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禁毒條例

貴州省禁毒條例

貴州關于抵制毒品的規定
《貴州省禁毒條例》經2011年3月30日貴州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7月26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修正案》修正。[1]該《條例》共43條,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予以時廢止。
  • 中文名:貴州省禁毒條例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頒布部門: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文号:貴州省九屆人代會常委會公告48号
  • 數量:43條

修正案

修正内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内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陽光工程建設,采取措施促進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就業,對吸納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就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政策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陽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業為載體,以集中安置為核心,其他形式為補充,集生理脫毒、身心康複、就業安置、融入社會四位一體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模式。

“鼓勵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扶助其融入社會。”

二、将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内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

三、将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内容為“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

四、将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陽光工程安置基地(點)和社區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流動服務站(點),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提供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五、将條例中“社區戒毒(康複)”修改為“社區戒毒、社區康複”。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正文

貴州省禁毒條例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堅持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将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财政預算。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級禁毒委員會應當制定禁毒工作的具體措施,對本行政區域開展禁毒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評估。

各級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工作人員。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産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

第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禁毒意識。

主流媒體應當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其他媒體也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将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内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陽光工程建設,采取措施促進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就業,對吸納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就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政策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陽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業為載體,以集中安置為核心,其他形式為補充,集生理脫毒、身心康複、就業安置、融入社會四位一體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模式。

鼓勵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扶助其融入社會。

第十條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禁種、禁制、禁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傳,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禁毒教育,落實禁毒責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進行教育和制止,并給予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三條吸毒人員應當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對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社區禁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禁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向社會公開招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預算禁毒經費時應當向社區傾斜,并安排一定專項經費,保障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的開展。

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内涉毒人員的動态管理,參與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的日常管理;社區醫療機構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的健康教育和咨詢服務;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的矯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條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内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的分布情況,建立戒毒治療、心理幹預、幫扶救助、監督管理機制,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由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監護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社區民警、社區禁毒專職工作人員等組成。

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小組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的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方案,與戒毒、康複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協議,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措施。

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協議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吸毒成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機關初次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

(三)不滿16周歲的;

(四)60周歲以上的;

(五)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強制隔離戒毒的。

第十七條社區戒毒人員戒毒期滿,由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并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具備醫療、生活、教育、勞動等功能,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收治病殘戒毒人員,對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

除患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宜強制隔離戒毒的傳染病或者嚴重疾病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以患有其他傳染病或者疾病、經費不足等理由拒絕收治已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

第十九條吸毒成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獲吸毒成瘾嚴重的。

吸毒成瘾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但應當與其他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二十條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準,原決定公安機關接到相關報告後,應當在7日内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

期滿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開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通知書,并在3日内書面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原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複,并将社區康複決定書轉交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康複;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康複。

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陽光工程安置基地(點)和社區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流動服務站(點),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提供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第二十三條社區康複人員康複期滿的,或者社區康複期滿1年經評估康複情況良好的,由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社區康複執行地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區康複通知書,并通知提出意見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原決定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複場所;有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依法設置戒毒康複場所;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辦公益性戒毒康複場所。

戒毒康複場所應當具備康複治療、生活服務、教育培訓、生産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複管理制度。

戒毒人員自願申請,可以到戒毒康複場所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戒毒人員解除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後可以自願申請到戒毒康複場所生活、勞動。

第二十五條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決定予以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其刑罰、強制性教育措施執行完畢後,或者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條戒毒人員及家庭成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參與、教唆、介紹、引誘、欺騙他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娛樂場所及餐飲、住宿、洗浴、會所等服務業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員工的禁毒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防止在經營場所發生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毒品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口岸等地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物流企業應當建立托運人、提貨人身份證明登記制度。貨物托運、提取的單據及驗視、登記的記錄應當留存90日備查,發現貨物中夾帶毒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禁止非法種植、買賣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林業、農業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種毒品原植物的宣傳教育和踏查工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強制鏟除,并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罂粟殼、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條禁止對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宣傳。

第三十三條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銷售戒毒藥品的,應當在有資質的戒毒所、醫院和藥店銷售,并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檢舉人、揭發人予以保護。

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人員和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禁毒科研和創建無毒縣(鄉、鎮、單位)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尚不構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罰;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娛樂、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者、管理者未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經營場所内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經營場所予以處罰:

(一)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超過10人的,或者1年内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被查獲2次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場所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廣告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向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通風報信的;

(三)對戒毒人員體罰、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五)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财物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弄虛作假、隐瞞毒情的;

(八)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沒有及時報告、鏟除的;

(九)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禁販禁種

第二十七條禁止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殼、葉脂、苗)。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在販運、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主要通道、車站、碼頭設置毒品檢查站,查緝毒品。

第二十九條禁止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實行分工負責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林業、農業等部門發現毒品原植物,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禁止飲食服務業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罂粟殼、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易制毒化學品

麻醉藥品管理

第三十一條嚴禁利用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二條經批準生産、經營、進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接受查驗,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不得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和進出口工作。

第三十三條生産、經營需要購用麻黃堿類産品的,應當向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生産、經營除麻黃堿類以外其他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特别許可證,并報市、州、地公安機關備案。

購用除麻黃堿類以外其他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一次性購用證明。

依法購用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售的,應當報經原核發購用證明的主管部門批準.

申請購用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使用單位證明;

(三)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或者相關證明;

(四)辦證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運輸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一類、第二類易制度化學品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需要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銷售方和購買方的有效證件。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委托承運人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和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時,委托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真實情況,并且随身攜帶相關證件與貨物同行;運輸許可證一證一次有效。

第三十六條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品名、數量、包裝、運輸工具等,填報的品名應當以本條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錄為準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七條生産、銷售、使用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走私、販賣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整改,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違反國家規定開具醫療處方、證明,騙取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二)違法生産、經營、運輸、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

(三)使用虛假購用證明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出借、僞造、變造、買賣由有關部門頒發的與易制毒化學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有關的證件的;

(二)僞造、變造單位介紹信、購銷合同等有關證明,騙領由有關部門頒發的與易制毒化學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有關的證件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知情不報的單位或者業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明知是吸毒人員,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讓其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别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報告制度,緻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和進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申報備案或者批準,并申領有關證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整改,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的易制毒化學品見附件一;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見附件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止吸毒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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