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内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物業管理條例
《内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于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号公布。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内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公布時間:2003年9月30日
  • 公布會議:内蒙古自治區十大常務委員會
  • 内容:規範物業管理活動

總則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行業的管理,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有關規定。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内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内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配套設施不全、不具備物業管理條件的物業區域,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九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可以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條

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物業管理區域内全體業主在規定時間内推薦産生。籌備組成員名單确定後,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内公告。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通過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産生業主委員會。隻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緻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照以下标準确定:(一)住宅物業,按建築設計每套一票。(二)非住宅物業按建築面積分段累積計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房屋所有權證每證一票;101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100平方米為一票;1001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部分,每200平方米為一票;2001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300平方米為一票;超過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500平方米為一票。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以後的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确定。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讨論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業主應當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内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内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内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拟讨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可以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公約規定的其他情況。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業主委員會的人數由業主大會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單數确定。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産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内的物業管理企業中兼職。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産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模範履行業主義務;(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五)具有一定組織能力;(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

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内及時公告。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管理企業,督促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限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工作人員指導其換屆工作。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交接手續。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四)有犯罪行為的;(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七)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二十四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緻業主大會解散的,在解散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做好業主共同财産清算和檔案資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内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在物業管理區域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内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八條

物業轉讓後,原業主應當在辦理轉讓手續三十日内通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應當參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基本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内容、服務标準、服務費用和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條

自治區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産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标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必須通過招投标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投标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規模小于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一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标分為公開招标和邀請招标。招标人采取公開招标方式的,應當在公共媒體和國家及自治區指定的網站上發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應當載明招标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标項目的基本情況以及獲取招标文件的辦法等事項。招标人采取邀請招标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物業管理企業發出投标邀請書,投标邀請書應當包含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招标人應當在發布招标公告或者發出投标邀請書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報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物業項目開發建設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通過招投标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招标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物業管理招投标工作:(一)新建現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現售前三十日完成;(二)預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應當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四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期限已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原簽約雙方有一方不願續約或者已入住業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對原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不滿意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标方式重新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有關資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将有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以不低于其開發建設規模千分之三的标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内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包括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辦公用房和經營用房。物業管理用房應當作為房地産開發項目綜合驗收中物業管理落實情況的内容。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内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未領取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活動。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自治區外物業管理企業進入自治區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持資質等級證書和有關證件到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下列權利:(一)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和管理制度對物業實行管理;(二)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三)可以将物業管理區域内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将該區域内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執行物業管理行業規範和技術标準,依法經營;(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結合實際情況,起草物業管理制度;(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四)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五)定期公布物業服務費用和代管資金的使用情況;(六)妥善保管物業有關資料;(七)發現違反治安、環境保護、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參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制定的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包括下列内容:(一)當事人和物業的基本情況;(二)物業管理事項;(三)物業服務質量;(四)物業服務費用及其收繳方式;(五)雙方的權利義務;(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方式;(七)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與維護;(八)合同期限、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事項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物業共用部位的維護和管理;(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運行的維修和管理;(三)物業管理區域内公共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四)物業管理區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協助管理事項的服務;(五)物業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六)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七)其他管理事項。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适應的原則,區别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内,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物業管理企業代收前款費用,也不得因物業管理企業拒絕代收前款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托代收本條第一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内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物業管理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内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等當事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複投訴人。投訴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受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内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

(二)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内的道路、場地;

(四)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五)違章搭建;

(六)擅自設置攤點和集貿市場;

(七)随意傾倒垃圾、雜物,侵占和毀壞綠地;

(八)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放置、懸挂、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區内飼養畜禽;

(十)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标準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内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複原狀。

第四十八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内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應當按幢設賬、專戶存儲、核算到戶,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标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将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内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内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緻業主人身、财産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内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七)、(八)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該條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經業主委員會督促其限期交納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未達到資質條件的企業核發資質等級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應當審批而未在規定時限内審批的;(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未按規定受理物業管理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物業是指房屋及與之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二)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内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動;(三)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四)房屋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基礎、樓闆、屋頂、梁、柱、承重牆體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表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牆面、走廊牆等部位;(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消防設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糞池、垃圾廢物儲存設施、綠化地等。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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