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産品缺陷緻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産品制造者或産品銷售者。對産品責任屬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适用何種歸責原則,存在有不同觀點。

通常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所規定的産品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或稱嚴格責任,即無論産品制造者、銷售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對産品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而依産品質量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生産者所承擔的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銷售者所承擔的責任,屬于過錯責任。另外關于缺陷産品緻人損害的責任,在法律适用上應優先适用産品質量法的規定。

對于擔缺陷産品責任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則應免除其法律責任:一是不當使用,即消費者違反産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産品說明使用保管産品的,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責任。二是消費者明知産品有缺陷而購買、使用的,這一免責事由須具備以下條件四個條件。其一、産品本身雖未達到國家的有關質量标準,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其二、産品須經企業主管機關批準後方可銷售;其三、須在産品及包裝上顯着标出“處理品”字樣;其四、消費者明知是“處理品”而購買。但是,“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産品,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即使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标明“處理品”字樣,在發生損害後,産品制造者、銷售者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5、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後果的行為。所謂高度危險作業,民法通則第123條作了概括性的列舉,即:“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它的構成主要具有以下特點: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緻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侵權責任,通常簡稱為高度作業的侵權責任,依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危作業緻人損害的,應适用無過錯責任,作業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為高危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

6、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與前述缺陷産品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同一種性質的特殊侵權行為。它們教師随着現代工業的發展而出現的,其緻害因素均屬于工工業災害的範圍,故也稱為“公害的侵權行為”。具體而言,構成污染環境侵權行為的特點主要有:侵權行為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侵權行為是污染環境緻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污染環境行為人。對于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應對污染造成的損害結果負民事責任,也就是說,污染環境緻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适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是民法通則第124條和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的基本精神體現。雖然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為抗辯,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情形,行為人可以免責。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完全由于戰争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為,且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損害,免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也是行為人主張抗辯的法定事由之一。

7、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是指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對這種侵權行為,依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屬于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其特點主要有:侵權行為是地而施工未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為行為;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是施工人違背其應有的注意義務所緻;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施工人。因地而施工而緻人損害的多為人身損害,通常還由此帶來對受害人的财産損害。因此,這種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為損害賠償。賠償的範圍,就是侵權行為經受害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因地面施工緻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承擔,是以施工人沒有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如果施工人已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觀上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可以免除責任。對此,應由施工人淮證明自己已按規定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風,對因地面施工緻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歸責,雖屬于無過錯責任,但在實質上類似于過錯推定責任。

8、因建築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同、懸挂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一條文規定的侵權行為,即為因建築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權行為,其具有以下特點:侵權行為是建築物等物件直接緻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是建築物等物件發生倒塌、脫落、墜落緻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對建築物等物件緻人損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免除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建築物等物件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适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當建築物等物件緻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後,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此有疏懈注意的過錯,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隻有舉證證明自己事實上沒有過錯,方可否定這種推定而免責,否則過錯推定即為成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除能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的情形外,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還可以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受害人過錯等抗辯事由主張免責。

9、因飼養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文規定的侵權行為,即為因飼養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其主要特點如下:侵權行為是飼養的動物緻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是飼養的動物獨立動作緻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為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飼養的動物緻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适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是無可争議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飼養的動物所造成的一切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7條明确規定了兩種免責事由:一是受害人過錯,即緻害事實完全由受害人的過錯所造成,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第三人過錯,即第三人因過錯引起動物緻人損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不可抗力在一定情況下也得為免責事由。筆者以為,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雖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應當作為所有适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通用的必然免責事由。

公平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實質上是一種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它是指法條中隻有原則性規定,在實施中由法官根據立法精神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将民事責任分攤給各方當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決的歸責原則。如民法通則第109條、第132條以及意見(修改稿)177條、178條、179條規定的情形,都是對公平責任的原則性規定。

公平責任原則之構成要件

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

不符合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之要件。

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例如,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的财産、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适當的補償。”受益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就毫無因果關系。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是加害人的行為。

法條中有原則性規定。

從二者的構成要件足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歸責原則。二者最主要的區别在于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且後者隐含着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如果弄反了就将嚴重影響裁判結果,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結果是要麼加害人承擔全責,要麼免責;适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結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擔責任,分擔多少由法官決定。因此,實踐中應當慎用公平責任原則,隻有在既不能适用過錯責任原則又不能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則性規定的範圍内适用公平責任原則。

下面以一實例說明。某法院審結的一起司機好意搭乘他人,因高速行駛而爆胎造成他人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均無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雖然被告沒有釀成事故的過錯責任,但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嚴格地講,此例隻符合公平責任原則的第一個要件——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不符合另三個要件,因此不應适用公平責任原則。根據合同法第288條對運輸合同的規定,客運合同是承運人将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此例中的原告雖未支付票款,但毫無疑問,其系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因此,首先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客運合同關系的成立。既然客運合同關系成立,被告就應當全面履行承運人的義務。合同法302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第2款:“前款規定适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由此可以看出,“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為承運人的免責條件,承運人隻有兩種情況免責:①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條款雖出現在合同法中,但其規定的并非違約責任,而是侵權責任,承運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退一步講,如果沒有此條的規定,旅客同樣可以依據該法第290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内将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規定,要求承運人承擔沒有将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違約責任(合同的違約責任本身就是無過錯責任)。

這是一種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因此,不管從哪個角度講,此類案件都不應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處理,而應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結果是:由承運人承擔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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