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國家法律法規
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來,該《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中文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公布時間:2006年6月29日
  • 出自:刑法修正案(六)
  • 出台機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構成要件

(一)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于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并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于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二)主觀方面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于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隻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麼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麼物品,有何價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因而如果行為人隻是知道該物品是他人違法所得,那麼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當構成本罪。

對“明知”的理解。在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态,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卻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态,其證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變化而變化。因為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拒不供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是“明知”。

有的即使在偵查階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時間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響到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是否對自己的行為定罪量刑時,為了逃避刑罰,犯罪嫌疑人往往會推翻原來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對一交易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矢口否認,極力否認自己是“明知”的,給認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關鍵。

在司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明知”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辦法。由于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一種内心确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外延不宜過大。第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須是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态的前提下進行,如果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認,但有其他證據證實“明知”,則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

比如賣贓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贓物來源,或者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親眼目睹了盜竊或搶劫贓物的過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認“明知”,但是其上遊犯罪的賣贓者(隻有1人)稱已告知贓物的不法來源,也就是在證明“明知”的問題上,證據出現一對一的情況下,應該結合其他客觀事實加以佐證。

司法實踐中,如果在交易過程買賣雙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又沒有賣贓者已告知收贓人贓物來源的供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麼直接依據《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司法解釋關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财物,則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

一是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購、市場收購;

二是看贓物的品種、質量,如果贓物屬于剛在市場發行的新産品,則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大,因為合法的所有者不會輕易賣掉,除非搶劫或盜竊所得贓物;

三是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着低于市場價值,根據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鑒定價值的三分之一左右;

四是看有無正當的交易手續,賣贓者是否急于脫手;

五是看贓物與賣方身份、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主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

然後分别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們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後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

(三)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内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

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别“收購”與“收買”的區别,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

對于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标準在于掩飾和隐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隐瞞則是通過隐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隻要采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四)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遊犯罪實施人,即産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遊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于在犯罪後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後續行為,為此前上遊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法人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

第312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第十九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條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三)修改發動機号、車輛識别代号的;

(四)更改車身顔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曆憑證、整車合格證、号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僞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曆憑證、整車合格證、号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2007年11月6日)

(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處……”關于本罪罪名,有觀點認為可以保留過去已經習慣的罪名,即窩藏贓物罪、銷售贓物罪等,再增加一個“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經研究認為,根據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都已經擴大了,應對原有罪名進行相應的修改,“窩贓”、“銷贓”都是“掩飾、隐瞞”的手段,因此規定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應取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隐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隐瞞行為緻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财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内,确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司法解釋對掩飾、隐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财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标準,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三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隐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隐瞞行為緻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隐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隐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财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對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别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隐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認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遊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産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将财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将資金轉移、彙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适用研究

1.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n(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n(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n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确定基準刑。n3.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n(1)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5千元的,或者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超過3次、累計數額達到3千元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掩飾、隐瞞一輛的,可以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n(2)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達到50萬元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掩飾、隐瞞達到五輛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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